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甲○○○公寓大廈之住戶(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110巷97弄21之1號2樓),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至95年11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85 元,計積欠管理費18,050元,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