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86號
TCDV,105,訴,1986,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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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楊麗淑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陳珈羽
訴訟代理人 藍雅萍
      李銘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7 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6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原告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551 巷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昌



平路5 段313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 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詠汝自昌平路5段313巷 駛出,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 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前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醫藥 費用20 萬678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586元、看護費用18萬 0400元(由親屬看護,自10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 82天,每日2200元計算)、機車毀損費用9630元、就醫交通 費用8910元、不能工作損失34 萬1122元、勞動能力減損167 萬3726元(按月薪6 萬9081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0.183333 、勞動年限自104年6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共14年3 月 27日計算)之損害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293 萬 8156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以三分之一 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97萬9385元,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117元,被告尚應給付86 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期日到庭答辯: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雖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原告方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 ,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機車毀損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等項不爭執,看護費用同意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親屬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5 月薪資計算,並向原告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品公司)函詢原告實際請假天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未取得殘障認定,其請求無依據,慰撫金則以20萬元較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551 巷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昌平路5 段313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詠汝 自昌平路5段313巷駛出,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 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情,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其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藥費用20萬6782元、 醫療用品費用1 萬7586元、就醫交通費用8910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清泉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及輔具統一發票、臺中無 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至27、30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4 年6 月 19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需專人看護共82日,皆係由原告 之家人幫忙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 0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惟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頗為嚴重之左側近端脛骨及遠 端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等傷 害,除其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外,在出院後之相當期間, 勢必仍有賴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載明「104年6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觀察,於104年7月8 日 出院,出院後2 個月左右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即明 ,故原告主張其有82日需他人照護,即屬有據。 ③又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若僱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特別護士 )看護,依目前之收費行情,所需費用當不低於每日2000 元,然實際照顧原告之家人並非領有證照之特別護士,如 比照特別護士之收費標準,應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每日12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 應為9 萬8400元(計算式:1200元×82日=9 萬8400元) 。故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963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審交 附民卷第28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 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 之重型機車於90年10月間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止,已使用逾13年,而本件 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 分之9,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 分 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 金額8667 元(9630元×0.9=8667元)應予扣除,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63元(9630元-8667元=963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963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 年6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2日間向矽品公司請假休養天數為150.19天,換算為4. 938 個月,以原告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6 萬9081元計算 ,損失工資收入34萬1122元等情。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矽 品公司原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之薪資及車禍後 之實際請假天數,由矽品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給付明 細可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於103 年12月至10 4 年5 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 萬9081元,又原告於車禍後之 104 年6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2日間之實際請假天數為15 0.19天,即4.938 個月,而被告對該函文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是本院認本件以原告車禍前6 個月之 平均薪資6 萬9081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準 此,原告請求車禍後實際請假天數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 萬1122元(計算式:6 萬9081元×4.938 月=34萬112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 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 日以勞保3字 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及附表,應仍足以作為參考。雖上開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 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 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05 年8 月29日診斷為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永久失能,而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據此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12-35、L12-29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5167元,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220 日計33萬123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0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1011215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依此認定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失能等級為第10級,應屬公允。參以失能等 級第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220 日,與失能等級 第1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 日之比例(即220/12 00),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0.183333。 ③再查原告主張其為53年10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4 年 6 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18 年10月16日止,尚 有14年3 月27日,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6 萬908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2 萬9429元【計算 方式為:828,972 ×10.00000000+(828,972 ×0.000000 0 )×(11.00000000-00.00000000 )=9,129,429.00000 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 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失能比例 0.183333後為167 萬3726元。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167 萬37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脛腓骨 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年滿5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在矽品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約6、7萬元,其於104 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 財產所得收入給付總額為90萬餘元,103年間則為107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 部及投資等財產所 得資料。被告年滿20歲,大學肄業,目前在燒烤店擔任服 務生,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其於103、102 年度無薪資 及其他財產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田賦4筆等財產所 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9 萬 748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0 萬6782元+醫療用品費用1 萬7586元+看護費用9 萬8400元+機車毀損費用963 元+ 就醫交通費用8910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1122元+勞動能 力減損167 萬372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259 萬7489元 ) 。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 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目擊證人黃冠雄調查筆錄可知(見偵查卷第10、 14頁),原告係由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 段313 巷內之全 聯福利社駛出,於同區中山路551 巷與昌平路5 段313 巷 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 確有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致生本件 車禍。參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 進入道路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經覆議 後仍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6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6 年1 月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387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69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三分之 二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減輕 被告應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即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萬 5830元(計算式:259 萬7489元÷3 =86萬5830元)。(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1 1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可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反面、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項保險給付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萬4713元(86萬5830元 -11萬1117元=75萬4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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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