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估驗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235號
NHEV,96,湖簡,235,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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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估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 區○○路1 段691 之2 號1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兩造就此 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2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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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