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03
月27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96年3月22日13時許。(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276號(香雨健康養生館)2 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世明(即關係人)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6年3月23日4時5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新臺幣2,900元)附卷可稽。(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新臺幣2,900元為證。(六)甲○○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新臺幣2,900元係被移送人所有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