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11號
TCDV,105,訴,2311,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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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秋雄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5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則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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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