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山和即元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擔任該公司架設、拆除招牌等工作,嗣於95年4 月27日執 行拆除招牌版面工作時,連人帶梯自高處倒落,受有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至今仍在醫療、復健中,然於95年6 月5 日 被告要原告回去領工資時,逕給原告3 個月工資,並片面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按原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3條之規定,是原告除一方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不得片面解除勞動契約、要求其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給付薪資補償外,另一方面檢具診斷證明書 申請公傷假,惟被告置之不理,聲請調解亦無所獲。為此, 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5年7 月份月至96年1 月 份(後續請求暫為保留)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計算式:40,000×7 =280,000)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且原告於95年5 月4 日 出院並休養一個月後,其於6 月4 日有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 ,原告不願意,所以其給付原告3 個月薪資12萬元,並於同 年6 月5 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稱其受有職業災害至今仍在醫療、復健中,業據其提出 95年5 月4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 18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由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屬馬尾症候群,目前不宜久站及 從事勞力性工作及原告工作性質來看,足證原告在95年6 月 出院後迄同年底,仍難回被告處工作,是被告抗辯是原告不 願意回去上班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就原告確實在工作中跌倒之事實並不爭執。 ㈢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復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㈣被告稱其已與原告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終止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故可認被告所為,係屬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違反 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又按民法第78條本文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原告之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其因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 之薪資補償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