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字泰原名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 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 127,058元(含消費款116,619元、已到期之利息7,439元及 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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