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黎高興
相 對 人 乙○○KIM V
原在臺住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 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越南國籍勞工即相對 人乙○○,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2 條約定,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聲請人得 終止勞動契約,本件相對人自民國96 年3月13日晚上起即未 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經聲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備 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僅知相對人雖未出境,惟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欲依契 約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現 居所,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契約 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聲請人申請來臺工作並簽訂勞 動契約,其在臺之住居所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大潭段302 巷2-1號,而於96年3月13日未歸返上開住居所迄今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 0931213991號函、95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24359號函 、96年4月2日勞職外字第0960581988號函、勞動契約、陳報 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各1份(以上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 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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