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通行權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更字,95年度,1號
OLEV,95,員簡更,1,2007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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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天○○
            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未○○
      壬○○
            樓之6
      酉○○
            號
      午○○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號
被   告 申○○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H○○○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丁○○(即吳芳雪)
      甲○○
            號
      地○○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號
被   告 辰○○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號
被   告 庚○○
            號
      丙○○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號
被   告 卯○○
            號
      己○○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號
被   告 J○○
      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丑○○即張俊宜之承
            號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張萬壽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癸○○
      子○○
      辛○○
      C○○即張綿之承受
      E○○即張綿之承受
      D○○即張綿之承受
            號
      F○○即張綿之承受
            號
      G○○即張綿之承受
      A○○即張綿之承受
            號
      玄○○即張綿之承受
      黃○○即張綿之承受
      B○○即張綿之承受
            106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辛○○、C○○、E○○、D○ ○、F○○、G○○、A○○、玄○○、黃○○、B○○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
㈠其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另同段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 張芽於民國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午○○張綿辛○○即張氏吟三人,而張綿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E○○、D○ ○、F○○、G○○、A○○、玄○○、黃○○、B○○, 應承受訴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係屬 袋地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 件查明屬實,且根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理由第十五頁第 二行載明:「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之通路已足供通行汽車 ,且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第五卷第二一七頁),面積較第 二一九地號大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既可通行現 有之第二一五地號上之道路,則第二一九地號實無不能通行 第二一五地號上道路之理,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已建有 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第二一八地 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 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四卷第一四九頁可 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號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 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地號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訴人通行之要程度…」等語,是本 件原告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自可主張通行系爭二一八、二 一五、二一五二地號土地,以達田中央巷之道路,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目前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未○○、丑○○、壬○○酉○○申○○戊○○、劉 黃丹、丁○○、甲○○地○○辰○○庚○○丙○○卯○○己○○J○○戌○○癸○○子○○、午 ○○所居住之房屋,有既成道路,路寬足供兩輛汽車會車之 寬度乙節,有曾任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里里長之證人張仁宗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田中央巷二一



五地號的路寬兩輛車可以通過沒有問題」等語明確,由系爭 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系爭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一五 、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 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小,亦無需損及現有房屋 ,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系爭二一八地號 原告主張通行之處,被告午○○建有鐵皮屋倉庫,面積為七 ○平方公尺,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 履勘現場時,是空地。詎被告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鐵架、烤漆板之鐵皮 屋倉,不能要求巨額賠償;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為六公 尺,原告之土地面積為九五五平方公尺,屬於甲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蔽率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依法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二 、二九二平方公尺。故原告之通常使用範圍為六公尺寬道路 。因此,原告主張留設寬六公尺之道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萬壽遺產管理人、被告午○○張綿辛○○等人就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留設 六米寬道路,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並將該土地上之鐵 架、烤漆板之鐵皮屋拆除。而被告未○○、丑○○、壬○○酉○○申○○戊○○劉黃丹、丁○○、甲○○、地 ○○、辰○○庚○○丙○○卯○○己○○J○○戌○○癸○○子○○午○○為系爭二一五、二一五 二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所有人,因合建別墅住宅區,而私設 現有道路六公尺寬、可通行至公路,上開私設道路已經員林 鎮公所編定為現有巷道,則上開現有巷道坐落於被告未○○ 等人之系爭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依大法官會議 第四○○號解釋,現有巷道雖供公眾使用通行,但土地所有 人如拒絕他人通行,並設置圍牆阻隔,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侵害他人通行之權利,屬於 私權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位置,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判決 所示:通行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以 達田中央巷之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該案承辦法官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 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



照片附於本院第四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可稽,詎被告午○○未 經二一八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二一五地號道路之 地方,擅自在該空地上興建鐵架、烤漆板、鐵皮倉庫等未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存放各種成品油料,使用至今獲取利益 。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通行系爭二一八、二一 五、二一五二地號土地,目前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 午○○之鐵架、烤漆板、鐵皮倉庫等違章建物;另二一五地 號、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目前為空地,做為既成道路使 用,依附圖所示,由系爭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系爭二一 八號土地,連接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離經測量結果,其長度約為七 一.一○公尺,距離較短,損害較小。若由系爭二一九號土 地,經由許夢樑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 小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劉榮聰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 、二二二之三四、二二二之三五、二二二之三六、二二二 之三七、二二二之三八、二二二之三九、二二二之四○、二 二二之四一、二二二之四二、二二二之四三、二二二之四四 、二二二之四五、二二二之四六等地號土地出入,以達田中 央巷之通路,其距離經測量結果,abcd長度約為一二一 公尺;abcdE長度約為一二一公尺。若與通行系爭二一 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距離比較,兩者互相比 較結果,經由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二二二之一等地號土地 出入,其長度較長,損害較大。且依附圖所示,若由系爭二 一九號土地,經由許夢樑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劉榮聰等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等地 號土地出入,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既成巷道間有圍牆及溝 渠阻隔,圍牆厚度約○.一公尺;圍牆內高約一.七○公尺 、圍牆外高約二.六○公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載明:「且 田中央別墅社區○○○巷道與二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落差約 一百七十公分」相符,若欲填高二一九地號及二二一之一地 號土地以利銜接,恐有多費之處。故原告所有二一九地號土 地經由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以達田中央巷之道路,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 小,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以原告通行 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致其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並以每年每平方公尺以實 測使用面積為標準計算,方屬相當。另可行文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明拆除被告午○○在系爭二一八地號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倉庫所需拆除費用為何等語。 ㈢故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午○○C○○即張綿之承受訴訟 人、E○○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D○○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F○○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G○○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A○○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玄○○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黃○○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B○○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芽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路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地號、田、面積一三一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張萬壽遺產管理人、 被告午○○C○○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E○○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D○○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F○○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G○○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A○○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玄○○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黃○○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B○○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辛○○就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路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將該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容忍舖設柏油。⑶ 被告未○○丑○○即張俊宜之承受訴訟人、壬○○、酉○ ○、申○○戊○○、劉黃丹、丁○○、甲○○地○○辰○○庚○○丙○○卯○○己○○J○○、戌 ○○、癸○○子○○午○○就同上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土地, 應容忍原告通行。⑷被告未○○丑○○即張俊宜之承受訴 訟人、壬○○酉○○申○○戊○○劉黃丹、丁○○ 、甲○○地○○辰○○庚○○丙○○卯○○、己 ○○、J○○戌○○癸○○子○○午○○就同上段 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 ○一五公頃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該土地上障礙物拆 除。⑸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壬○○酉○○午○○申○○戊○○、 劉黃綉、丁○○、甲○○地○○辰○○庚○○、丙○ ○、卯○○己○○J○○戌○○、丑○○部分,渠等



辯稱:
⑴被告等之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二一五 、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通行連接公路損害最少 之處所,不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系爭第二一八地號原 告主張通行之處,被告午○○建有鐵皮屋倉庫,面積為70 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親人謀生油料桶倉庫,平日儲 存各種油料,如准原告所請,拆除倉庫,豈非要被告午○ ○一家斷絕生路,應補償至少三百萬元,又如拆除上開鐵 皮屋倉庫,至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田中央巷五弄, 則對面被告林東洋等二人之房屋勢必路沖,依國人之習俗 ,何人願房屋路沖?房屋之價值損失當在百萬元以上,又 原告通行被告等系爭第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二地號,被 告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等十八戶, 每戶20萬元之償金。反之,如從原告所有之第二一九地號 南面往東,中間僅一牆之隔,雖有高低層距,係由於原告 219地號東南邊尚未填土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係受當時之被上訴人 誤導,以致事實有出入,況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訴訟中亦自認:上訴人通 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只須拆除一面圍牆即可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既成巷道,係損害最少之方法。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指 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尚須通過同段二一八、二一五、 二一六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田中央巷道路,其通行土地須 開闢長達一百公尺左右土地,損失較大等語。按當事人就 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授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26年上字 第8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訴訟中為上開自認,自應 受到拘束,原告經同段之二二一之一地號空地到既成巷道 僅一牆之隔,雖有小溝渠,可用涵管或溝渠加蓋解決,雖 有高低落差,係原告之二一九地號東南邊未填土所致,拆 除圍牆後即到既成巷道,目前為空地,反之,如從被告等 地通行,首先即先拆除被告午○○鐵架、烤漆板、倉庫及 鋼筋水泥住家一部,拆除住屋12公尺,倉庫係被告午○○ 一家生活之所依,倉儲以其媳婦高淑敏為負責人名義之尚 新企業行各種成品油料,該行91年營業金額為5,326,383 元,92年為5,400,672元,93年為5,169,635元,94年為



4,133,752元,如果拆除,其全家如何營生?拆除12平方 公尺住屋,其一家七口,又如何食、衣、住?原告既謂其 土地可建築2292平方公尺,並在其買受土地時,明知為袋 地仍購買,目的無他,利潤而已,既然得利,自應計算通 行鄰地之損害金,故被告等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通行連 接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不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等語 。
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張萬壽之遺產  管理人辯稱:交換土地須經特別准許,不能同意原告通行之 請求,倘若可通行,最多也只能通行面寬3公尺土地,且必 須支付補償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癸○○子○○辛○○、C○○、E○○、D○○、F○ ○、G○○、A○○、玄○○、黃○○、B○○部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但為到場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五、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張萬壽、張 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張萬壽之遺產 管理人,張芽於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午 ○○、張綿辛○○即張氏吟三人,而張綿於訴訟繫屬中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E○○、 D○○、F○○、G○○、A○○、玄○○、黃○○、B○ ○,其餘被告為同段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
六、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以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其要件。又袋地通行權之認定,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亦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然民法787 條第1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通行他人所 有最捷徑之地,且同條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 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汽車路及 一般道路)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 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 置連接田中央巷,到場被告辯稱經由同段之二二一之一、二 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或B之 位置,兩造之爭執厥為究竟何種方法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經 查: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執,前已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 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在卷可 稽,細繹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即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張余膾、張炳崧、 張炳湳、張含笑張黃月琴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田中央小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00六0公頃土地應同意原告開闢道路,並容忍 原告通行」,且此依判決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係「上訴駁回」,而非將此一判決 廢棄,是以原告就上開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土地已可開闢道 路,並取得通行權,再參照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 決理由欄第三段「::是本院斟酌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認以由同段第二二二之一地號劃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再經北側現為溝渠之第二二二之五一(所有權人未經列 為告)即足以聯接該現有道路以達公路最宜,:::既成 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且該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意 廢止該巷道,即禁上自由使用收益,應由政府予以徵收, 有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可參,前揭現有巷道既本係 供公眾使用,原告依法本得自由通行,其再訴請通行亦屬 欠缺起訴之正當利益,現該路雖遭人興築圍牆阻隔,亦屬 應由行政機關對此違法建築加以拆除問題」之記載,即知 ,原告只要再對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 二公頃取得通行權,並拆除阻隔之圍牆,即可與既成道路



連絡而通行。
⑵原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 之理由,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置,係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固然該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若由系 爭第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第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 一五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離 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其長度合計為七三點六公尺,若由系 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等土地出入,以達田中 央巷之通路,其長度合計為一二二點五公尺::,兩者相 較,以通行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距離較 短,損害較小,::巷道與第二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落差 約一百七十公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若欲填高 第二一九地號及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利銜接,恐有多 費之處,復參酌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所造 成之社區安全考量等因素及參諸系爭第二一五地號目前已 建屋完成,上有容認二車會車足供適當通行之既成道路, 可聯絡公路等事實,::本院審認上訴人若由系爭第二一 八、二一五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並無不適宜之情事,且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 上雖已建有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 ,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 處,留有空地接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 四卷第一四九頁可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號 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地號 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訴人通 行之必要程度,要難以該通路不足上訴人所主張建築法規 所需六米寬度,而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等情,固有該判 決書可稽,然本院必須指出以下數點再為說明: ①民法第787條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 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是 以既成道路亦包括在內。該判決雖謂:「本件若由系爭 第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第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 一五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 離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其長度合計為七三點六公尺,若 由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等土地出入,以 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長度合計為一二二點五公尺:: ,兩者相較,以通行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聯絡公 路之距離較短,損害較小,」等語,以及原告主張與通 行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距離比



較,兩者互相比較結果,經由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二 二二之一等地號土地出入,其長度較長,損害較大等語 。均係以到達田中央巷之距離為比較之基準,忽略了由 同段第二二二之一、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即可連接 之「既成道路」,同屬民法第787條項所謂「公路」, 自不得再將該既成道路之長度算入加以比較,因此上開 比較,即難謂可採。
②該判決理由雖又謂:「::巷道與第二二一之一地號之 土地落差約一百七十公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 ,若欲填高第二一九地號及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利 銜接,恐有多費之處,::」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既為 「上訴駁回」,而非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廢棄,是以上開確定判決已使原告就上開第二二一之一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六 0公頃土地已可開闢道路,並取得通行權,是以該理由 所謂「恐有多費之處」,誠屬多慮而無必要。
③該判決理由謂:「::復參酌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 被上訴人等所造成之社區安全考量等因素及參諸系爭第 二一五地號目前已建屋完成,上有容認二車會車足供適 當通行之既成道路,可聯絡公路等事實,::本院審認 上訴人若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向外通行, 並無不適宜之情事,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 」等語,然此部分通行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 之二地號土地所須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別為0‧00八 二公頃、0‧0三七二公頃、0‧00一五公頃,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與通行同段 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0‧000二公頃相較, 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須 面積,顯然已高出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所須面 積甚多。
④至於該判決所稱:「:::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已 建有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第 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 ,留有空地接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 四卷第一四九頁可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 號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 地號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 訴人通行之必要程度」等語,然事實狀態已有所變動, 在本院審理時,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已建有占地 面積0‧00七0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房屋,其價值為



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1年7月3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憑,原告如通 行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時,勢必須拆除該一房屋,此一 損害程度顯然高於通行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所 須拆除之圍牆,故該理由所稱之情形已與現狀不同。 ⑶基於以上分析,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只要再對同段 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二公頃取得通行權, 並拆除阻隔之圍牆即可與既成道路連絡而通行,此與原告 所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置面積合計0‧0四六 九公頃取得通行權,並拆除價值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 元之鐵架烤漆板造房屋連接田中央巷相二者比較,前者亦 即原告對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二公頃 取得通行權,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確認之訴既經駁回,其餘聲明之請求 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賦麗,亦應一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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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