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代 理 人 王維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法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獲法院裁定准許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本院105 年 度司字第30號)。詎檢查人於受任後曾兩度發函通知相對人受 檢查事宜,相對人竟藉詞推諉逃避檢查,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 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為此,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予以裁罰等語。
相對人則以:檢查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 章檢字第10 51018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 日至相對人公司訪視 ,然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04 年間,利用其兒子郭詩圃名義設立 與相對人從事相同業務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後,相對人有七成 業務轉至該公司,相對人為處理此突發業務短缺事宜,全部人 力均投入業務開發、流程改善,且11月間,又逢相對人ISO 檢 查期間,無法在檢查人所定時間整理完備資料,乃以此函覆檢 查人。嗣檢查人於105 年11月22日再以105 章檢字第10511220 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5 年12月6 日至相對人公司訪視,惟 當日相對人早已排定外來品管認證程序,除發函通知檢查人外 ,另在檢查人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12月5 日來電時,相對人再 次在電話中解釋無法接受訪視之原因,期間在討論相對人應提 供資料範圍時,經檢查人事務所人員表示,曾請聲請人提供明 確檢查範圍資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尚未收到聲請人該項資料 ,並請檢查人事務所人員轉達,相對人迄今仍未獲聲請人或檢 查人提供任何訊息。綜上,相對人在接獲檢查人兩次信函後, 因所要求訪視之特定日期,相對人均已排有事務,難以派員處 理;另相對人係小型企業,人力不足,檢查人要求資料繁瑣, 檢查人亦稱已與聲請人聯繫提供明確所需資料,惟相對人均未 收受,因此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絕無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 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 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 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司字第30號民 事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 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抗第249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情應堪認 定。
㈡陳献章會計師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得行使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檢查人曾兩度發函 通知相對人將於105 年11月2 日、12月6 日訪視檢查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函覆檢查人時,或以其近來為因應業 務短缺事宜,全部人力均從事業務開發、流程改善措施,且 11月間,又值ISO 檢查期間,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 料;或以當日適有華信技術檢驗有公司進行FM工廠條件審核 ,礙於人力不足原因,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為由 ,致檢查人無法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 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105 章檢字第1051018001 號函、105 年11月22日105 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陳献 章會計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出具之公司函在卷可佐 。雖相對人並非明確拒絕提供公司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 ,均稱檢查人所指定之檢查日期均有既定行程云云,然相對 人接受ISO 檢查期間係在105 年11月4 日,有定期追查行程 通知單附卷可稽,與檢查人指定於105 年11月2 日至相對人 公司檢查,顯非同一日,相對人自無推諉不接受檢查之理由 ;且檢查人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相對人僅需依檢查人 之指示備齊公司早已製作完成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即可 ,依相對人代理人所述,相對人公司尚有12名員工等語(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 形;況檢查人自104 年10月18日起即發函予相對人請求其備 妥帳簿憑證以便進行檢查,相對人知悉檢查人已開始著手執
行檢查事務,卻遲至106 年4 月6 日本院調查時仍未與檢查 人聯繫可至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日,反而要求 檢查人應先提供聲請人所要求之資料後,其才能提供帳簿憑 證予檢查人,惟檢查人檢查時需要相對人備妥之資料,均已 於函文中清楚載明,相對人應無可能不清楚其所需提供資料 之範圍,相對人此舉顯係對檢查人之檢查附加不合理之條件 ,足證相對人係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
㈢綜上,相對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本院審 酌陳献章會計師經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開始執行檢查 業務已有月餘,相對人仍規避檢查,惟念及其係初次規避檢 查人之檢查等情節,爰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 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 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得 另加處罰,附此敘明。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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