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詹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為106 年度 司促字第16607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 年7 月10日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 100 年1 月,依異議人於100 年1 月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其住址確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 原裁定誤以相對人已於91年1 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之1 ,認該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 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相對人之遷徙 紀錄查詢結果,查知相對人自91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 2 日止,確實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 之3 ,相對人在103 年7 月15日才遷址到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之1 ,是原裁定不察(顯係受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之登載所誤導),因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