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08號
TCDV,105,訴,2808,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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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亞歆
被   告 林美滿
      林美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媺之
被   告 林鋒斌
      林瑞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㈡【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林鋒斌)】所示:編號715-A、面積223.27㎡部分,由原告林亞歆、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編號715-B、面積279.08㎡部分,由被告林鋒斌分得;編號715-C、面積279.08㎡部分,由被告林瑞益分得;編號715、面積110.5㎡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1建管使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林亞歆、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林雪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 別移轉予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有土地持分異動索引在卷可 按,茲兩造均已同意由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林雪雲承擔訴 訟,故被告林雪雲即不再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核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 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㈠所示。 ㈡另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土地,經原臺中縣 政府核發71建管字第3444號套繪建造執照管制在案,除非原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繼受人(即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建築管制,否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 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鋒斌林瑞益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 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
㈢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 ⒉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1建管使字第 3444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 變更,並解除原告林亞歆、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鋒斌部分:
⒈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為有合法建物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辦理分割其超出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以符法制,保障合法建物所有者權 益。故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2項,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限制。
⒉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合計擁有上開共有土地持分7分之5及 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故應以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始 能保障被告之權益。
⒊本共有土地分割案僅須依法辦理分割,被告林鋒斌及林瑞 益並無同意解除土地套繪之責任,這非屬被告兄弟二人的 義務。
㈡被告林瑞益部分:
除引用上開陳述外,另主張應依附圖㈢之方式分割,始為公 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㈣所示之地上物,且該地上物,目前均係 由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71使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管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另 旨揭地號土地為「71建管使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 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50057622號函,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8 1425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惟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 建管使用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調解卷第34頁)可知,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為873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記載之法定空 地面積僅349平方公尺,故並非整筆土地均屬法定空地。 另依建物之竣工平面圖(調解卷第35頁)可知,建築師申請 建造執照時,亦未於圖面標示法定空地範圍。且系爭土地 上所坐落之房屋,其原始起造人即兩造之父親林水旺當年 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未先辦理分割。故本件土地之分割, 並非單純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核先敘明。
⒉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固規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 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 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 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 入口。」惟本件土地之分割,並非就法定空地連同建築物 為分割,而係就整筆土地為分割,已如前述,從而自無上 開限制之適用。
⒊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 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及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固主張應依附圖㈠之 分割方式為之,惟附圖㈠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之位置 ,恰為附圖㈣所示A磚造平房及B主建物之位置,而前開地 上物係被告林鋒斌、及林瑞益二人經由本院103年度重家 訴字第12號判決,及向母親林雪雲購買而取得,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茲系爭地上物既係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所有 ,自應將前開地上物所在位置,分配予被告林鋒斌及林瑞 益始為合理。
⒊另被告林瑞益固主張應依附圖㈢之分割方式為之,惟附圖 ㈢所示編號715作為兩造共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其面臨之 鄰地即同段646地號土地之界址,目前係由鄰地築起一面 圍牆,換言之,實際上並無法對外聯絡,如此一來,倘依 附圖㈢之方式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對外通 行。
⒋又系爭土地目前對外之聯絡道路為同段677地號土地,此 經本院會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林鋒斌所主張 之附圖㈡之分割方式,不但使得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可分 得主要地上物位置之土地,亦預留編號715之土地,連接 同段667號土地對外作為共同通行之道路,應係最符合兩 造最佳利益及土地使用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當採納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關於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



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支配可能性。對他人所有權 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對他人所 有權加以侵害,造成損害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此區別「 妨害」與「侵害」,關係當事人之利至鉅。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的圓滿狀態。易言之,所有人得請 求排除者,乃對所有權妨害的「源頭」,因此所生的各種 不利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
⒉經查,被告林鋒斌林瑞益等2人繼受取得坐落於系爭共 有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 :臺中縣○○鄉○○路0000號)。該房屋於71年原始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未先辦理分割,亦未於圖籍上明確標 示應留設之法空地範圍,致整筆土地遭建築套繪管制,已 如前述。則上開存在對系爭土地之管制,將使原告林亞歆 及被告林美延等人取得分割後之上地,在未解除建築套繪 列管之前,亦不得再為建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是否有無過失, 均負有除去妨害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1建管使 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 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林亞歆、被告林美延林美滿及林媺 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另原告請求被告林鋒斌林瑞益解除土地使 用管制部分,亦非因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有過失所造成,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及 土地使用管制之解除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分得之土地位置 │
├─────┼──────┼─────────────┤
林亞歆 │ 1/14 │ │
├─────┼──────┤ 附圖㈡編號715-A │
林美延 │ 1/14 │ │
├─────┼──────┤ 按各1/4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美滿 │ 1/14 │ 維持共有 │
├─────┼──────┤ │
林媺之 │ 1/14 │ │
├─────┼──────┼─────────────┤
林鋒斌 │ 5/14 │ 附圖㈡編號715-B │
├─────┼──────┼─────────────┤
林瑞益 │ 5/14 │ 附圖㈡編號715-C │
├─────┼──────┼─────────────┤
│ │ │ 附圖㈡編號715 │
│ │ │ │
│ 共有 │ │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 │
│ │ │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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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