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元溢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柯俊生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70,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
被告最新之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