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46號
TCDV,105,訴,3146,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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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詹前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廖字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O五二四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票面金 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4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4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原告之女詹 卉婷所偽造及盜蓋印章,原告並未授權詹卉婷簽發系爭本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住院療養及償還其他欠款而需資金,透過 其女詹卉婷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洽借款項,且同時 出示簽發系爭本票所用印章,以為取信,詎清償期屆至,經 原告提示付款未果,而系爭本票上既為原告簽章,又授權詹 卉婷交涉借款,且經詹卉婷出示原告印章,即具表見代理外 觀,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其所稱本票上簽名為詹卉 婷所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因未獲付款,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364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40號案件受理。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女詹卉婷持向被告借款 。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40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據該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登記函、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未簽發或授 權詹卉婷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詹卉婷 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
2、查詹卉婷為原告之女,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詹前安」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偽造 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2紙,並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詹卉 婷於本院證稱:被告因前往伊經營之早餐店而認識,此後伊 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伊發生男女關係才願借款,伊同 意後,均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交給被告,至104年間, 伊要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拿一張本票交其填載,除發票 日、到期日外,均為伊當著被告面前所填寫,被告扣除以前 借款及本次借款利息後交給伊36萬元,但被告要求伊用父親 名義簽發本票才肯借錢,伊才會在發票人處簽伊父親姓名, 並蓋用父親收受掛號信件所用之印章,其後,被告表示前揭 50萬元本票有錯字,要求伊簽發第二張,伊在約定時、地再



次去填載本票內容,並另約時間由伊持父親印章在第二張本 票上蓋章,但被告未將第一張本票交還,故第二張本票被告 未交付金錢,直至法院查封房屋,父親始知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8頁),證人詹卉婷所述核與原告所陳相符,且 被告亦自承其與詹卉婷有男女關係,係詹卉婷聯絡借款及支 付借款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8-49頁),倘係 原告借款,依常理判斷,被告應親自向原告求證,並要求原 告當面簽發本票;又經本院命原告、詹卉婷當庭親自書寫「 詹前安」文字,並與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對結果,詹卉婷所 書寫文字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二者在運筆之習慣、 筆勢及勾稽方面,均極相似,而原告所書寫者則明顯不同, 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應係出自詹卉婷所為無誤,有 原告及詹卉婷書寫之字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詹卉婷 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 洵屬可取,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簽發或授權詹卉婷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 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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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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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1日 │500,000元 │105年2月28日 │CH282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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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1日 │5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CH28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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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