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53號
NTEV,96,投簡,53,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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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周祖明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1391地號之國有農牧用地之 東側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該國有土地原為河川地,被告因 欲整治河道,並施作水泥護岸,而於90年間施作崁頂坑野溪 整治工程。被告僅同意被告使用同段1319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炭寮段222地號土地),並追究訴外人吳廷裕藉河道改變 進而占用前開國有土地之責任,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不顧原告反對,竟將一部分之河道及水泥護岸施作 在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共計為346平方公尺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乃 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段13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水泥護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係由前名間鄉炭寮村村長戊○○向被告爭取施作, 其爭取之目的係為保護該野溪兩岸土地免於遭洪水沖刷土地 致土壤流失及保護兩岸居民及農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嗣被 告即派承辦人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該野溪高低落差極大,確 有依需要於該野溪兩岸施作護堤及於河床上施作固床等工作 物,以免雨季來臨時土壤流失,以確保兩岸居民及農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嗣被告即於90年度921重建特別預算-水土 保持重建計劃內之土石流災害防治工程項下著手規劃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自90年8月29日開工,90年12月27日完工。於 施工中即90年10月4日原告寄發陳情函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 遭野溪改道及訴外人吳廷裕之占用,似未同意被告之施作,



因此被告請炭寮村長與原告協調,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繼 續依現有河況整治施工,原告尚提供施工便道,以方便施工 之機具進出,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護岸是經原告 同意使用,而非無權占用。
㈡不論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身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施設之水泥護岸具有保障當地民眾居家生之安全及農 民耕種收益確保等公益上之目的,也是盡水土保持之法令上 義務。此外,野溪流向雖因天災而改變,然被告施作時,野 溪已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自屬野溪流域範圍而屬自然 形成之溝渠,因野溪之西側已經他人建置護岸,故被告僅於 該野溪東側興建護岸,具有疏道上游高地自然水流及防堵洪 峰水流漫溢或侵襲土地東側原告廣大茶園之功能。該設施非 但保護堤後原告茶園財產所需,亦保護下方及野溪左岸民眾 住居之安全。倘將護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非但無 法擴大耕種面積,且原告仍需支出費用及人力建置水土保持 之防護設施,且影響上下游護岸之結構安全。是原告本件所 有權之行使,所得之利益極少,並致他人受損甚大,顯屬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5地號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崁 頂坑野溪流經。
㈡被告自90年8月29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水泥護 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係依現有河況施工,並因系爭土地上之野溪西 岸已建有水泥護岸,故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之野溪東岸施作 水泥護岸,西岸之護岸並非被告所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簽 呈一紙為證,再參以系爭土地上西側水泥護岸高低不一,部 分為黑色水泥護岸,與河床落差約六米高,部分為石塊堆砌 之護岸,西側土地上為數間木架鐵皮造之雞舍占用,該雞舍 及黑色水泥護岸之外觀較為老舊,東岸水泥護岸為白色水泥 混凝土造,外觀平整連續,與河床之落差低於前述黑色水泥 護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四紙附卷可參,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西岸與東岸外觀及結構均迥異,應非同一時期所 建,且西岸及岸上之建物之存在亦應西岸興建之前,被告應 無改變此段河道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現有河況施工,且野溪兩岸均為被告



所施作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施作護岸工程等語, 業據證人即前炭寮村村長戊○○到庭證稱:「因為野溪經常 氾濫,所以原告請我向政府要求興建。但等到經費申請下來 要開始施工時,原告才表示野溪西岸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訴 外人吳廷裕占用,被告請我拿同意書給原告及其他地主蓋章 ,而原告只有出示重測前炭寮段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當時我也不清楚野溪流經之土地,因此同意書上只記載222 地號土地。原告當時確實已同意被告施作野溪整治工程,因 被告在施作前,曾經與我及原告至現場指明護岸之位置等語 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記載同意使用222地號土地之切結書 一紙相符。且參以被告僅曾於90年10月4日向被告陳情表示 ,崁頂坑野溪因地震、土石流、大雨而發生搬移現象,溪流 改道至系爭土地上,部分系爭土地並為訴外人吳廷裕所占用 ,請被告重新整治或改變河道等語,嗣被告即於90年10月11 日以函文回覆原告系爭工程乃依現有河況施工,請原告繼續 協調,至無償使用同意書提出前,被告將暫停施工,如協調 不成,將取消工程之興建等語,此後原告迄工程完工為止, 即未再提出任何陳情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陳情書及被告 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公人員丁○ ○到庭證稱:施作前測量時,原告有帶我們到現場勘查,我 們也明確告知他施作之位置等語,他有表示同意在卷,是原 告既明知被告施工之位置,且被告施工之位置即緊鄰原告茶 園,原告亦理應知悉被告施工進行之情況,然原告自被告函 覆後迄完工止,均未提出任何陳情書表示反對被告施工之意 ,益徵前開證人戊○○所言,應屬實在。是原告雖未在切結 書上載明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已與被告達成使 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自屬有權占用,被告前開抗辯 ,洵屬可採。
㈢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 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 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 數人,亦足當之。亦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 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 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 ,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 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 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 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目前有崁頂坑野溪流經,河道西岸為距 河床約六米高,岸邊土地為數間木造雞舍占用,東岸則被原 告經營之茶園,野溪流經系爭土地略成彎曲現象,被告施作 之東側護岸位於彎曲河道之凹岸,而西側凸岸部分之河川地 則建為水泥地基,就河川水力學而言,河道凹岸有受河水沖 刷之趨勢,而凸岸因有雞舍之設置,導致河道束縮,迫使水 流愈往凹岸集中沖刷,因而導致凹岸於颱洪時期將發生坡面 坍塌下滑,致淤塞河道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書 所述因河流改道,致原告土地愈來愈少,而且遇雨成災,河 水四處橫流等語相符,足見護岸工程係為公共及原告利益所 施作,並有其必要性,原告自不得毫無限制行使所有權。而 崁頂坑野溪係因自然力而改道流經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以工 程變更河道位置,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同段國有1391地 號土地既遭第三人建有護岸及建物,在未經原告及管領機關 訴請拆除前,原告僅得依地形及溪流流向施作,難有其他工 程替代方案,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當或不妥之處, 且係為導流雨季時河水之順暢,應無礙於上訴人所有原屬河 道部分之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顯難與以不法原因力排 除或剝奪所有人對不動產支配權能致失其原來使用目的之無 權占有同視,當非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所規範之要旨, 在此意義下,原告能否援引民法第767條,而為主張其權利 ,已有疑問。況又被告所建之護岸僅為東岸,縱判決拆除, 原告仍無法取得河床所在土地使用,且另須花費金錢人力修 築護岸,否則一遇雨季,河道氾濫,四處橫流,將造成原告 及下游土地居民之損失。足見本件如准原告所請,對原告之 財產利得助益不大,反而將嚴重侵害下游居民之身家性命安 全。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護岸有權利濫用之嫌,非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所有 權社會化之法理,原告就其位在前開野溪河道內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符合公共利益之限制,原告猶依民法第76 7條為本件主張,尚難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4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護岸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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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