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楨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啓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僅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應再補繳
7,925元。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