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號
TCDV,105,訴,4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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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謝宜瑾
      謝宜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 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由被告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5 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0 日已向鈞院聲請命被告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命被告起訴,被告雖於101 年 3 月9 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 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原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91號事件審理中,追加通謀虛偽無效、行使信託法第 18條撤銷權等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原非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之訴外人陳玉英為當事人,原金錢賠償損害部分則改 列為備位之訴,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一: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 不存在。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 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⒉先位聲 明二: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⒊備位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 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 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可知,被告 已非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金給被 告,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 判決判命:⒈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 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⒉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謝陳玉珠應 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人公同共有,嗣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非判命原 告給付價金,可見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命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規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因未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起訴,且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蒙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在 南投山區種植檳榔為生,每年3 月至6 月為檳榔採收期間, 需僱用大量人力於檳榔老化前進行採收,卻因被告以超額價 格假扣押原告之存款,使原告無法僱請人力採收,致滿山檳 榔老化失去經濟價值,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又原告向訴外 人石條炯所購買之檳榔採收權每年價金為60萬元,包含4 公 頃土地,每公頃約種植2000棵檳榔,每年收成後出售可取得 250 萬元,扣除僱工每月4 萬5 千元、肥料及採收權價金等 成本,原告每年獲利100 萬元,因無法僱工僅能由原告自行 收成,致每年僅獲利30萬元,是原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期間每年損失70萬元,4 年共計損失280 萬元,本案僅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抗告,而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 爭假扣押裁定屬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顯屬無據。 ㈡又就請求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 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雖曾列為備位聲明(嗣因撤回先位聲明而僅餘此部分聲 明),及於上訴時又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而將之列為備位聲明 ,然該請求仍為本案訴訟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起訴, 顯有誤會;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意旨已清楚表明 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文和間之信託契約所生之 權利,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亦為原告故意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方式違反信託契約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侵權 行為,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縱被告 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內容,與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者未完全一 致,然二者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此部分請求之備位聲明之訴 於第一審起訴時即生繫屬之效力,足認本案訴訟已遵期起訴 。況原告雖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 服提起異議,經鈞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 異議,再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 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判命原裁定廢棄,原告之聲請駁回,嗣 原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 0 號裁定就原告聲明不服部分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則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無遭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起訴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顯屬無據。 ㈢另被告從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後,由被告供擔保2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285 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嗣原告於101 年 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命被告起訴,被告則已於 101 年3 月9 日提起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判命:⒈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 英間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 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⒉陳玉英應塗 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人公同共有, 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 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 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見本院卷第5 -51 、78-79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內容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者 不同,且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遭撤銷,且被告並未遵期起訴,爰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者在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而生 之損害者,限於: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 遵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債權人主動聲請撤 銷假扣押者。
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 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 仍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 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 42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謝文和信託登記原告名下 ,原告竟於謝文和死亡後,將該不動產與陳玉英為通謀虛偽 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被告財產權,致被告受有損害 為由,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原告之財產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7-98 頁)附卷可查。嗣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命被 告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 命被告起訴,被告則於101 年3 月9 日提起訴訟,已如上述 ,且被告於本院案訴訟第二審時,亦係主張該不動產原為謝 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原告,謝文和死亡後,該信託關 係由被告繼承,惟原告竟與陳玉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 記,該買賣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一:①原判 決廢棄。②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 公契)均不存在。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 ⑵先位聲明二: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 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撤銷。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 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⑶備位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 宜芯、翁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 人謝陳玉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 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前 述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聲明之「給付 」事項,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雖未盡一致,惟對象均 包含被告,且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 訴訟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皆為原告與陳玉英就該不動產為通 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共同侵害被告財產權,而應負回復 責任,兩者之原因事實顯屬相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起訴,況基於保障法律賦予被告訴之 變更追加權利,不得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該事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裁判備位之 訴即原告賠償被告金錢部分,即認被告未限期起訴,是原告



主張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 定「起訴」之要件,尚無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對於假扣押之 裁定提出抗告,縱使本案訴訟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所提前述先位聲明部分勝訴 確定,而非判命上開備位聲明即原告賠償金錢部分,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假扣押之裁定為自始不當。 ⒋按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 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欲主張系爭假扣押 裁定自始不當或未遵期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亦必須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 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曾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惟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判命原裁定廢棄,原告之聲 請駁回,嗣原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就原告聲明不服部分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104 年度執事聲 字第15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6 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52-53 、108-113 、160-161 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 假扣押裁定仍未經撤銷,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 假扣押之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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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臺中市│太平區 │永新│ │750 │ 建 │70.60 │全部 │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 物 樓 層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編號│建號├───────┤ 及 ├───────┬──────┤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
│ 1 │366 │臺中市太平區永│鋼筋混凝│一 層:37.62 │陽台:9.15 │全部 │
│ │ │新段750地號 │土造3層 │二 層:52.03 │平台:1.77 │ │
│ │ ├───────┤ │三 層:52.03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太│ │騎 樓:15.33 │ │ │
│ │ │平路695號 │ │地下層:24.39 │ │ │
│ │ │ │ │突出物:6.59 │ │ │
│ │ │ │ │合 計:187.99│ │ │
├──┼──┴───────┴────┴───────┴──────┴───┤
│ │ │
│備註│ │
│ │ │
└──┴──────────────────────────────────┘
┌─────────────────────────────────────┐
│附表二: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南投縣│水里鄉 │拔社埔│ │2-481 │ 田 │2,18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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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