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6年度,39號
PKEV,96,港簡,39,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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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林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87年8月28日發卡起至96年1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 年1月29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1,892元(內 含消費本金323,725元、利息24,031元、違約金24,136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 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323,725元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可以每月2,000 元或3,000元分期償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相關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予採信。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依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而被告就此懲罰性違 約金何以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言 主張該違約金過高,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尚難認被告所主 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可採。
㈢又依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 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 被告僅於95年10月12日繳款後,迄至96年1 月29日均未再有 繳款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紀錄可憑,是被告已 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自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被告,得逕將被告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請求 以每月2,000或3,000元分期償還,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1,892元,及其中323,725元部分自 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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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