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5號
TCDV,106,保險,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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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張薰尹(原名張瑜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籃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 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即訴外人張香宇原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係屬本院轄區,有張香宇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 第20頁)在卷可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香宇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 9 日19時0 分起至103 年5 月8 日19時0 分止計180 日,意 外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即 張香宇之女張薰尹(原名張瑜芯)張香宇之續弦配偶籃培 瑄、訴外人即張香宇之女張梓萱張香宇之子張基宏四人, 每人受益額各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料,張香 宇於103 年5 月6 日18 時許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嗣於同年5 月21日10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 00000 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張香宇屍體而報案。全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 署所發給之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其死因為不詳, 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 110 號函記載,可知其判斷張香宇之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 3 年5 月19日9 時59分之前,參以證人即案發現場釣客蔡福 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給付保 險金事件中之證述,足認案發現場曾有意外落水事件,且蔡 福隆係於103 年5 月6 日之7 天後即聞到自向山遊客中心所 飄來之屍臭味,而警方係於10日後即5 月21日發現張香宇之 遺體,佐以日月潭水域流動等情況,應可推知蔡福隆聞到屍 體臭味時距離張香宇死亡時已有一段時間。又依鈞院104 年 度保險字第3 號事件審理時所調閱張香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通聯記錄,其顯示自103 年 5 月6 日17時37分35秒系爭手機收受簡訊後,即無其他通聯 記錄,及各銀行函覆關於張香宇之帳戶明細,均無自103 年 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提領、匯款交易紀錄,且關於 張香宇之家庭、財務、經濟等各方面均為良好,此亦經鈞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詳細調查,是張香宇生前 一切狀況平穩並無自殺理由,足認張香宇應屬意外死亡,且 係105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失蹤後即已死亡。 ㈡張香宇既屬於意外死亡,且應於105 年5 月6 日失蹤時即已 不幸死亡,尚處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則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被告即需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又揆諸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 決要旨,均認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已提出張香宇非因疾病死 亡之舉證,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被告辯稱張香宇係非意外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張香宇死亡之時間為103 年5 月6 日,並於103 年5 月21日 在日月潭水域經人發現遺體,日月潭確為臺灣著名旅遊勝地 ,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 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001236 0 號函記載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並 未定義旅行期間,實未限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需與從事旅行



之行為相關,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被告即不得以被保險人非於旅行期間發生保 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被告抗辯張香宇非於旅行期間死亡而 不予理賠,容有違誤。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險第3 條規定,張香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而原告張薰尹張香宇之女、原告籃培瑄張香宇之配偶 ,均為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自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之權利,惟原告業於105 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被告卻於105 年5 月6 日函覆拒絕理賠,原告自得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受益額各500 萬元,及均自10 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 萬元,及均自105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就張香宇已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張香宇並非於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死亡。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張香宇死亡時間欄僅記載於103 年5 月21日10時許 發現,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張香宇屍體後,亦無法確切 判定死亡時間,嗣經鈞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 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死亡時間,其仍函覆依 解剖所得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係於103 年5 月8 日19時30分 之前死亡,故原告應先證明張香宇係於上開保險期間內死亡 ,否則被告即無理賠責任。原告雖援引鈞院其他事件之判決 內容主張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等,然其他事件中所涉 及保險之保險期間均與本件保險期間僅至103 年5 月8 日19 時許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㈡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關於旅行平 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僅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 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範圍,既為旅行平安保險,應 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 外而異。張香宇係於103 年5 月6 日星期二18時3 分離開其 位在臺中市五權路之工作地點後,未循往例回家,亦未向家 人交代去向,即獨自駕駛汽車沿中投公路、國道3 號及6 號 、中潭公路,行駛往日月潭地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隨即失 去蹤跡,直至103 年5 月21日於日月潭偏遠處發現其屍體, 張香宇失蹤該日為平常上班日非假日,且係下班後離開工作 地點,其抵達日月潭之時間,應已將近晚間20時許,顯非一 般人旅遊時間,且其車輛停車地點,並無規劃停車格,亦無 照明設備,晚間昏暗人煙罕至,對比離該處甚近之向山遊客



中心,規劃停車位甚多且毋庸收取停車費,有燈光照明亦備 有洗手間,苟張香宇係為遊覽、散心,按諸常情,當應將車 輛停放在附近之向山遊客中心,足證其並非為前往日月潭旅 遊,是其既非於旅行期間發生死亡,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適用。
㈢縱認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時間內死亡,且於 旅行時發生,惟原告仍應就張香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而意外傷害死亡雖舉證不易,惟原告提出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因係記載「不詳」,原告僅泛稱張香 宇生前狀況良好,絕無自殺理由,實不足以證明張香宇係因 意外傷害而致死亡。反觀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下班後未 循往例回家,竟未告知家人獨自前往日月潭,並於日月潭偏 僻之處溺水窒息死亡,依其停放車輛之位置,不僅四周並無 水域,且該處為環潭公路旁之叉路,未劃設停車格,而浮屍 處之日月潭周邊為環湖自行車道,設有欄杆以防意外落水, 張香宇頭、身亦無因失足落水所致之外傷,張香宇死亡不可 能係不慎失足落水所致,且參諸檢調所調查之各項跡證,張 香宇生前面臨財務困境、感情糾紛及家庭失和,依常理言, 極有可能因此想不開而走上絕路,此情與其平日下班後竟無 故獨自前往日月潭而溺水死亡不謀而合,足認張香宇之死亡 應為故意投水自殺所致,並非意外不慎落水造成,是原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偵查報告,可見警 方於103 年5 月14日在向山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哥 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張香宇所駕駛之汽車,並於同年月21 日經黃興勝在上開停車處距離約185 公尺處之魚池鄉水社村 中山路592-12號下方水域,發見張香宇之浮屍,上開車輛停 放處,四周無水域無意外落水之可能,且該車發現時車門上 鎖、車體外觀完整未發現有遭破壞之痕跡,亦未發現打鬥痕 跡,故應無在此遭受意外之可能。又上開停車處未劃設停車 格,係環潭公路邊之叉路,晚間昏暗人煙罕至,該處距向山 遊客中心之停車場甚近且毋庸收取停車費,由汽車停放位置 到浮屍處尚須穿越台21線道路(即環潭公路),浮屍發現處 之日月潭周邊設有環湖自行車步道,步道兩旁皆有高過腰際 之欄杆,是張香宇不可能失足越過欄桿落水。另張香宇死亡 時穿著整齊、鞋襪均在,亦不可能為戲水而下水,苟張香宇 係意外落水,依常情應會有失足或其他原因滾落所致之外傷 ,然張香宇之遺體頭顱、身體、四肢均無外傷,其遺體解剖 結果蜘蛛網膜周圍無明顯出血現象,腦硬膜無血塊,且無酒 精、毒品、藥物反應,益證張香宇落水前身體、精神狀態良



好,並無意外落水之可能。原告曾於另案稱張香宇會游泳, 既為熟諳水性之人,日月潭並無大風大浪,且張香宇屍體發 見處之潭邊並非垂直峭壁,而係約30至45度之緩斜邊坡延伸 到潭水中,浮屍處之水深約20公分左右,倘張香宇係意外落 水,何以落水後竟未自救?足見張香宇並無求生意願,顯非 意外落水。
⒉原告籃培瑄曾於警詢中表示:張香宇有財務缺口,有跟地下 錢莊借錢,其不是很清楚,是後來整理存簿資料才知道等語 ;又張基宏於警詢中表示:其曾數次向張香宇要錢,張香宇 曾為其支付租車欠款、律師費用、賠償金等語;張梓萱則於 警詢中表示:其從親友口中得知張香宇有跟親友借錢來處理 張基宏之債務等語,足見張香宇之財務狀況欠佳,雖其有頗 豐之薪資收入,但仍須向親友借貸方能為張基宏償還債務。 又訴外人陳美玲曾於警詢中表示:張香宇從79年開始陸續向 其借錢,總共大約借款200 多萬元,張香宇有答應會持續不 定期還款,其最後是於103 年5 月5 日在電話中跟張香宇要 求當日給伊7,000 元,但張香宇說今天沒有錢,要在星期三 (即103 年5 月7 日)才能給錢,因張香宇還有款項未還銀 行,所以其信用卡申請被退件,錢進入銀行戶頭被銀行扣走 等語,更見張香宇長久以來即有債務問題,須不時向陳美玲 借貸,甚至連還款7,000 元亦有困難,是張香宇財務缺口甚 大。另由張香宇之帳戶明細及銀行往來紀錄,可知張香宇每 月薪資收入雖有10餘萬元,卻仍須向銀行借款,並有房屋貸 款須償還,在其失蹤前之103 年5 月5 日存款僅剩2 萬1,83 3 元。再者,張香宇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係於104 年2 月16日清償,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20 萬元,係原告籃 培瑄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210 萬元,次日轉帳清償,足見 張香宇之債務係因原告獲取保險金後而得以清償,益證張香 宇為債務所困,需獲得保險金方得清償債務。至原告籃培瑄 曾於另案中陳稱張香宇遇有資金調度或金錢周轉時,訴外人 即其父母張書麟呂峰妹均有資力能立即提供資金,且張書 麟即確曾分別於99年2 月6 日、101 年11月27日匯款100 萬 元、35萬元予張香宇,然張香宇每月薪資有10萬元以上且已 為中年人,尚需向父母拿錢,益證其財務吃緊。 ⒊原告籃培瑄於警詢中陳稱因張香宇在外有糾纏不清的女性朋 友,夫妻因此吵架等語;張梓萱於警詢中亦稱其從母親李翠 華口中得知,張香宇另外有一名住新竹的女朋友「陳小姐」 ,足見張香宇有第三者之感情問題。況張香宇確與前述所謂 女性朋友即陳美玲因妨害名譽事件而有爭執,雙方經調解成 立後,渠等調解筆錄內容為「聲請人與對造人係同事關係,



因留言造成誤會與口角亦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形成妨 害名譽糾紛,今兩造同意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雙方合意, 達成和解條件如左:兩造針對本事件同意相互讓步並握手 言和,亦在此澄清兩造確實只是同事關係。…」,然該調解 內容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常見之條件不同,特別強調張 香宇與陳美玲之間僅係同事關係,顯係欲蓋彌彰,可見張香 宇在外有感情糾紛。又原告籃培瑄張香宇續弦之配偶,二 人常因小孩之問題發生不愉快,親友對此亦有所聞,張香麟 更具函給偵辦檢察官,表明張香宇於103 年3 月31日因夫妻 爭吵而離家,原告籃培瑄說要離婚,要第三者來談判,此第 三者或為情人或為地下錢莊等語;訴外人即張香宇之姪子張 基元亦曾向檢察署投書,希望能查明原告籃培瑄身分背景, 認為原告籃培瑄會耍心機,平時跟親戚不太有互動,常喊沒 錢,並曾與張香宇在清明節有鬧離婚等語;張梓萱則於警詢 中表示:其與張香宇、原告籃培瑄同住時,張香宇與原告籃 培瑄經常吵架,家裡的門因二人吵架後摔東西造成刮痕;10 3 年清明節時,只有其與張香宇分別回新竹老家掃墓,原告 籃培瑄張薰尹都沒有一起回去等語,堪認張香宇與原告籃 培瑄間感情不睦且家庭失和。
⒋綜上,張香宇與兒女張基宏張梓萱之關係疏遠,已與原告 籃培瑄全無感情,張香宇可能因家庭、金錢因素與在外感情 糾紛而心生絕念投水自盡,並非意外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張香宇於102 年11月9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9 日19時0 分 起至103 年5 月8 日19時0 分止計180 日,意外保險金額為 2,0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張薰尹(原名張瑜芯)、籃培 瑄及張梓萱張基宏四人,每人受益額各500 萬元。又張香 宇於103 年5 月6 日18時許,自其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 ,當天晚上原告先以電話報警後,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 )下午原告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 失蹤協尋。嗣於103 年5 月21日10時許,經黃興勝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 ○0 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張香 宇之屍體而報案。全案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 為「不詳」。張香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則於103 年5 月14日在向山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哥



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原告並於105 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 請保險金理賠,被告則於105 年5 月6 日函覆拒絕理賠等情 ,有系爭保險契約、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 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13 、25-27 、68-80 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前述相驗卷、南投地 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1 號偵查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遭意外 事故而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在於:張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 間內死亡?張香宇死亡之時是否亦屬於旅行期間?若是,張 香宇是否確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第3 條「保 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約定係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原告主張張香宇死亡結果 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即關於張香 宇是否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雖不爭執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18時許,自其工作場 所離開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自該時之後,張香宇確與原告失去聯繫,原告因而主張張 香宇應於103 年5 月6 日失去音訊後之當日即已發生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0110 號函、證人蔡福隆張香宇之系爭手 機通聯記錄、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惟依張香宇之系爭 手機通聯記錄及其設於台中英才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玉山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卷㈠第167-260 頁;卷㈡第109-116 頁),可知系爭手機 自103 年5 月6 日17時37分35秒許接受簡訊後即無其他收發 話、發送簡訊之通聯記錄,及除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曾於 103 年5 月9 日自動轉帳扣繳信用卡1 萬9,842 元以外,其 他帳戶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即發現張香宇 遺體止之期間,均無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然張香宇所有



之上開車輛確於103 年5 月6 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往南投方向行駛,並繼續開往中潭公路往向山遊客 中心方向,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 案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相驗卷第90-91 頁)在卷可稽,足認張香宇縱無使用系 爭手機或其上開帳戶,其所有之車輛仍有持續行駛之情形, 顯無從單憑系爭手機之通聯情況與帳戶異動情形認定張香宇 當時之行蹤。況依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相字第214 號案件所提出張香宇與訴外人蔡宏澤間之LINE對 話內容,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18時13分發給蔡宏澤表示 「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見相驗卷第106- 108 頁),核與其所有之前述車輛行駛路線一致,可知張香 宇既能在LINE對話中告知他人其要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自 無不能同時告知原告之客觀情形,張香宇卻在未告知原告情 況下前往日月潭,衡情顯係為刻意隱瞞原告,與一般通常情 形下與家人時常保持聯繫,未刻意隱瞞去向之人失蹤之情況 有所不同,實難逕以張香宇刻意未與原告聯繫一事認定張香 宇自未聯繫之時即103 年5 月6 日已死亡。
⒊又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張香宇 死亡原因確係因淡水水域淹沒、溺水,導致窒息缺氧性腦傷 害而死亡,惟其死亡年月日時欄之記載為「103 年5 月21日 10時許發現」,僅為其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嗣經本院105 年 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2 次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張香宇之死亡時間,經該所於106 年2 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 10500070920 號函覆表示:「㈠案情概述:於103 年5 月21 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 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水面上,該無 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淺色長襯衫、深色 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雙手手腕已經腐爛、脫落,左小 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大體腐爛嚴重,經搜尋其身上並無 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證物經DNA 檢驗認定死者應為張香宇 (男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解 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浮腫,外觀已有中、高 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部缺損,研判為水中生物所啃食, 尚可辨認的病理變化有輕微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狀動脈硬化 和腎硬化症,無其他外傷。蝶竇內無殘存液體,可能是已死 亡多日所導致。㈢回覆:死者大體的發現時間為103 年5 月 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已有中度腐敗 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已無 法精確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



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季)與 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 、5 天以 上。此案件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 年5 月19日9 時59分之前」等語;該所復於106 年3 月17日以法 醫理字第10600010110 號函覆表示:「㈢…,如果單憑解剖 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 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等語 ,顯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50-57 頁),僅能證明張香宇於發現遺體時可能死 亡多日,且從外觀與發現時間(夏季)、發現地點(水中) 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 、5 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 能在103 年5 月19日9 時59分之前,然此時間點與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期間於103 年5 月8 日19時0 分終止,相隔有10 日以上之差距,自難執此認定張香宇確係在103 年5 月6 日 自其離開工作處所而與原告失去聯絡後,至103 年5 月8 日 19 時0 分止之期間死亡。
⒋證人蔡福隆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 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述略以:我無法確定屍體發現處之 地勢有無路滑或使人跌倒之情形,但是水流是流到向山遊客 中心有4 、5 百公尺,我在本案屍體發現處釣魚10幾年,發 現屍體時我不在場,因為有人聞到臭味,向山遊客中心的副 處長通報警察才開始尋找,那段期間我也有聞到臭味,從看 到車輛開始起算後大約7 天後聞到臭味,然後我就有懷疑, 聞到屍臭味後大約過了10幾天才發現屍體,屍臭味是從向山 那邊傳過來的等語,而稱其於103 年5 月6 日看到張香宇之 車輛7 天後,有聞到來自向山遊客中心之臭味。然細繹證人 蔡福隆上開證詞,發現張香宇屍體時其並不在場,且日月潭 為著名風景勝地、遊客如織,其區域內亦有不少野生動物, 則臭味之產生不無可能為其他動物屍體或遊客任意丟棄垃圾 所產生腐敗之味道,已難確認其所聞之臭味來自於張香宇之 屍體。縱認如是,證人蔡福隆所證述之時間係於看到張香宇 停放之車輛起算後7 天才聞到臭味,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配 合水域流動情形、風向或臭味傳播與屍體腐爛程度之證據資 料以佐其死亡時間之主張,亦無從認定張香宇係在103 年5 月6 日前往日月潭而與原告失聯後即於當日死亡,或係至 103 年5 月8 日19時0 分止之間死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張香宇死亡 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未能舉證張香 宇之死亡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已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 付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則關於張香宇死亡是否在旅行期 間,及其是否屬於意外死亡等節,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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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