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40號
TCDV,105,訴,2940,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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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楨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啓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僅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應再補繳
  7,925元。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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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