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嘉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3月29日以96年度嘉市警二偵社字第96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 午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鴻順行資源回收場,明知 其向方美娟、黃玉蟬收購之電纜銅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14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賣 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妨 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爰聲請鈞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稱: 我不知道黃玉蟬、方美娟賣給我的銅線是竊取來的,她們說 那是她們工作所剩餘的銅線等語;而證人黃玉蟬、方美娟則 僅證稱:上述地點(即鴻順行資源回收場)是我們銷贓的場 所沒錯等語(均見其等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惟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銅線為贓物或 有來歷不明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