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劉江錫
劉子仲
劉禮讓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胡玉龍
被 告 連清河
訴 訟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賴春福
林明獎
林貫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禮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佰元為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禮讓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劉禮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2.4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 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6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5.37平方 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劉禮讓。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於民國106年5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聲明狀」並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 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 錫與劉子仲。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禮讓(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江錫與劉 子仲共有(渠等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 16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劉禮讓單獨所有(其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為1分之1)。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搭設鐵皮車庫,及系爭 16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搭設 鐵皮車庫,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劉江錫與 劉子仲於104年5月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 發現前開被告占用系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情形。嗣於 104年6、7月間,由被告擔任里長之姊夫邀集原告劉江錫至 被告家中協商,被告表示願意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 且原告需提供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面臨巷道部分予被告通 行,經原告劉江錫拒絕。又被告辯稱係於85年間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車庫,原告則係於104年5月間發現前開被 告占用系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係 都市計畫內土地,被告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及指定 建築線,何能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劉江錫與劉子仲。(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6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禮讓。(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自85年間起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3之17 、1665地號土地)並通行至對外道路,近20年來未有逾界爭 執,並確信無逾越經界之情事。又倘依原告主張,將導致被
告所有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 故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 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卻發現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5之2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詎原告於知悉 前揭複丈結果情形下,竟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3之18地號土地)興建地 上物,而故意占用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再者,訴外人賴 春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林貫熏所有坐落同段1653之20、1665之4 、1665之6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林明獎所有坐落同段1653 之21、1665之7地號土地亦均發生地上物逾越經界之情形。 從而,本件判決結果將對賴春福、林貫熏、林明獎產生影響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賴春福、林貫熏、林明獎。(二)系爭1653之17 、1653之18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間分割自系爭1653之4地號 土地,且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1665地號土地搭建車庫,系爭 1653之17地號土地則係供停放在前開車庫之車輛進出通道, 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面臨寬約4公尺無名巷道,可以連接 西屯路,足見原告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作 為車道使用,況依原告主張,將導致前開通道之寬度過窄, 車輛難以進出,系爭1665地號土地將形同袋地,無法通行至 對外道路。又被告所有系爭1665地號土地,雖非屬完全與土 地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非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土地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以,被告應可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並得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請求原告無償提供系爭1653之18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至 道路。綜上,被告在系爭1665地號土地搭建車庫,系爭1653 之17地號土地則係供停放在前開車庫之車輛進出通道,且考 量車輛通行及迴轉之便利,路面寬度至少3公尺,被告所有 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 第1項規定享有袋地通行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三)倘若被告所有系爭1665地號土地上車庫有疑似逾越經 界至原告所有系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情形,因前開車 庫係於85年間興建完畢,於興建時並非故意越界,迄今近20 年並未與鄰近四周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逾界爭執,且原告先後 於76年購得系爭1666地號土地及於104年4月間購得系爭1653 之4地號土地,並不知曉有越界情事,亦未就系爭1665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是否越界予以爭執,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知悉
被告可能有越界情形,卻遲至105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96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規定請 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又原告請求範圍土地 過於狹窄,無法單獨利用,其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 ,卻造成被告所有地上物之整面牆壁需拆除之重大損害,則 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間,客觀上顯不相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被告於104 年5月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1653之17、 1665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所有系爭1665之2、1653之18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越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 土地,之後,兩造曾與訴外人賴春福、林貫熏、林明獎討論 就疑似地上物相侵損土地互為交換,雙方本來已達成若干合 意事項,詎料原告突生變卦。又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係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經界,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賴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於78年間興建,該 房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在 興建之前有進行土地鑑界,經過20幾年後,後面整排位移等 語。
四、受告知訴訟人林貫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20幾年前興建,該房 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興 建之前有進行土地鑑界,不知為何現在鑑界發現後面整排位 移等語。
五、受告知訴訟人林明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20幾年前興建,該房 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在 後面整排位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 共有(渠等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166 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劉禮讓單獨所有(其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為1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搭設鐵皮車庫, 及占用系爭16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 平方公尺搭設鐵皮車庫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會
同兩造至系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4月14日以測籍字第 1060600202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至143頁及第151至153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6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鑑定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3頁〉有無辦理 所有權登記?目前屬何人所有?)沒有辦保存登記,目前 屬於被告連清河所有。(提示被告答辯狀第11頁記載『查 本件被告所有之車庫係於民國85年間興建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否指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 上物係屬被告所有?)是的。(提示鑑定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3頁〉,目前是否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1653之18、1653之17地號土地均係於89 年間分割自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且被告在系爭1665地 號土地搭建車庫,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則係供停放在前 開車庫之車輛進出通道,倘依原告主張,將導致該通道之 寬度過窄,車輛難以進出,系爭1665地號土地將形同袋地 ,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且考量車輛通行及迴轉之便利, 路面寬度至少3公尺,故被告所有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 ,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享有袋地通 行權,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等語。惟查: 1.觀諸如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均未與系爭1653之17地 號土地相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 上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及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劉禮讓,顯未對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產生影響。則被告辯稱:倘依原告主張,將導致坐落系爭 1653之17地號土地之通道寬度過窄,車輛難以進出等情, 尚非可採。
2.被告占用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設 鐵皮車庫,及占用系爭16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搭設鐵皮車庫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占為專用,已逾一般通行使用之範圍,並有妨 害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就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及妨害原告劉禮讓就系爭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如圖所示編號所示編號A、B部分車庫係於 85年間興建完畢,於興建時並非故意越界,迄今將近20年 並未與鄰近四周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逾界爭執,而原告先後 於76年購得系爭1666地號土地及於104年4月間購得系爭16 53之4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曉有越界之情事,亦未就系爭 166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是否越界予以爭執,且原告於104 年5月間知悉被告可能有越界情形,卻遲至105年8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96之2規定準用同 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又原告請求範圍土地過於狹窄,無法單獨利用,其行使權 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卻造成被告所有地上物之整面牆 壁需要拆除之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 觀上顯不相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等情。然查: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 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 定。復按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條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係鐵皮車庫,且該車庫 僅搭設屋頂及左側鐵皮牆垣,至其右側、前側、後側則均 未搭建牆垣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車庫未辦保存登記乙節已如前述。綜 上,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僅係簡易車庫, 並非房屋,亦難認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 。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申請複丈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所有 系爭1665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1653之17 地號土地,詎原告於知悉前揭複丈結果情形下,竟在其所 有系爭1653之18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而故意逾越經界占 用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等情。惟查:
1.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之東北 側係與系爭1653之4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南側則與系爭165 3之1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665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係與系 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南側則與系爭1665 之2地號土地相鄰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166 5之2、1653之18地號土地均未與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 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直接相鄰,則被告主張前情, 顯與本件無涉。
2.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春福、林貫熏、林明獎,用以證明 原告故意越界占用系爭1653之17地號土地,及被告聲請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量系爭1653之17、1665、1665之 2、1653之18地號土地範圍,用以證明系爭1665之2、1653 之18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 土地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所有系 爭1665之2、1653之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越界占有被告 所有系爭1653之17、1665地號土地,之後,兩造曾與訴外 人賴春福、林貫熏、林明獎討論就疑似地上物相侵損土地 互為交換,雙方本來已達成若干合意事項,詎料原告突生 變卦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1653之4、166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並占 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拆除,並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錫與劉子仲,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地上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禮讓, 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1653之4、1666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江 錫與劉子仲,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拆除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禮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