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197號
CYEV,95,嘉簡,1197,2007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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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一三九號及嘉義市○○路○段一三九之一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鈞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119號執行事件拍得 嘉義市○○○段133-3、134、1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139、139-1號房屋 2 棟(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甲○○於第一次拍賣前,即 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其自78年6月1日起至98年6 月1日止,向訴外人即原屋主范芳源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 ,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使鈞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 點交,惟被告與范芳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經法院 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向伊主張民法 第42 5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 自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伊之時點即95年2月8日起,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139、139-1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曾仲介訴外人范耀鑫范芳源之父購買山坡地 ,范耀鑫積欠伊佣金2,000,000元,而伊原欲向范耀鑫購買 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該2,000,000元佣金先作為價金之一部 分,故范耀鑫於78年間即同意伊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未 及辦理過戶,范耀鑫即於83年7月間過世,范芳源因無力返 還該筆佣金與伊,為保障伊之權益,遂同意以上開2,000,00 0元佣金作為租金,將系爭房屋租與伊使用居住20年(即自7 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雙方並於83年底至84年初 某日,補簽1份租賃契約書,故伊確實有向范芳源租用系爭



房屋,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基於租賃契約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始於78年6月1日,而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規定,乃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縱伊與范芳源間所定之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 ,仍得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 之損害金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抗辯伊與范芳源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訂約時 間為78年6月1日,且租賃標的物亦漏未記載嘉義市○○路○ 段139號房屋,與被告所述之訂約時間、標的均有所未符; 又被告陳稱該租賃契約書實際係於83年底至84年初(即范耀 鑫過世後約半年)簽寫,則據其所述距今已逾12年之久,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租賃契約書原本,契約書紙質及被告所簽 之藍色簽字筆跡均不十分陳舊等情,此有本院95年11月22日 筆錄在卷可稽,則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實非無疑。且被告 自陳其原欲向范耀鑫購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觀 諸嘉義市○○路○段139、139之1號房屋(下簡稱139號、 139 之1號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兩屋比鄰而接, 且139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嘉義市○○段133-3、134、13 5-2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地號),而139之1號房 屋僅坐落於同段133-3、135-2地號等2筆土地,此有本院執 行處95年1月25日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4119號通知所附執行 標的物附表在卷可按;核以該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物僅記 載「嘉義市○○路○段139之1號及基地所有權全部」,此記 載明顯疏漏嘉義市○○路139號房屋及基地,倘被告確係為 保障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之權益,而與范芳源定此租 約,應無疏漏此重要記載之理,此亦足見該租賃契約書與常 情有所不符之處,實難遽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辯稱范耀鑫積欠其佣金2,000,000元,其原欲向范耀 鑫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而以該2,000,000元佣金先作 為價金之一部分,故范耀鑫於78年間即同意伊居住於系爭房 屋,惟未及辦理過戶,范耀鑫即於83年間過世,范芳源因無 力支付該筆佣金,遂同意以上開2,000,000元欠款作為租金 ,將系爭房地租其使用居住20年等語;惟縱被告上開所辯為 真,范芳源之父范耀鑫確積欠其2,000,000元佣金未償,然 范耀鑫非僅有范芳源一名繼承人,則於范耀鑫過世後,該筆 欠款何以全數須由范芳源承受,被告並未作何說明;且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已與 范耀鑫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且將該2,000,000元佣金作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縱被告與范芳源事後補簽該租賃契 約書,且范芳源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既未支 付任何租金與范芳源,則被告與范芳源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 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㈢又查,范芳源於8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借款時,曾於85年7月3日 與彰銀定有切結書,記載「㈠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 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 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㈣供押不動產附連有左列標示之增 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茲切結於月內就該部分建物補辦保存 登記,並追加供為擔保品…坐落嘉義市○○○段地號133-3 、134、135-2之一、二層建物…㈥供押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 權之時,確屬自用地,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亦無任何關係租賃之存在」等文字明確,此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倘范芳源甫於83年底至84年初某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定有租 約,范芳源應不至簽訂該切結書,而徒增日後遭受彰銀請求 損害賠償之理。佐以本院執行處於91年3月29日至系爭房地 進行查封程序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吳石詩陳稱:房屋為其 所有,是在十幾年前向范耀鑫租地建築,是否有租賃契約他 不清楚,需問其兄長吳石東才能知悉等語(見本院90年度執 字第7000號卷宗91年3月29日查封筆錄),則被告之夫當時 已明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確 係由被告與范芳源定有租約,被告之夫顯不可能表示是否有 租約需詢問其兄吳石東等語,此益可證被告與范芳源間就系 爭房屋應無達成租賃之合意。綜前,被告與范芳源間雖簽有 租賃契約書,惟其等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5年2月8日(即本院核發與其系爭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其18,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建物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市○○○段133之3地號土地,於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而系爭房屋之拍定價 格為1,204,000元,價值非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執 行處95年1月25日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4119號通知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近為嘉義後火車站及高鐵BRT公車 總站,附近商機尚稱繁榮,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照圖在 卷可佐,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18,0 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范芳源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自不得主張 依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95年2月8日即本 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之日起至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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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