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圭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宜宏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 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 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 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 號判決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 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 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認為不當,而係以擴張聲明或其他事由 聲明不服,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 判參照)。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 無上訴權,苟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以先位之 訴聲明:「被告何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以備位之訴聲明:「備位聲明:被告 何圭田應給付原告 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有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何盛宗應 給付原告 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此,本院判決對上 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 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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