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愛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0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壹組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計程 車無線電台營運網,並向原告承租無線電台組1 組(如附表 所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租賃期間 固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為期1 年,惟因其 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卻有續租系爭無線電台組及給付租金 之事實,是兩造之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竟 自94年7 月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嗣原告屢催未果後,於95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支付9 個月餘計16,200元之租 金、635 元通話費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 賃物即無線電台組,卻因無法送達而失效,原告特再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靠行 期間將其承租、原告交付之無線電台組1 組遺失,雙方同意 依約應賠償25,000元後,再交付1 組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就 遺失之無線電台組迄今僅賠償9,000 元,尚有16,000元賠償 金迄未支付,經計算被告共應支付原告32,835元(賠償金 16,000 元+租金16,200元+ 通話費635 元=32,835 元)。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8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1 組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並經證人曾庚辛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 1 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車台收發主機、副機、排班盒、主機架、副機架、電源線、電 纜線、排線、麥克風、天線、天線座、車頂燈、車門邊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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