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王仁助
複 代 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盧王貴蘭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盧慧意
被 告 盧殿芸
盧殿紅
葉文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葉王金玉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03⑴部分(面積921.32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就對於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 殿芸之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盧殿紅,另就對於被告葉 文平之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 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葉文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被告盧王貴蘭、王盧慧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葉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盧 雲高無權占有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 面積124.33平方公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 、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無權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 .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 面積816.14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 ,由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 紅(下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另訴外人葉潘清無權 占有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103⑴部分(面積921.32 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 外人葉潘清死亡後,由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 文忠(下稱被告葉文平等3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被告葉文平等3人各自拆除地上 物及移除菜園,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⑴ 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爰請求被告 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3790元、693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 原告64元、116元,請求被告葉文平等3人給付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05元、7830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 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8元、1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盧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 部分 (面積124.33平方公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 )、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 5平方公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110⑺部 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菜園拆除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將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將系爭1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20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面積816.14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應給付原告 379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元;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給付原告505元及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1元。㈤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給付原告7830元及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1元。㈥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應給付原告6935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6元。
二、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以:
㈠被告就訴外人盧雲高於50年間在系爭110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 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占 用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 部分(面積11.88平方 公尺)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 14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由被告 盧王貴蘭等4人繼承而繼續占用等情不爭執。惟系爭110地號 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廁所、110 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110⑺部分(面積 53.06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並非屬盧雲高所搭建而由 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
㈡訴外人盧雲高係於50年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排 任職於當地之養護工程(即現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務 段),並合法就地安置,盧雲高與其他養護工均係台中縣○ ○鄉○○段00號土地(即系爭11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上之合法建戶,由公路局所管理,門牌及戶籍之申請亦係由 公路局所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於47年3月25 日核准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
承墾荒地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建屋 居住或經營小本生意者,以每戶面積20坪為限,盧雲高係依 該規定建屋安置,自屬合法占有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文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 文平、葉王金玉則以:
㈠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 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 尺)之房屋實為鐵皮工寮,門牌為臺中縣○○區○○路0段0 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所有 ,早於60年前即已興建完成,早於63年以前葉潘清即實際居 住並設籍,原告應將稅籍登記所有人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 第五工務段同列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葉潘 清早年任職於臺灣省公路局,後由原告就地安置為農場場員 ,並配耕102 地號耕作維生,葉潘清於97年11月11日亡故, 遺眷推派代表申辦繼耕間接安置,並經原告於98年2 月同意 ,被告葉文平即係按原告會勘指示範圍於系爭土地耕作,由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23日、97年12月1 日、99年 11月5日及103年8 月23日空拍照片可知,被告葉文平自繼耕 以來耕作範圍均相同,多年來原告亦同意被告葉文平居住於 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房屋。
㈡被告葉文平曾於98年3月3日與原告機關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明文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原為思源段38地號)內土地(含地上物)無償貸與被告葉文 平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 月19 日止,借用之土地(及房舍)於使用期間稅捐、水電費均由 被告葉文平負擔,被告葉文平借用之土地及房舍經原告同意 ,得自籌經費改善生活條件與房舍維護,不得向原告提出任 何補償或異議。事實上,該契約書所載之地上物、房舍即為 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鐵皮屋,自原告就 地安置被告父親葉潘清為場員後,被告及家人均實際居住於 該址,被告自繼耕以來均使用上開鐵皮屋,從未於上開102 地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是被告就上開鐵皮屋應有合法使 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葉文平確於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鐵 皮屋有多年之居住事實,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未提供安 置方案、亦未予以被告任何補償,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並未符合於強制驅逐時予以協商、安置、補償等,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保障居住權、迫遷 禁止相關規定之合法性要件,自應受該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 之限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103、110、208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5 頁)。系爭 11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廁所、110⑷部 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110⑸部分(面積59.2 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⑺部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 之水泥造建物,又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⑴部分( 面積921.32平方公尺)、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 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208⑴部分(面積816.14 平方公尺)現供作菜園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 測無訛,有地上物示意圖、相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2、20 -24、125-127、150-151、183-184頁、卷㈡第7-12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1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 .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 之水泥造廁所、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 、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為盧雲 高搭建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云云,為被告盧王貴蘭 等4 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建物為盧雲 高所搭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證明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就前開地上物有處分權及占 用前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1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110⑶ 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 )、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外人盧雲 高於50年間在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 面積124.33平方公尺)鐵皮屋,並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 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供作菜 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 而繼續占用等情,業據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自承屬實,並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39-146 頁)。 被告盧王貴蘭等3人抗辯盧雲高係經原告核准始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搭建建物等語,並提出函文影本為證(見卷㈠第77 頁),該函文僅係節影本,依文旨及文末署名「場長張民善 」,應係被告答覆退輔會函文。該函文略載:盧雲高原列德 基水庫集水區域內違法滯留居民,經原告依相關規定於75年 1月1日辦理就地安置為場員,配予農場登錄臺中縣○○鄉○ ○段00地號內0.1公頃及同段38地號內0.25公頃等土地,… 依57年地籍調查卡、66年德基水庫集水區居民及土地使用調 查表暨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轄內住戶名冊查證顯示盧雲高於 61年5月2日即落籍在勝光地區,且在66年10月2 日調查表內 住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號,對已登錄經管之土地外 ,未登錄土地非經管範圍,本場不能權理。而系爭11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思源段40地號,系爭2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思 源段41地號,均非原告75年配予盧雲高之思源段32地號及同 段38地號土地,自不能以此函文認為原告同意盧雲高占有使 用系爭110、208地號土地。被告盧王貴蘭等3 人請求調閱本 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64號(含98年度豐簡字第376 號)卷 宗,該案係原告訴請被告盧王貴蘭返還臺中縣○○鄉○○○ 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盧王貴蘭願將如調解筆錄所示之 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亦不 能證明原告同意盧雲高及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1 10、208地號土地。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伊等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伊等為有權占有。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拆除如附圖所 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系爭 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 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 公尺)之菜園,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葉文平提出98年2月4日繼耕會勘紀錄、配耕土地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95-97 頁),載明原告同意配耕予被告 葉文平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為思源 段38地號)土地,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 地。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㈠98-101頁)僅能證明土地使用 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葉文平使用系爭103、110地號 土地。被告提出原告89年1月9日函略載:台端配耕土地因受 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 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3 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 理放領等語(見本院卷㈠110-111 頁),惟被告葉文平繼承 其父葉潘清配耕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依 此函示得辦理放領土地限於所配耕土地,顯與本件系爭103 、110 地號土地無關,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葉文平提出 繳給原告101至102年9 月房屋維護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載「摘要: 收100年房維護費、101-102.9使用補償金」字樣(見本院卷 ㈠112頁),此收據所指房屋是否為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 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尚屬不明,且 既然記載「房維護費…使用補償金」,應係原告依章於被告 葉文平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經過向被告葉文平收取土地補 償金,不能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如被告葉文平所 稱成立有償永久使用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 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基地。被告葉文平提出與原告間簽訂武陵農場與農墾 員葉文平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 16-17頁),該借貸契約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本件系爭103、110地號土地無關,不能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地。證人即武陵農場技術助理林 治明證稱:原告與被告葉文平間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所 指地上物係指種菜所需配水管等灌溉設施,被告葉文平借貸 土地上並無房舍,與前開契約第5、7、8 條約定無關,原告 確實只有借102地號土地給被告葉文平,沒有借系爭103地號 土地,借貸土地的範圍只是經由農場人員拉線指定範圍,並 沒有請地政人員鑑界,應該是被告葉文平不知道土地的界址 而越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 頁),並有證人林治明出 具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農場人員當時拉 線指定被告葉文平借貸範圍已不可考,被告葉文平抗辯係依 當時原告農場人員指定借貸範圍而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 地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能依此認為其有權占用系爭103 、110 地號土地。再證人林治明並證稱:最初武陵農場有同
意葉潘清在那邊蓋房子,這是很早以前,我也不知道確實的 情況,是聽葉潘清他們講的,…盧雲高的房屋也是跟葉潘清 的情形一樣的等語(見卷㈡第56反-57 頁),既係聽聞得知 前情,亦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出租或借貸土地供盧雲高、葉 潘清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1 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不能證明其等 有權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被告葉文忠並未提出答辯,被 告葉王金玉援引被告葉文平抗辯,被告葉文平等3 人均不能 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等為有權占 有。
㈤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 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此「適當 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 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 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當住房權」並非指 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被告葉文平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寮,被告葉文平 等3 人係無權占用,且未證明其等別無住所及拆屋還地結果 將致其等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自無前開經社文公 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抗辯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拘束而不得對之請求云云, 亦無可採。
㈥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 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掛門牌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依現有房屋稅 籍資料,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自95年設立房 屋稅籍,經歷年數44年,構造別為「C 」,稅籍所有人為臺 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5021 號函附 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67 頁)。該房屋構 造別「C 」而為加強磚造,有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 折舊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與現況為鐵皮工寮迥 然不同,自不能以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110地號土地 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臺灣 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搭建所有。被告王盧慧意陳稱
:被告葉文平的房屋是被告葉文平的父親蓋的,蓋的時候被 告葉文平的父母還沒有結婚,所以被告葉文平不知道,伊是 被告葉文平的表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參以被 告葉文平陳明葉潘清早於63年以前即設籍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並有戶籍謄本及扣繳憑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被告王盧慧意為被告葉文平表姊 ,盧雲高及被告盧王貴蘭本亦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4 頁),被告王盧慧意應隨父母自幼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所陳被告葉文平現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附 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門牌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係葉潘清搭建自屬可信。堪認附圖所示 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葉潘清搭建, 葉潘清死亡後由被告葉文平等3 人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葉潘清死亡後,僅係由被告葉文平代表繼耕,應認附圖所 示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亦係由被告葉 文平等3人繼承耕作,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葉文平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10⑸ 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 菜園,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可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 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用以搭建鐵皮屋及供作菜園使用,參 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並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無權占用國有公用土 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補償金, 有該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5-27 頁),原告主張依前開處理原則為據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取,依此認不當得利部分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當。再系爭103、110、2
08地號土地100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元,有 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 中東地三字第10500105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 0、5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 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 葉文平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將系 爭110、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 、208⑴部分(面積816.14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09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元;被告葉文平、被告 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將系爭103、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03⑴部 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833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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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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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124.33+11.88+816.14=952.3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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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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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01. -105.9.30. │952.35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 │×5%×5=8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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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01.起每月應付91元 │952.35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 │×5%×1/12=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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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2:被告葉文平等3人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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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59.26+921.32=980.58平方公尺 │
├─────────────┬───────────────┤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100.10.01. -105.9.30. │980.58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 │×5%×5=8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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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01.起每月應付91元 │980.58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 │×5%×1/12=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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