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6號
TCDV,106,再,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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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育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建信
訴訟代理人 劉孟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 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 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 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 行。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 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 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則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是債務人若 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 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排除原 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此為本次修訂民事訴訟 法與施行法之初衷。是債務人依前述修正後之民訴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時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而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並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條件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只要「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符合前述民訴施行法 第4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為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 1日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者,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 法者為104年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新創之再審事由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同,亦不受同條 第2項之限制。
㈡、經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936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先後於91年12月4日及92年1月6日核發(參見支付命令卷 ),並於91年12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借據上再 審原告之簽章係偽造,依前揭增訂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 日期戳可憑。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1年12月4日確定,然再審 原告於上開施行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係以證物偽造或變造為再審事由, 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㈢、再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本件應訴時,106年4月27日委任呂建信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5頁)。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雖於106年6月9日更易為吳當傑,再審被告雖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被告前於105年7月15日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53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93651號確定 支付命令,經換發鈞院92年度執字第6471號債權憑證後再次 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105年8月4日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再審原告 於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後,經向再審被告豐原分行查詢,始知 悉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150萬元未清償,經再審原告向再 審被告調閱借據等資料,始知悉再審被告持有由再審原告於 90年11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1年9月3日借款 50萬元之借據各1紙,然經再審原告審閱2紙借據,發現借據 上之「吳育佳」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原告亦無授權 他人簽署,更未曾收到借款15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 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93651號支付命令關於再 審原告吳育佳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及⑴其中100萬元 自91年8月8日起,⑵其中50萬元自9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⑴8.73、⑵8.435計算之利息,暨自⑴91 年9月9日、⑵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部分,應予 廢棄。㈡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再審原告吳育佳應連帶清償、連帶 賠償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於86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嗣後 放款時以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式樣為準,並非以簽名 為準,且核准後撥款亦直接撥付再審原告定之帳戶,再審原 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及50萬 元,再審被告於86年10月15日及87年1月21日分別撥款100萬 元及5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嗣於90年、91年間因約定清償 期屆至,經再審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先後於90年11月8 日、91年9月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展延,並蓋用印鑑於 新書立之借據上,因展延時所蓋用之印鑑與系爭授信約定書



上所留存印鑑相符,再審被告自無須再為向再審原告為對保 手續,而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至再審原告未自行保管印鑑 而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非再審被告所得置喙等語置 辯。並登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53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93651號確定支 付命令,經換發鈞院92年度執字第6471號債權憑證後再次換 發),以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15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 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 產於所有不動產遭查封等事實,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憑證、90年11月8日及91年9月3日借據影本各乙件為證 ,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50萬 元時間係86、87年或係90、91年;再審被告放款時核對授信 約定書約定留存之印鑑後即撥款,借貸契約是否有效;借據 上之再審原告簽名是否為偽造;授信契約書約定以留存之印 鑑作為日後借、放款之依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 效。
㈠、本件150萬元之借款係86、87年間貸、放款:⑴、經查,再審原告於82年9月11日在再審被告銀行開立戶號為0 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留存有約定往來憑據之印鑑卡 (本院卷第65頁,下稱開戶印鑑卡),再審原告於86年10月 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 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 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 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並於第17條載明原告同意上揭 條款為授信約定書之一部(本院卷第30-3 1頁),而再審原 告分別於86年10月15日借款100萬元、87年1月21日借款50萬 元,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 ),且借據上所蓋用印章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章相符 ,惟簽名則不符。又依再審原告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8日、9 1年9月3日之借據(本院卷第7-8頁)所示,借據下方「初放 日」欄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 放款戶號」均為0000-00000號,「放款帳號」均為0000-000 0號,「存款戶號」均為00000-0號,均與86年10月15日及87 年1月21日之借據相同,且再審原告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8日 、91年9月3日之借據「轉期次數欄」亦均記載「展期」,足 見90年11月8日、91年9月3日之借據並非新發生之借貸款項



,而係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借貸債權債務之展期, 再審原告主張90年11月8日、91年9月3日並未向再審被告借 貸,亦未收到借款,顯有誤會。
⑵、次查,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帳所示(本院卷第34 頁),再審被告確實於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分別貸 出入100萬元、50萬元,再比對再審原告所開立戶號為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37頁) 所示,上開100萬元及50萬元確實撥入再審原告開立之帳戶 屬實,益證90年11月8日、91年9月3日之借據並非新發生之 借貸款項,而係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借貸債權債務 之展期,再審原告之主張應認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依 代審原告提出戶號為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本院卷第66頁)所載,該帳戶於82年9月11日開 戶後,僅在82年9月13日、82年10月7日分別存入1,000元及 13,914元,截至86年10月15日初次放款前,帳戶內存、支金 額大多在3萬元以下金額,顯見證人吳洪玉娟於本院證稱系 爭借款係再審原告於82年間之借款經換單展期而來,應與事 實不符,未足採信。加以82年間再審原告年僅18歲,尚未成 年,不論做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作他人借款之保證人(本院 卷第52頁背面,證人吳洪玉娟之證述)均違反銀行業務慣例 ,而再審被告所抗辯初放款日期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 日,當時再審原告業已成年,擔任借款之主債務人當與銀業 放款業務慣例相符,證人吳洪玉娟之證詞自難採信。⑶、綜上,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債務150萬元,應係再審被告於86 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所為放款,應堪認定。㈡、再審被告於放款時僅核對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之印鑑相符後 即撥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效:
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其所親簽,且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載明:「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 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 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 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再審 被告依上開約定以與再審原告留存印鑑相符之借據撥款,即 合於兩造授信契約書及消費借貸約定,且再審被告所核撥貸 款150萬元確實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分別撥款 100萬元、50萬元至再審原告所開立戶號為00-0000000號帳 戶,此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足認再審原告確 有於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 50萬元,再審原告主張不知有系爭貸款,不足採信。至90年 11月8日、91年9月3日之借據並非新發生之借款債務,而係



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借貸債權債務之展期,已如前 述,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以與再審原告留存印鑑相符而予以 展期,自與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相符。況再審原 告於86年10月15日、87年1月21日貸款100萬元、50萬元撥入 再審原告所開立戶號為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於當日隨即 轉出,如再審原告就借款乙節均不知情,何以未就初貸日之 借款為爭執,反僅就借款展期之借據為爭執,此顯違經驗法 則甚明。且貸款既係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內,消費借貸即已生 效,再審原告不論是否自行運用或授權他人領取款項,均不 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㈢、本件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 :
⑴、經查,銀行借款實務上所稱換單、展延、展期,即借新還舊 ,係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之際,另訂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以 新消費借貸契約所借得之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 償還之款項。本件依上開說明,初借款日期應為86年10月15 日、87年1月21日,而90年11月8日、91年9月3日該次僅係就 舊消費借貸契約之換單、展期借款,即以新消費借貸契約所 借得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款項,既有舊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即使再審原告未辦理新消費借貸契約之換 單展延,再審被告仍得依原有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借款,並無虛偽製造新消費借貸關係之 必要,難認再審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有偽造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文件之必要。
⑵、次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民法第3條第1、2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不爭執之授信定書第14條記載,兩造間之授信往來,以 留存之印章為憑,足見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授信往來,確有 可能不要求親自簽名,僅需蓋用之印章相符即可,參酌依民 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僅需蓋用印章,文件上之文字或簽 名非必由借款人親簽,本件縱或借據上之簽名係由再審原告 之母吳洪玉娟所簽署,甚至由再審被告業務人員代為簽署, 惟僅需印鑑為真正,再審被告即有撥款義務。況借款人既已 與銀行約定以留存印鑑為據,借據中之借款人欄應僅係作為 識別借款人之個人資料,縱由他人代為簽署,亦不構成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惟依卷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 戶名稱欄之記載:「客戶名稱(請於背面簽章)」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 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 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參照】。⑶、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偽造或變 造情形,應可認定。
㈣、授信契約書約定以留存之印鑑作為日後借、放款之依據,並 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再審被告 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自屬定型化契約無 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 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 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 (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依 上開約定條文觀之,約定之內容並未因此而免除或減輕銀行 之責任,亦未因此而加重訂約當事人之責任,或使訂約當事 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情形,而 係約定訂約當事人得授權代理人持約定印鑑前往銀行辦理授 信往來等事宜,使辦理授信過程之手續較簡便,且上開約定 亦無違銀行金融實務慣例,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 公平情事。況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契約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授信約定書雖屬定型化契約,但約定條 款既經再審原告審閱後簽章於其上,應無為再審原告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
⑵、次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基於經濟上優勢地位 ,使再審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法磋商 變更之情況,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簽約時有地位不平等之事 實,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難認前開約定內容為無效。 又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授信定書時,如認該授信約定書條款 之約定,將使其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則再審原告自得選擇



排除該條款,且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亦可謹慎保管約定之 印鑑,或審慎選擇代理人授與代理權及交付印鑑辦理授信相 關事宜,再審原告應知所負擔之債務範圍,並非有無法控制 之危險,而得於締約時予以排除,或於締約後謹慎保管印鑑 ,再審原告既未排除該項約定,而同意將該個別商議條款列 為授信約定書之一部,自不得任意指摘該約款無效,所辯並 無理由。況以再審原告於締約時,為具知識教育且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簽寫之授信約定書內容應有完全理解之閱讀 能力,應認再審原告對於所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契約意義 及法律效果有完全之認識能力,又再審原告既依其自主意識 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親簽姓名,且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契約訂 立目的本即在再審被告銀行留存私有印鑑、印文,以供再審 原告往後與再審被告間之往來交易行為便利之用,由此顯見 ,再審原告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親簽姓名之時,已有留存其 印鑑、印文於再審被告銀行之意思。
⑶、綜上,兩造就授信契約書約定以留存之印鑑作為日後借、放 款之依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授信約定書上 開約定自屬有效。
㈤、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確有向再 審被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如本院91年 度促字第93651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再 審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決:㈠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駁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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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