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補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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