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廣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3 段12巷 7 弄9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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