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2649號
SJEV,96,重簡,264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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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E世代鞋店
           巷9號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即E世代鞋店簽發,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95年8月31日及95年10月31日、以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BN0000000、BN000000 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86,000元之支票 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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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