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共 同 許舒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陳清安(即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陳吳秀琴、陳麗
陳清奇(即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陳吳秀琴、陳麗
兼上二人 陳永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永烈
兼上一人 陳永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鹿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鹿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號鑑定圖)所示C、D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後分 割遺產,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之情形,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 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永盛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陳吳秀琴、陳清安、陳清奇、陳麗娟及陳侑臻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19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陳永盛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鹿寮段278地號土地,下稱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業經陳清安、陳清奇於106 年3月8日因分 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移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適用,陳清安、陳清奇 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聲請代陳吳秀琴、陳麗娟、陳侑臻承當 訴訟,經原告及陳吳秀琴、陳麗娟、陳侑臻同意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73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鹿寮段278-1地號土地,下稱494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登 記面積為140平方公尺,495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登記面積 為41平方公尺,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互毗鄰。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494 地號土地之面積竟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495 地號土地則 增加為46.10 平方公尺,致生界址爭議,原告詢問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竟稱49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40平方 公尺有誤云云,片面推翻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 而兩造就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解 不成,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維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認定之 界址,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27日第 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一))所示E、F綠色虛線。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0日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在 案,界址即已確立,而495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永烈、陳永煌 、陳永春之母陳謝研於51年間購入,其後除因實施都市計畫 ,於53年6月30日逕為分割出沙鹿區護安段49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鹿寮段278之2 地號土地,下稱496地號土地)外,與 494 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買賣、分割或合併之情形。臺中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時,係參酌舊地籍圖、現況 等相關資料後,依法調處,維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經界,即舊地籍圖中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原告欲變更舊地 籍圖界址,無非係因494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欲拿相 鄰之495 地號土地彌補,但早期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是人工 計算,目前是用最先進之衛星定位儀,以地籍圖之圖面為測 量依據,故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有所差異,自應以較新 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面積為準,才能符合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目 的,若僅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即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面 積,又何必辦理重測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1月 3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C、D黑色點線。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 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 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494地號土地為原 告共有,495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相互毗鄰,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 兩造間有界址之爭議,經協調不成,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494 地號土地面積較 登記面積減少26.89平方公尺,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 10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5日 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11日函 及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仲裁圖說及分析表、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至10頁、第13頁、第245頁,卷二第43至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訴請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自屬有據。(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 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 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 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 相鄰之系爭土地間界址發生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三)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位置測量,當日原告 就現場指界位置噴漆標示A、B點位置,並謂其指界處為 以往古井所在處,可做為界址依據,被告則未實地指界, 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第282至285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①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③圖示C(鋼釘)…D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 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鹿寮段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所主張經界位置。④圖示A(紅漆)…B(紅漆)紅
色連接虛線係鹿寮段2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 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1、B1係A…B連接虛線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⑤依法官囑託事項之兩造主張之 界址測繪,並據以計算鹿寮段278、278-1及278-2 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及 面積分析表所示,有該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頁)。本院為求慎重, 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完整顯示護安段489 地號土地西側各 筆土地之經界,經該中心作成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 2 頁)。惟其後原告再主張一條與鑑定圖上C、D黑色點 線平行之經界線,以使其土地面積不致減少,本院乃依原 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該經界線及計算面積,作成 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47 頁)。本 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 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 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準 此,本院即參酌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即附圖一A1、B1紅 色虛線)、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C、D黑色點線) ,暨原告請求標示之地籍圖經界線平行線(即附圖二E、 F綠色虛線),以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四)本院認舊地籍圖經界線應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1、按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 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 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 準。查495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6 年2月14日辦理 登記分割自494地號土地,嗣於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 60001845號函暨檢附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地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22頁),足認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至遲於35年間業已確立。而觀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 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國土測繪中 心係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為鑑測,業如前 述,可知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
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事,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 界線(即附圖一C、D黑色點線),即非無據。又依卷附 系爭土地及496 地號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系爭土 地自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其中495地號土地固 於53年6月30日因實施都市計畫,再分割出南側之496地號 土地,惟此對於495地號土地北側、與49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毫無影響;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僅因買賣、贈與及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原因而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異動,惟無因土 地合併、分割而致界址變更之情形,參以兩造並未提出歷 來土地所有人曾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申請地政 機關測量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自日據時期昭和6 年分割後,即未曾變動,且各土地所有 人直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 ,對於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定之界址並無異議,並據以形成 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益徵本件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 附圖一之C、D黑色點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屬 妥適。至於以附圖一之C、D黑色點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結果,49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3.11平方公尺,相較 於登記面積140 平方公尺,減少26.89平方公尺,至495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46.10 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41平方 公尺,增加5.10平方公尺,固有附圖一之面積分析表可查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 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 、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 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 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測量 後面積所有增減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又按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 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 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地政人員 宣稱494 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片面推翻土地登 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云云,要屬誤會,自不足採。 2、至於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勘驗現場時之指界處(即 附圖一A1、B1紅色虛線),原告固謂其該處為以前古井 所在地,古井係在494 地號土地內,目前土地上還有水管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然原告就該處是否曾有古
井存在,以及該古井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附圖一A1、 B1紅色虛線竟位於496地號土地上,且495、496地號土地 間界址已確定(即附圖一黑色實線),依原告指界位置計 算結果,將使495 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零(見附圖一之面 積分析表),顯非合理。又附圖一A1、B1紅色虛線係在 護安段5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寮段368-1地號土地)之 東方(見附圖二),亦與重測前地籍參考圖所示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係在護安段52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寮段368-8 地號土地)之東方位置差異極大(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足見原告之實地指界位置明顯偏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原 有之相對位置,自難認係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3、原告其後改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E、F綠色虛 線云云,核其如此主張之目的,無非係欲維持494 地號土 地之原登記面積。惟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獲有地籍圖經 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業如前述,原告徒 以原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應向南平 移,藉以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實屬倒果為因,自不可 採。況與494地號土地相鄰者,除有495地號土地外,尚有 護安段489、493地號等土地,此觀附圖二即明,原告不問 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是否可能源自原登記面積即 非正確,甚或494地號土地與護安段489、493 地號等土地 間之界址可能有誤等原因,率爾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應向 南平移,致使49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1.78平方 公尺,僅剩19.12 平方公尺(見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 毋寧係在原因不明之情況下,將地籍測量後土地面積減少 之不利益全數轉嫁被告承擔,亦難謂公平。再審諸附圖二 E、F綠色虛線係在護安段52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寮 段368-9 地號土地)之東方,與重測前地籍參考圖所示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係在護安段52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寮 段368-8 地號土地)之東方位置亦有相當出入,足見如以 附圖二E、F綠色虛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會顯著 偏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原有之相對位置,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系爭 土地歷來登記沿革、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相對位置等情, 予以綜合判斷後,認以附圖一所示C、D黑色點線作為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土地經界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再按其等就系爭土地 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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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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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安男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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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棟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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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安幫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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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安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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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奇 │1/16 │
├────┼──────────┤
│陳永春 │1/8 │
├────┼──────────┤
│陳永烈 │1/8 │
├────┼──────────┤
│陳永煌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