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96年度,88號
SJEM,96,重秩,8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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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2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潤滑劑壹瓶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日21時20分止。(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80號「華春林旅館」221 室前。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廷祐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6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附卷可稽。(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使用過之 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為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劑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而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 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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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