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354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同 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8月 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僅繳 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外,尚欠129,381元迄未受償,經原 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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