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女(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對照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丙男(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丁男(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對照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0號),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 ,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 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元(計算式: 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
:6,500元-4,333元=2,167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