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林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業者,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 95年11月19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87,885元,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 給付上開費用,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等事實,並 提出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其與原告間 之承攬運送契約並不否認,惟以原告貨物沒有送到,使我無 法出貨,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單、發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惟原告 亦自承在大陸運送階段的確有遲誤情形,被告則以原告貨沒 有送到,致生無法出貨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按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 明文。本件貨物遲延之原因,除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非不可抗 力之因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外,原告就貨物究否送達乙 節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貨沒有送到,致生無法 出貨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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