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6年度,10918號
TPPP,96,鑑,10918,200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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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 馬公分局任內,於96年1月5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朋友家中,飲用罐裝啤酒,飲畢,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YF-1743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馬公市興仁里61之34號前,因 閃避小動物,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 WO-9920號自用小客車、 ZJ-8490號自用小貨車及興仁里61之2號之圍牆,造成車輛毀 損及圍牆部分倒塌(無人員傷亡);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李員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爰依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 月 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 庭於96年 1月16日判決:「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 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 案於96年2月9日確定,李員並於96年 2月27日繳納罰金新臺 幣柒萬伍仟元整,已執行完竣。
二、另毀損賠償部分,業由李員之前妻陳櫻心於96年1月6日出面 與WO-992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本龍、ZJ-8490號自用小車車 主洪自國及圍牆所有人洪昆良等 3員各賠償新臺幣柒萬元整 ,和解在案。
三、李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 2月14日澎院能簡刑和96 馬交簡 5字第1190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等各1份(計4張)。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2月27日罰字00000000號繳 款收據及和解書等各1份(計4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 馬公分局任內,於96年1月5日夜間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朋友家,飲用罐裝啤酒,飲畢,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F-1743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由馬 公市區往鐵線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興仁里61之34號前,被 付懲戒人發現因開錯路進入興仁社區欲回轉車輛,為閃避一 隻黑色小狗,不慎撞及洪自國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WO-9920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推撞陳本龍所有、同向停放路 旁之 ZJ-8490號自用小貨車,以致該自用小貨車撞及洪昆良 所有興仁里61之 2號之圍牆,致使該圍牆部分倒塌。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三軍總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於96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96 年2月9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2月27日繳納罰金新 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已執行完竣。另毀損賠償部分,業由被 付懲戒人之前妻陳櫻心於96年1月6日出面與 WO-992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陳本龍、 ZJ-849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洪自國及圍 牆所有人洪昆良等 3員各賠償新臺幣柒萬元整,和解在案。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 3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2月14日澎院能簡刑和96馬交簡5字 第1190號函暨該函所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馬交簡字第 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7日罰 字00000000號繳款收據各1件及和解書3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 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 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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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