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陳宗榮
陳宗源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炯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
法 定代理 人 陳敬杬
訴 訟代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宗榮、陳宗源、陳宗炯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作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已變更為陳敬杬,有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證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1頁),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於105年8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清朝晚期,原告陳宗榮、陳宗源、陳宗炯之先祖陳振灶及 其弟弟陳振圭、陳振耀等三人,在親人帶領下來臺墾荒, 定居神岡,為感念先祖陳溪祀之功勛,乃於日據時期昭和 12年(即民國26年)成立祭祀公業陳溪祀,以緬懷祖先, 並於 103年6月5日登記為法人,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陳溪祀。依日據時期陳水麟(原告之曾祖父)為戶主之 戶籍謄本記載,陳水麟父親為陳振灶。另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溪祀向臺中市政府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陳溪 祀系統表」中,關於大房陳振灶之直系親屬記載有誤,將 陳水麟誤載為陳文麟、長男陳昆旺(絕嗣)漏列、養子陳 春誤載為陳維樁並誤列為長男、三男陳維忠(原告之祖父
)誤載為陳維庚、並漏列四男陳維馨,又將尚未補列為派 下現員之該三房均誤載為絕嗣。
(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溪祀於 79年所訂之規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 ,自應享有被告之派下權。原告曾於 102年間,向被告申 請補列為派下現員,被告雖曾郵寄申請書予原告,但經原 告檢證提出申請後,卻仍置之不理,連續 2年均未提列派 下員大會討論。原告乃於105年5月間,向臺中市神岡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協議,被告應於105年6月 19日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而開會前被告又以原告尚未成 為派下現員為由,要求不得出席會議,致使原告無法陳述 緣由,且被告於大會中陳述不實之法令,致原告僅獲 1票 同意(即原告之堂兄所投)。是以原告為維護行使派下權 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陳宗榮、陳宗源、陳宗炯對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之派下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系統表記載大房之創設人為陳振灶,而原 告的伯祖父陳維慶於71年以前曾擔任被告管理人: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 存在。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陳溪祀有一神像,自始即安奉 於原告祖厝之大廳內祭拜。約80年左右,因陳維慶(祭祀 公業大房創立人陳振灶之孫,於71年 2月13日死亡)之子 女均遷居各地,擬變賣房地,且鄰近之三鳳宮建築完成, 才改安奉於三鳳宮內。另於陳維慶死亡後迄神像改安奉於 三鳳宮期間,均由原告之父親祭拜。又現行祭拜之供桌亦 係由原告父親陳清木、堂叔陳明哲及另一宗親陳治榮(陳 維庚之族人)所購置敬獻。
㈡被告現有不動產計有臺中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依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管理人已死亡,由派下陳維慶代為申報等語。因 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管理人陳維庚已死亡,為避免 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被登記為國有之風險,故由原告之伯 祖父陳維慶以派下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總登記,並 由原告之曾祖父陳水麟具保。而當時土地筆數為 5筆,爾 後再陸續分割為10筆。
㈢被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陳維庚既於35年以前已 死亡,係由陳維慶代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且迄至陳維慶死 亡前,陳維慶實際上為被告之管理人。另於79年間,向前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設立登記時之派下員陳明哲即為大 房之代表,當時陳振垂之家族並未參與。
㈣被告抗辯陳維庚既為被告前管理人,應係為被告派下員, 則陳春、陳維慶、陳維忠、陳維馨等人應非被告派下員, 故推定陳振灶非屬被告大房之創設人等語,然此推論實屬 謬誤。蓋依被告之推論僅能推定被告之創設人可能尚有第 四人即陳振垂存在,況且由被告之推論,同樣可推翻陳振 圭、陳振輝並非被告之創設人。
㈤被告一直堅持79年以前,被告之管理人為陳維庚,但兩造 均依法院指示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陳維庚之 戶籍,均查無陳維庚的設籍資料,顯然於日據時期建立戶 籍資料前,陳維庚即已死亡。再佐以其祖居地即神岡街47 0番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7月24日辨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時,即逕行登記為陳治樑(陳維庚之子)、陳維燾(後更 正為陳維濤)、陳維惠所共有,以當時農村社會重視家庭 倫理長幼有序之制度,更可證明陳維庚早於明治39年日本 人完成戶籍建檔前即已死亡。基此,本件已無必要再向臺 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資料。故被告抗辯79年以 前之管理人為陳維庚,而否定原告主張陳維慶為實際管理 人乙事,顯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其系統表大房部分記載錯誤,乃肇因沿襲前管理 人陳敬東79年申報系統表而來等語,此非事實。蓋79年向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辦登記時,派下員為陳明哲、陳清 溪、陳敬賓、陳敬東、陳敬盛、陳敬助、陳敬森等 7人, 其中陳明哲、陳清溪分別為大房、二房之代表,其餘均為 三房之代表。而系統表發生錯誤,乃是管理人陳敬東死亡 後,由其子陳敦隆繼任為管理人,當時為因應祭祀公業改 成立法人之需,在未向原告查證下,誤把馮京當馬涼,因 而造成之錯誤。
㈦另於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30號被告訴請前管理人陳敦隆 損害賠償事件中,依前管理人陳敦隆供稱其父親陳敬東於 79年接任管理人時,前管理人為陳維慶等語,足證陳維慶 曾任管理人,但時間恐有落差,因陳維慶於71年死亡。且 陳敦隆亦指稱其父親陳敬東任內,已把祖先神位安奉在三 鳳宮,此與原告前述相符。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度 訴字第 284號判決之事實概要中,被告亦自述陳維慶為派 下員乙事,顯見被告現否認原告祖先陳振灶非祭祀公業之 創始人,乃隨口空言,且前後矛盾。
㈧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之神像自始即安奉於原告祖厝之大廳 ,農曆10月16日為其生日祭,早年三房陳振耀暨關係人陳
振垂之子孫,大多會準備胜禮前來祭拜,縱使現該神像改 安奉於三鳳宮內,被告亦於每月農曆初一及十五前往祭拜 ,至於每年農曆10月16日之生日祭,更僱請布袋戲上演, 費用由被告之公款支付,此有被告 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手 冊之資料可稽。被告抗辯該祭拜神像為神明會的行為,顯 為誤解祭祀公業之真意,蓋依前司法行政部所主導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祭祀公業第三章、第四編神明會 之資料足知,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祭拜行為,顯有明確區 分。
(二)依法院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取之臺中市○○區○○○段 ○○○段 000地號土地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代 表出租方訂約者為陳維慶,依臺灣省政府38年制頒之臺灣 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換訂耕地 租約需先經耕地所在地之村里長證明無誤後再交鄉公所審 核,第4點第2項規定:公所審核時,應注意申請書所列土 地標示及出租人姓名欄等,與土地台帳戶籍謄本切實核對 之。三七五減租乃為當時政府之重大政策,鄉鎮公所需負 實際之審核責任。出租人陳維慶雖未加註為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惟當已經公所審核為實際之管理人無誤,否則如何 換訂租約。又本件乃是將原雙方所訂之私有租約換訂為政 府製訂之制式租約,被告抗辯陳維慶私自出租土地等語, 顯已誤解原意。
(三)祭祀公業在日治時期被視為法人團體,具有法人資格,而 於臺灣光復後則視為無法人資格,且主管機關不清。後始 由前司法行政部與內政部協商由鄉鎮公所主管,但亦無法 律及行政規則可供規範,故當依習俗辦理。迄至71年內政 部始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供各機關遵循辦理,再 以 71年10月7日臺內地字第110384號函,核釋祭祀公業土 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規定。職是以觀,因有此規定才有陳 敬東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故被告自不得 將現嚴謹之規定加之於法規施行前之時期。至於原登記之 管理人陳維庚既早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臺灣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仍登記為管理人,實為瑕庛之登記行為。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前身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陳溪祀系統表」之錯誤處,不在誤將陳水麟誤載陳文麟、 陳春誤載陳為椿及註記無嗣、陳維忠誤載陳維庚並註記無 嗣,或遺漏陳維馨等事項。該系統表錯誤之處乃誤列陳振 灶為創設人,實應記載陳振垂為創設人,另誤列陳文麟、 陳維椿、陳維慶、陳明哲等人為派下員,錯誤記載陳維椿
、陳維慶與陳維庚為兄弟等情。而真正大房派下員應為陳 文韜(戶籍似登記為陳文六)、陳文溫、陳維庚、陳維濤 、陳維惠、陳維喬、陳治梁、陳治榮、陳治靖、陳凈、陳 治標、陳治城、陳治水、陳朝祥等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設人為陳振灶、陳振圭、陳振耀三人或陳 振灶、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四人等語,惟被告創設人 應為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等三人,陳振灶應非創設人 。被告日據時代管理人既為陳維庚,其應係被告派下員, 陳維庚父親為陳文韜,祖父為陳振垂,且被告創設人應為 三人非四人,顯見被告創設人為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 ,陳振灶非被告創設人,不能徒憑系統表或歷來系統表有 經主管機關備查,即遽論被告大房之創設人為陳振灶: ㈠依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於特殊情形時方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此為臺灣民事習慣,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兩造既不爭執陳維庚為被告日據時期的管理人,其為被告 派下員應為事實。依被證六之祖譜資料,陳維庚父親為陳 文韜、叔父陳文溫、祖父陳振垂,而陳維庚並非陳振灶之 子孫。
㈢被告前管理人陳敬東於 79年3月間,向前臺中縣豐原市公 所申報被告派下員子孫系統,誤載陳振灶為創設人,及誤 載陳文麟、陳維椿、陳維慶、陳明哲等人為派下員,且錯 誤記載陳維椿、陳維慶與陳維庚為兄弟,致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被告歷來系統表有關大房部分均有錯誤。然主管機關 備查之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無確認私權之效力 ,僅是行政機關知悉申報事項或屬便民手續,利害關係人 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登記事項有異議者 ,均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權利, 難徒憑歷來系統表或原證三之系統表記載,遽認陳振灶為 被告之創設人。
㈣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應為創設人共同祖先,祭祀對象應 為祖先牌位、祖先墳墓,應非宗教信仰祭祀神明神像,祭 祀神明神像而有獨立財產,應是神明會非祭祀公業。又被 告祭祀公業之創設人先祖,原係居住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 府同安縣東溪頂溪頭鄉,依被證六之祖譜記載「陳大臨」 為東溪開基始祖,創設人或其父輩於清朝時陸續來台。而 東溪頂溪頭鄉陳氏家族之遠祖,又可溯源為宋朝「陳贄」 ,又名「陳柳溪」,故被告名稱中「陳溪祀」應指係公號
,亦有可能係指「陳柳溪」,因觀諸被證六之祖譜祖先名 諱並無「陳溪祀」其人。原告指稱陳溪祀為享祀人,或其 父親祭拜三鳳宮神像並敬獻祭拜之供桌等語,無法證明「 陳振灶」為被告公業之創設人。
(三)原告主張陳清木、陳維慶、陳水麟為被告派下員,陳維慶 並於 35年土地總登記起至其71年2月13日死亡前,為被告 實際上之管理人等語。惟陳清木、陳維慶、陳水麟等人均 應非被告派下員,因其等均非被告創設人陳振垂、陳振圭 、陳振耀等三人之後代子孫,而其等祖先陳振灶應非被告 創設人。被告歷來管理人為陳維庚、陳敬東、陳敦隆,法 人登記後管理人為陳敬杬、陳清作、陳敦成、陳清皆、陳 德,並無陳維慶,故原告稱陳維慶曾任管理人乙事與事實 不符。又陳維慶於 35年3月18日自稱被告派下人,向臺中 縣地政科申報被告土地,及原告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及陳水麟、陳錦江自稱被告派下人於36年 3月1日出具之保證書,均無從證明陳維慶、陳水麟為被告 派下員,亦無從證明陳維慶曾為被告管理人: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明定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如前所述,被告設立人為陳振 垂、陳振圭、陳振耀,而陳振灶非被告的設立人,原告父 親陳清木、伯祖父陳維慶、曾祖父陳水麟既非陳振垂、陳 振圭、陳振耀之後代子孫,無法繼承該三人派下權,自非 被告派下員。
㈡依原告所提之神字第9384號、第9385號、第9386號、第93 96號、第9397號申報書及被證二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舊簿 之記載,申報時間均為 35年3月18日,雖申報人為陳維慶 並自稱為派下人,惟其並無提出任何日據登記產權憑證、 繳稅證據,且無管理人委託書或派下總會決議委託辦理紀 錄,或各房代表委託書,故陳維慶自稱派下人乙事已非事 實。又申報書出具時間為 35年3月18日,申報書記載權利 憑證為保證書乙件,所檢附保證書竟是36年3月1日所出具 ,時間相差近 1年,已令人質疑申報書、保證書內容不實 ,因時間無法相符。另 2紙保證書中保證人陳錦江、陳水 麟自稱為派下員,然陳錦江並非被告派下員,亦非陳振垂 、陳振圭、陳振耀等人之後代子孫,甚至非陳振灶後代子 孫,所稱派下員明顯虛妄。至於陳水麟自稱為派下人亦屬 不實,因其非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況且陳水麟、陳維 慶是否為被告派下員應心知肚明,卻相隔 1年均自稱為被 告派下員,如陳水麟有派下權,其尚未死亡,其子陳維慶 應無法取得派下員資格,蓋其如何「繼承」陳水麟派下權
?且由民法代位繼承規定,亦佐證不可能同時生存父子 2 人同時為派下人。基上足見,申報書記載陳維慶自稱派下 人,保證書記載陳水麟自稱派下人,均為荒謬不實。 ㈢原告至今從未提出陳維慶經被告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或 派下總會決議選任陳維慶為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前述申 報書無從證明陳為慶為管理人。如其已為管理人,為何無 日據時代登記產權憑證、繳稅證據,及派下員共同出具委 託書,據為申報土地總登記。故原告主張陳維慶實際上為 管理人,顯難認為真實,更與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資料所記 載管理人情形不符。再者,陳維慶如真為被告管理人,為 何不向主管機關神岡鄉公所申報,又為何不檢附選任管理 人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㈣陳維慶並非被告派下員亦非管理人,其無權出租被告土地 予他人,其縱有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以自己名義出租土地 予他人,對被告根本不生效力,無法發生代理或代表被告 之效力,至多僅發生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效力,蓋出 租他人土地,並不以對土地有所有權為生效要件或必要條 件,則被告絕非係其與他人租約之出租人,除非主管機關 違法變更租約登記,使人誤認被告有出租土地(實則在私 法上仍不生被告出租效力),或79年以後有管理人同意以 被告名義出租。另被告已清查並無任何陳維慶代理被告之 名義出租土地,或載明為被告管理人出租土地之租賃契約 資料。故縱有陳維慶以自己名義出租被告土地予他人租賃 契約資料,亦無法證明陳維慶為派下員及管理人。 ㈤原告所提土地登記時陳維慶之申報資料,或陳水麟、陳昆 旺、陳春、陳維庚、陳維忠、陳維馨、陳清木等戶口抄本 ,均無法直接證明陳振灶為創設人及陳水麟、陳春、陳維 慶、陳維忠、陳維馨、陳清木等人為大房派下員等節,亦 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派下現員、陳維慶曾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等情。
(四)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設立人之一即陳振灶之後代子孫,被 告系統表載有其伯祖父陳維慶為派下員,被告派下現員名 冊亦列有陳耀輝、陳耀宗、陳朝陽、陳美如、陳潔如等人 ,被告系統表二十世卻將其祖父陳維忠誤載為陳維庚,漏 列陳昆旺、陳維馨,是原告應為被告派下員等語。惟被告 設立人為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並非陳振灶,原告僅 是陳振灶之後代子孫,非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故原告 自非被告派下現員。又被告系統表有關大房部分及派下現 員名冊列有陳耀輝、陳耀宗、陳朝陽、陳美如、陳潔如等 人恐有錯誤,無法以該錯誤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遽認原
告為被告派下現員:
㈠如前所述,被告設立人為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等三人 ,陳振灶非被告設立人,陳水麟、陳維慶、陳維忠、陳清 木均非被告派下員,而原告非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之 後代子孫,僅係陳振灶、陳水麟、陳維忠、陳清木等人之 後代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原告非被告派下現員。 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原證三系統表、被告歷來系統表,或派 下現員名冊,乃錯誤記載陳振灶為被告設立人,錯誤記載 陳水麟、陳維椿、陳維慶、陳明哲、陳治州、陳朝棟、陳 朝煙、陳朝陽等人為被告派下員,及錯誤記載陳耀輝、陳 耀宗、陳朝陽、陳美如、陳潔如為派下現員。又經備查之 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並無確認私權效力,難以 錯誤記載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第37條、第33條規定,如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有誤列、系統表有誤載,似非不得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意,向主管機關更正。
㈢原告有祭拜三鳳宮內神像,亦無法證明其等為被告派下現 員。
㈣被告所有土地均在神岡區,並無在豐原區,被告前管理人 於 79年3月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依當時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2點第1項、受理祭祀公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項規定,似應向當時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報,卻向當時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報,且系統表將陳維庚、陳維慶同列 為兄弟,其中存有玄機疑問,大房系統表及記載陳明哲為 派下員,明顯有疑義不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陳溪祀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即已 成立,於 103年6月5日登記為法人,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陳溪祀。
㈡依被告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65年8月19日以前舊土 地登記簿謄本、 65年8月19日至87年10月26日期間人工土 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起 至 79年9月10日,被告土地管理人登記為陳維庚,而36年 間為被告土地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者為陳維慶、具保證人 為陳錦江、陳水麟。
㈢原告父親為陳清木、祖父為陳維忠、曾祖父為陳水麟、太 祖父為陳振灶。陳水麟生有四子,並收養養子陳春,依長
幼排序為長男陳昆旺、養子陳春、次男陳維慶、三男陳維 忠、四男陳維忠。
㈣陳維慶曾於 38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出租臺中市○○區 ○○○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70地號)土 地予訴外人陳秋福,陳秋福並於56年3月2日、68年2月9日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續租,並向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 申請核定續訂租約。
㈤陳振灶、陳振圭、陳振耀、陳振垂並非親兄弟,陳振灶與 陳維庚非直系親屬關係。
㈥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記載陳維 慶四子陳朝陽、孫子陳耀輝、陳耀宗(陳維慶次男陳朝棟 長子、二子)、孫女陳美如、陳潔如(陳維慶五男陳明哲 長女、三女)為派下現員。
㈦被證六祖譜形式上為真正。
㈧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祭祀公業派下 權以祭祀公業創設人所傳男性冠陳姓者為限。」;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章程第6條第1項記載:「於民國97年 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 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故 97年6月30日 以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係依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 5條 第1項之約定。
㈨陳維庚曾擔任被告的管理人。
(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的創設人為何人?
㈡陳維庚在35年以後至陳敬東接任被告管理人之前,是否仍 存活而為被告的管理人?
㈢陳維慶是否曾擔任被告的管理人?
㈣原告是否為被告的派下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告 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未將原告列入其 派下員,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無 派下權存在即有爭執,原告是否得行使、負擔被告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有所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派下權有不安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 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 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 ,於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本即不易,如仍貫徹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之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 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即為該條但書「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 旨。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溪祀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 民國26年)成立,距今已80年,自創設人至目前已至第六 代,有關祭祀公業成立當時的原始資料、文獻,均付之闕 如,甚至部分派下員、管理人的戶籍資料,亦已無從查考 ,由此令原告負被告自創設人迄今的完全舉證責任,顯有 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認定。(三)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另 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溪祀之規約第 5條約定派下員資格: 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祭祀公業創設人所傳男性冠陳姓者 為限。⑵派下員無男性後嗣可傳,其收養之男性子嗣冠陳 姓者。⑶派下員死亡絕嗣者即喪失其派下權。被告於 103 年6月5日登記為法人,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 ,其章程第6條第1項約定(派下權)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 規定如下:一、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 下權(詳本院卷㈠第26、29頁)。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清木
、祖父陳維忠、曾祖父陳水麟,均為被告的派下員,太祖 父為陳振灶為被告的創設人之一,其父親陳清木於 93年1 月22日(即93年農曆春節當天)死亡,原告依祭祀公業陳 溪祀規約,於 93年1月22日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 自應依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溪祀之規約第 5條之約定決之 。
(四)依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系統表(詳本院卷㈠第35頁 )之記載,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溪祀的創設人即為陳振灶 、陳振圭、陳振耀,則依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其創設人陳振灶、陳振圭、陳振耀所傳男性冠陳姓 者,即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原告父親為陳清木、祖父為陳 維忠、曾祖父為陳水麟、太祖父為陳振灶,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日據時期陳水麟 全戶戶籍謄本、神岡溪頭派下陳氏族譜(詳本院卷㈠第19 至25、38至45、68至71頁)為證,則原告依祭祀公業陳溪 祀規約第 5條之約定,自具有派下員資格,此由被告向臺 中市神岡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記載陳水麟之次男 陳維慶之四子陳朝陽、孫子陳耀輝、陳耀宗(陳維慶次男 陳朝棟長子、二子,為原告的堂兄弟)、孫女陳美如、陳 潔如(陳維慶五男陳明哲長女、三女,為原告的堂姊妹) 均同列為派下現員,亦可得證。被告雖抗辯原告的太祖父 陳振灶並非被告的創設人,故原告亦非被告的派下員,惟 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的太祖父陳振灶並非被告的創設人,被告的 創設人應為陳振垂、陳振圭、陳振耀等三人所持之論證, 無非以被告在日據時時的管理人為陳維庚,其應為被告的 派下員,陳維庚父親為陳文韜,祖父為陳振垂,且被告創 設人應為三人而非四人,顯見被告創設人應為陳振垂、陳 振圭、陳振耀,陳振灶非被告創設人為其論據,而原告對 陳維庚曾擔任被告的管理人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土地台帳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詳本 院卷㈠第62至65頁),載明陳維庚為被告的管理人為證, 堪信陳維庚確曾擔任被告的管理人。然臺灣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 然人即何。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93年 5月 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 775頁參照) ,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必然為該祭祀公業 的派下員。被告以陳維庚曾任被告的管理人,即為被告的
派下員,固回溯其祖父陳振垂始為被告的創設人,並據以 抗辯被告太祖父陳振灶並非被告的創設人,已屬無據。再 者,縱認被告抗辯陳維庚確為被告的派下員乙節屬實,且 依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足認陳維庚的 父親陳文韜亦為被告的派下員,陳維庚的祖父有可能為被 告的創設人之一,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的創設人可能尚有 陳振垂,無從推翻被告之系統上已明列陳振灶為被告的創 設人之一,且其派下子孫為被告派下員或派下現員之事實 。否則,若以被告抗辯其創設人僅有三人,而陳振垂為創 設人之一,即據以認定陳振灶並非被告的創設人,顯然無 法明確說明為何不是將被告系統表上同列為創設人的陳振 圭、陳振耀其中一人,剔除於創設人之列,而是剔除原告 的太祖父陳振灶,此推論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而不足採信 ,遑論被告至今並未能明確舉證證明陳維庚確為被告派下 員之事實。
㈡而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豐地一字第1060 000797號函附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131、136至 136-5、152至152-2、178、178-1地號土地台帳、 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舊簿、人工登記簿 (詳本院卷㈠第132至166頁)可知,35年間係由原告伯祖 父陳維慶為申報人,原告曾祖父陳水麟為具保證人,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被告土地的總登記,該申報書上並載明「 管理人陳維庚」、「管理人已亡由派下人代行申報」,申 報書上亦載明具保證人陳水麟與被保證人祭祀公業陳溪祀 之關係為「派下人」,與被告系統表上列陳水麟(誤載為 陳文麟)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相吻合,亦堪認陳水麟的父 親陳振灶確為被告的創設人,原告既為陳振灶所傳男性冠 陳姓者,亦為被告的派下員。至於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陳維慶似為當時祭祀公業陳溪祀的 「派下人」,陳水麟、陳維慶為父子關係,卻同時為祭祀 公業陳溪祀的「派下人」,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取得常 態為父死子繼有異,然上開申報時間距今已70餘年,或因 陳維慶申報當時未明確區分及記載,以致於申報書上申報 人欄記載「陳維慶」,在備註欄記載「管理人已亡由派下 人代行申報」,產生陳維慶為申報當時的「派下人」之誤 解,實則陳維慶當時尚未取派下權,亦不無可能。原告及 被告目前之管理人均未參與該申報行為,能有前開文件留 存已屬不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系統表與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其內容均彰顯陳振灶為被告
創設人之一,其所傳男性冠陳姓者,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為可採信。至 於陳維慶是否曾任被告的管理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 必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且陳維慶確為被告的派下員,均 業如前述,是陳維慶是否曾任被告的管理人,已無再行深 究之必要。
㈢被告抗辯原告的太祖父陳振灶並非被告的創設人,故原告 亦非被告的派下員乙節,既與被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陳溪祀系統表」,及被告目前的派下現員確有陳振灶的 派下子孫,包括陳維慶四子陳朝陽、孫子陳耀輝、陳耀宗 (陳維慶次男陳朝棟長子、二子)、孫女陳美如、陳潔如 (陳維慶五男陳明哲長女、三女)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太祖父陳振灶為被告的創設人之一,其先祖 依序為曾祖父陳水麟、祖父陳維忠、父親陳清木,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等依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第5條第1 項約定,於其父親陳清木於 93年1月22日死亡時,取得被告 之派下員資格,進而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