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侑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 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 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6年6月1日收受送達, 於同年6月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 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係限制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 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 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 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上,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所請求37,000元之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利息之聲請,即 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且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 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 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 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 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 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 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 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 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 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 ,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 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其至93年2月5日止積 欠大眾銀行本金37,000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2月24日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內函件業務交寄,以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事實,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 第13261號卷第3頁至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異議人既受讓大眾銀行上開債權,而大眾銀行係屬銀行法 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 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參以前開銀行法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 受讓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 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 ,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 設。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 之保護,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云云,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 %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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