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不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 裁定於96年1 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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