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4號
TCDV,106,勞訴,7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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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許苡珊
被   告 蔡俊堅即愛麗美診所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 ,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 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按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 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查愛麗美診所既為獨資,依 前開說明,當事人欄應改列為蔡俊堅即愛麗美診所,先予敘 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 任醫美諮詢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 105年12月間突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原告任職至106年1月 26日。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所謂試用期,試用期為資方欺騙 勞方不懂法規之詞。被告診所之店長經常言詞羞辱原告,其 上班第一天寫員工資料,沒有寫到父母親跟兄弟姊妹,就遭 店長言詞羞辱,之後店長在職場上極其霸凌,被告診所都不 處理,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發給資遣費 4,667元、預告工資9,333元。法規月休8天,被告診所實際 月休6天,原告任職4個月可請求8日之假日工資7,467元。又 被告於105年9月至12月僅按月薪20,00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年1月1日起僅按21,009元提繳退休金,故被告應賠償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差額1,858元(計算式:[ 28000-20008] ×6%×3+[ 28000-21009]×6%×1)。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其中1858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應提繳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或以現金給付於原告。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四、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辯稱:被告在勞工局調解時就已同意要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原告應徵時已同意月休6日及相對應之薪資條件 ,其請求假日工資8日並無理由。被告診所新進員工試用期 三個月,試用期滿不續用不能要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 告於105年12月10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也讓原告去求職面 試,原告不得預告工資。被告已提繳原告106年2月、3月勞 工退休金2522元,逾原告主張之勞退提繳差額1,858元(起 迄日自105年9月26日至106年1月),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醫美諮 詢師工作,月薪28,0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間指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調解紀錄、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5年9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給付明細 表、106年1月1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原告板信商業銀 行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㈠本件係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執,本院爰 先就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間之效力予以審究。原告固主張勞 動基準法規定並無所謂試用期,試用期為資方欺騙勞方不懂 法規云云,惟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 ,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 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 工,俾由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 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 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 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因此法院實務多未否認企業內 試用期之約定,俾雙方於試用期滿前決定是否繼續其勞動契 約,學說上更就勞雇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 提出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 契約說等不同見解。又勞基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 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遭刪除,實係考量勞動契約之種類 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就各種不同性質之



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雇主需多久之試用 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尤難以一定之標準 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狀,本應委由當事 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 ,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 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 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
㈡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前決定終止勞工契約,基於上開說明, 除有權利濫用而認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情形,自應解為勞動 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至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一概衍 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事宜,允宜個案判 決。經核:
1.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簽定員工守則,第1條第1項並約定:新 進員工一律試用三個月,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得正式任用, 試用期間若未符合要求,單位主管得停止試用等語;原告並 自承係於試用期間經被告審核認不適任公司需求而終止聘僱 契約,此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親簽 之105年9月26日被告員工守則、被告106年1月26日辭職報告 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第49頁、第54頁、第77頁至第79頁)。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參諸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明定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條第3項明定非 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參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10月15日職業字第0930003737 227號函釋意旨(附於本院卷16頁),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 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規 定。參諸原告辭職報告書記載「您離職的因素:主管因素」 、「105年12月10日約談工作考核問題,無法信服主管領導 及指揮,擬…停止試用。」、「同意任職至106年1月26日止 ,建議開始求職履歷,可利用上班時間參加其他公司或診所 面試」。而被告就原告離職原因,回應略以:原告為試用期 員工、工作場合之個人情緒發言很難預測,不需探究實際原 因,繼續下去對診所也不好等語,惟又表明同時尚幫原告諮 詢其他美容醫學診所是否有工作職缺,也讓原告去求職面試 ,可見被告係綜合考量原告對被告工作場所之適格性,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雖其基於試用期之性質,尚著眼於勞工是否 宜留任於該場所,整體觀之,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應認合於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 職」之規定。被告亦表明同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爰准許原告之請求。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告 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以其任 職期間4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67元【計算式:28000× 0.5×4/12=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勞工 始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2月10日通知 原告其應於105年12月26日試用期滿,因便利原告求職,故 同意原告任職至106年1月26日止等情,有卷附辭職報告書、 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符,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38頁反),是原告預告工資 之請求於法未合。綜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667元,惟不 得請求預告工資。
三、短休8日(每月2日×4個月)部分: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 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 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參照)。至於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乃係勞工



工資最低之最低保障,勞工任職之際既無以基本工資計薪、 而同意雇主以超過基本薪資之金額填補其延長工作時間、休 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工資,自不得曲解勞動契約合意之內容 ,而謂勞工不得再有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依法應休8日,經核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26 日至106年1月26日總計4個月,橫跨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 正前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均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條 文),換算每日正常工時,原告每週確僅應工作5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依法應休8日乙節,僅以雙方言明僅休6日為辯 ,並未提出可佐證原告每週應工作超過5日之資料,被告亦 無提出書面約定、工作規則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資料,證 明其行業排除上開規定適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工資工時 ,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每月出勤工作超過2日(計算式:8-6),參諸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105年12月21日 修正前條文無】、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加倍發給工資。而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37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修正後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37條(本條自 106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 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準此,被告就原告總計增加工作8日工資如何計給, 於修法後可能因解為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日或例假日上班而 有差異。而修法前亦可解為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工資或 認為雇主係將同法第37條休假日而來,而應依同法第39條之 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勞委會90年6月7日(90)勞動 二字第0019248號函即意旨),原告依休假日上班計算,其 計算方式簡便,應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7,467元 (計算式:28000÷30×8),洵屬有據,爰予准許。四、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勞工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既屬勞工所有,原告得否參酌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或將未足額提繳之差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應考量 被告已提繳金額、與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兩者計算結果有 無差額為據。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於105年9月至105年12 月為20,008元、於106年1月至106年3月為21,009元,有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105年9月至10 6年3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55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 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差額1,858元(計算式:[ 28000- 20008]×6%×3+[ 28000-21009]×6%×1),惟被告實際 既於106年2月、3月猶提繳原告退休金2,522元(1,2612= 2,522元),縱其並非針對原告任職期間而提繳,實際仍屬 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而歸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58元或提繳上開金錢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12,134元(資遣費4,667元、休假日工資7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 其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免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財產權之請求,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1項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 附,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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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