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80號
TCDV,106,事聲,8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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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林若儀
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
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539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且原 裁定正本於同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不服原裁定而 於同年5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 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立即於 105年12月30日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拆物還地及損害賠償, 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拆物還地事件(下 稱系爭拆物還地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委託律師於 106年3月15日以(106)律字第0301號函覆因異議人已訴請 相對人損害賠償,對系爭擔保金聲明行使權利,現由本院以 拆物還地事件審理中,故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詎相對人 明知異議人已訴請損害賠償,竟隱瞞此項事實,原裁定僅向 非訟中心調取查詢表,而未調取系爭拆物還地事件案卷,遽 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尚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 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 、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 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 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 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 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⑻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 中簡字第5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 對人並另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5萬5392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異議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18日依前開裁定提存 擔保金5萬5392元(即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 第41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9月1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審理 結果,認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之地上物 均屬相對人所有,並於105年12月16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 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 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 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



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部 分,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 定為由,於106年1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八字第51號 函駁回為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地上物之 執行聲請,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則由異議人於106年3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動移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7號卷、103年度簡聲 抗字第5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卷、103年度簡上字第 424號民事等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異 議人僅得就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㈡嗣相對人以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4 至15頁),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終結後,已於105年12月30日合併訴請相對人拆物還地及 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系爭拆物還地事件受理在案,惟觀諸 系爭拆物還地事件案卷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 聲明狀」所載,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 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地上物(含大支鋼 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合計面積 1416.6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相對人拆物還地,並請求自101 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等情,此據本 院調取系爭拆物還地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7號民事卷第1至4頁、第43至44頁),足見異議人於系爭 拆物還地事件審理中,並未以其就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因停 止執行受損害為由而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準此以言,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 以其提起系爭拆物還地事件為由,主張已對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而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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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