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96年度,14號
NTEM,96,投秩,14,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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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投草警刑秩字第○九六○○○六一二八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買賣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訊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玉井街口(義興古物商行

(三)行為:連續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三、被移送人否認知悉所收購物品為不明之物云云。查: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在其經營
義興古物商行)向第三人洪弘志收購電纜線第一次六公
斤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買受,第二次六點五公斤以一
千元買受之事實,有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
(二)第三人洪弘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月
五日將削除塑膠外皮之電纜線出售予被移送人,而該電纜
線乃洪弘志與綽號「黑傑」之男子所竊取。另被害人中華
電信公司代表人林大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和聖、台灣電力公司代表人陳名聰均於警詢中陳稱洪弘
志所竊之電纜線分屬渠等所有等情,有洪弘志林大銘
賴和聖陳名聰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三)按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無法取得大量的電纜線,被移送
人經營古物商行,為避免收受贓物,就電纜線之來源自應
謹慎求證。查第三人洪弘志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持六公斤
已削除塑膠外皮之電纜線出售予被移送人,由該六公斤之
數量可知已非一般人所能取得;況且洪弘志於隔日即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再持六點五公斤之電纜線出售予被移送人,
該數量甚大更可推斷為來源不明之物品,被移送人未詳查
該電纜線之來源仍予收購,足證其已明知該電纜為來源不
明之物。
四、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連續收購不明來源之物品,
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示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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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