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前來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 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 月4 日接受氣管切開造 口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 況穩定後,於同年6 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 呼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7 年多,上述病情已手 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 ,無需外科處置;至於被告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原告醫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1020014659 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百祿辦理出 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其均未辦理。 為此,被告既已無住院之必要,原告並已於鈞院103 年度醫 字第19號案件中以103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為終止醫 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自已經終止, 被告已無再行居住於原告之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權利。原告醫院嗣於106 年6 月5 日再次就被告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 醫師後,確認被告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至慢性照護機 構。而被告既已無住院之必要,原告除已通知被告辦理出院 手續外,並再次以106 年6 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 約自已經終止,被告已無再行居住於原告院內之權利。二、不管被告目前是否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均與本件原告訴請 遷讓病床是否有理由無關。而對於被告之病況,原告醫院目 前係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點滴補充營養等)
,病人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出院後也不需依賴醫療設備 維生。對於被告目前之病況,並不適合待在醫院做長期照護 (因為醫院有各種病毒及感染之風險,對被告這種長期臥床 患者,其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可提供更完善之照顧。三、因原告醫院內之H8-162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按衛生福 利部之分類,全部均屬急性一般病床,並非慢性病床,原告 醫院並非慢性醫院,被告分別於102 年間及106 年6 月5 日 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被告後,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 處置,確認被告無住院必要;至於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 照護,已如前述。則依醫療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被告即應 辦理出院或轉院,此亦為原告醫院終止醫療契約關係之依據 。又醫療法第73條及第60條規定僅針對危急病人課予醫療院 所暫時急救之義務,並未限制醫療院所對於符合出院標準之 病人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則被告王昱奇既非危急病人,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引用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抗辯原告 並無單方面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云云,不無誤會。四、被告雖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24日 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拒絕辦理出院,然該函釋旨在 說明保險對象拒不遵醫囑辦理出院或轉院時,相關後續之醫 療費用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健保不會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重點在於,劃定健保局與民眾間,相關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 界線,並非謂保險對象得據此拒絕出院或轉院。五、被告曾於鈞院100 年度醫字第13號案件中,以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等規定,對原告及訴外人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 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案經 鈞院100 年度醫字第13號駁回其請求,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字第6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其後被告雖曾上訴至第三審,但因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而被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而判決確定。從而,就原告對 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 42台上字第1306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已生既判 力,則被告就本件醫療經過提出何種攻擊防禦方法,依法均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醫療機構根據醫療契約所負之診療義 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 結果獲以治癒之結果債務,病人尚不得以醫療機構未治癒其 病症,而拒絕出院。另醫療機構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加害 給付之情事,係病人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被告並不得據此拒絕出院。準此,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是
否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以為拒絕遷出醫院、遷讓 病床之依據,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醫療法第75條第3 項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終 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 條及96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病床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 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醫療法第1 條、第60條、第73條、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 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 ,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疾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 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 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亦無病人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又 原告醫院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簽署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0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 號函釋內容記載:「為避免影響醫病關係及病人權益,無論 為出院、轉院或轉病房之安排,應以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及醫 療資源合理利用為前提,故建請先提供充分說明與告知,病 人如拒不配合時,得請本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 述輔導後,病人如仍拒絕,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 之情形,請病人切結同意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 對於拒絕轉院或轉病房之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 解,提供其實際所需之照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 願意配合轉院或轉病房之安排」等語,故原告醫院依法並無 強制被告出院之權利。
二、被告前因有發燒、咳嗽、喉嚨痛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身 體不適,於98年5 月25日星期一下午17時許,前往原告醫院 之急診部,經訴外人王中邦醫師診斷當時,體溫為「40.9」 ,呈發燒狀態,每分鐘呼吸「24次」,次數過於頻繁,每分 鐘脈博為「145 」,心跳過快,且被告血液經檢驗後,結果 顯示白血球嚴重偏高,數值為「15000u/L」,嗣經王中邦醫 師研判被告之上開資料,而於電腦紀錄上記載「懷疑敗血症 」後,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前開電腦紀錄刪除,導致 後續接手之急診室醫師未對被告為積極之治療,延誤被告之 最佳救護時間,導致被告王昱奇因嚴重敗血症,最後呈植物 人狀態,故王中邦醫師之診斷,係屬債務不履行,給付不符 合債之本旨,其給付為瑕疵給付;而王中邦醫師於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75 號案件中供述:「電腦病程 紀錄係因更新遭到刷掉」等語,此可認因此加害給付,導致 原告醫院未即時針對敗血症之病灶積極處理,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致給付遲延,則被告原有疾病因延誤治療而未改善 ,繼續惡化,陸續出現併發症,造成醫療傷害,原告醫院之 醫療行為看似已有給付,其實係不依債務本旨之醫療侵權行 為,原告醫院債務不履行,併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 ,故原告醫院終止醫療契約不合法。
三、原告醫院就其與被告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屬於醫病關係,醫 療法為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未規定時, 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之內容,病患接受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療後,係由醫事服 務機構逕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非由保險人自設醫 療機構直接予以治療,並就醫療費用之訂定、醫療給付項目 之範圍,均係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訂立健保特約決定, 並非由病患與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以合意定之,對於醫事 服務機構申付之醫療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得加以審查刪 減給付,可見病患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得定位為係一種「公法 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並不成立一般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應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是本件應優先適用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無民法之適 用甚明,是原告直接援引民法之規定,顯然於法未合,為無 理由。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王昱奇最近一年之醫療費用明細」之內容 以觀,記載「病房費」「健保點數387,360 元」「自負金額 0 元」,是「病房費係由健保給付」;且其內所載住院期間 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3日,「就醫身分:健保」等 語,可資證明兩造醫療契約存在,被告仍以健保身分與原告 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稽之上情,原告固主張已經終止兩造 間醫療契約,但事實上本件被告仍然以健保身分與原告持續 成立醫療契約,是本件原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其在本件訴訟 之終止醫療契約之主張,顯然有歧異之處,有所矛盾,且與 客觀上之情狀未盡相符。換言之,被告認兩造間醫療契約繼 續存在,原告在本件訴訟固主張已終止契約,但實際上原告 醫院仍持續請領健保費用,是原告醫院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不一致,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有關103 年2 月13日醫療費用明細表顯示,被告每日皆接受 「呼吸治療」,故被告有依賴醫療設備維生之必要。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昱奇於98年5 月25日前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 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 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 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 月4 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 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穩定 後,於同年6 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 ,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7 年多。
㈡原告醫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之父王百祿 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 (原證一),其等均未辦理。
㈢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醫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曾再以10 3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被告得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24日健保 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拒絕辦理出院? ㈢原告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被告所主張可歸責於原告醫院 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 ?被告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㈣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臺中市 ○區○○里00鄰○○路0 號建物遷出(即訴請被告自原告醫 院出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
㈠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 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 病人應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 轉院。」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5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其中醫療第60條第1 項係規定醫院對 於危急之病人,應有施予救治、處置之積極作為義務,應即
施予適當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若醫院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並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醫院建議病患 轉診,就病患本身而言,目的在於使其接受更適當之醫療照 護,故「建議轉診」,係醫院提供專業意見,提醒病人至設 備較完善之醫院診治。然而在醫療提供者決定病患已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或病患拒絕配合醫療行為,甚至病患必須轉診 ,而由醫療提供者合法終止醫療契約時,病患即無請求該醫 院繼續治療之權利,此由93年4 月28日修正醫療法增訂第75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理出 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等語即明。 ㈡經查,被告王昱奇於98年5 月25日前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 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 月4 日接受氣管切開造 口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 況穩定後,於同年6 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 呼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7 年多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目前病情穩定並已轉入外科普通病房7 年,已非病況危急之人,是本件自無適用醫療第60條第1 項 規定之餘地。次查被告之上述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原告 醫院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 處置,至於被告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而經原告醫 院於102 年12月10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之父親人王百祿辦理 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復經原告醫 院於106 年6 月5 日再次就被告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 師會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被告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 至慢性照護機構接受照護等情,亦有系爭函文及住院病程紀 錄、會診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卷二第33至 37 頁 ),由是以觀,原告醫院已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定被 告無接受醫療住院之必要,而建議被告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 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此之照護既非醫療診治,故亦無從 適用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至於原告醫院可否依醫 療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出院?其爭執點無非涉 及:被告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原告醫院可否類推民法 規定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並進而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辦 理出院並騰空系爭建物及病床?其詳如後述。
二、被告得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24日健保 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拒絕辦理出院?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 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惟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於住院治 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則不予保險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 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 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 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法醫療契 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影 響。換言之,基礎之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僅全民健 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倘病患經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 知出院時,依上揭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全民健保 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之醫療關係僅由 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㈡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03月24日健保 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並據該函釋說明第四項之內容, 而主張其得以拒絕出院云云。然查,依上揭說明,病患經住 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 ,不予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 之醫療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已無全民健康保險法 之適用。其次,上開函釋主旨僅揭示病患於拒不出院或轉院 ,應由自行負擔費用,且依該函釋說明三、四之內容:「對 於經醫師診斷已無須再住院者,應即通知出院,改以門診診 療或協助轉介至適合之養護機構」、「病人如拒不配合時, 得請本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述輔導後,病人如 仍拒絕,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之情形,請病人切 結同意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對於拒絕轉院或轉 病房之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解,提供其實際所 需之照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願意配合轉院或轉 病房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觀諸上開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釋說明內容,僅揭示病患如拒不配合出院或轉 院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介入輔導,如仍拒絕時,經告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 規定之效果後,應由病患依該規定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 費用,並無揭示病患或醫院得否憑上開函釋之說明內容,拒 絕辦理出院或強制病患出院,該函釋只不過係指導醫院以委
婉方式處理拒不配合出院或轉院之病患。三者,醫療法第75 條第3 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 』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等語,並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醫 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其辦理出院或轉院,自具有公益性及 強制性。且醫療法第1 條後段亦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未排除醫療契約關係適用民事 法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而上開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函釋既非法 律,自無權限制醫院就醫療關係依醫療法及民事法律關係所 得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醫院於102 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之 父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並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 性照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被告繼續住院部 分之醫療關係,應僅由醫療法與民事法律來規範,而無全民 健康保險法之適用,被告依上開函釋拒絕辦理出院,自為無 理由。
三、原告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被告所主張可歸責於原告醫院 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 ?被告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㈠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準此,前訴 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 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 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 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查被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原告 醫院之醫師即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 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被告病情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其等 疏失與被告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原告醫 院與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 謝奇勳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醫上字第6 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
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切除下來之腸 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 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 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 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 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18日衛 署醫字第100200631 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偵查卷內可考,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 俊宏、陳維恭、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 合目前之醫療常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 醫療上有疏失之處」、「(三)…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 嘉瑩、陳維恭醫師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 常規來安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 光 檢查以尋找感染源,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 控,嗣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 以內科藥物治療,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 解不適等,均有前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 按,是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 往診治確認病患上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 器檢查報告判讀,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 研判、斟酌取捨後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 上揭說明,不能因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 即謂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 ,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 「(七)…堪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上 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 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物人狀態,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醫院(即本件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 內容,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等節(見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 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已經前案損害 賠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充分舉證 及攻防辯論,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被告再於本件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 張。
㈢雖被告於本件辯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427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發現王中邦醫 師將電腦紀錄有關「懷疑敗血症」之記載予以刪除,並提出 之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可資證明其診治過 程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醫療行為存在云云。 徵之該偵查筆錄係記載:「我本人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 血症』,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8 頁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勘驗王中邦醫師於上開偵 查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其當時是說:「我本人在診 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但是這部分因為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病歷有註記,但是診斷會隨著更新無法呈現,這部分電 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筆錄 譯文增刪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足 徵原告醫院之醫師王中邦確實有於被告之病歷診斷上曾註記 「懷疑敗血症」,但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無法呈現之 情事。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嘉瑩醫師供稱:伊是從98年5 月26日凌晨0 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伊於同日早上7 時許, 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王昱奇的腹部,當時王 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症狀;因疼痛的部位疑 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描,確認是否為盲腸炎 。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定,到早上7 時,才表 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並沒有不檢查的情形 等語。被告陳俊宏醫師供稱:伊是98年5 月26日早上8 時到 同日下午4 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班表,王昱奇應該是 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負責的;只是曾嘉瑩 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斷層掃描,伊於同日 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伊記得王昱奇的大腸 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在電腦病程上,伊沒 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陳維恭醫師供稱:伊 於98年5 月26日早上9 時多接手後,有針對敗血症,接續使 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經檢驗結果,發現 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伊於治療過程中, 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醫師供稱:伊是接陳維恭的班 ,值班時間從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到同日晚上12時。留觀 室的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通知伊說王昱奇癲癇發作, 伊就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雄一起急救。後 來復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是敗血症所導致 ,所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家屬討論後,就
進行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所能,將王昱奇 復甦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謝奇勳醫師供稱:伊於98 年5 月26日下午與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都認為王昱奇可 能是腹膜炎引起敗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後,於同日下午 6 、7 時進行第一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微發炎;因王 昱奇大腸尚未潰爛,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不穩定,短時 間內如再進行切除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定不切除,用 抗生素治療,應對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了4 、5 小時 ,因對王昱奇所進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切除乙狀結 腸。切除後,王昱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認為二次手 術是必要的等語。顯見上開經歷醫療被告之醫師,皆已注意 到被告有敗血症之情形,並為相關因應之醫療行為,故王中 邦之電腦記錄是否因資訊更新而不存在,與原告醫院之醫師 是否未依醫療常規醫治被告間並無直接關係。另本件醫療事 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 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 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 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 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 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偵查卷內可考,由是亦足認被告 之「懷疑敗血症」註記雖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而無法 呈現,然原告醫院醫師採取「切除乙狀結腸」手術來去除大 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即難謂原告 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於本件所 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被告於本件中 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尚無從遽認有可歸 責於原告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㈣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 參照) 。何況原告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 有加害給付之情事,係被告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原告醫院因被告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可
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關係,進而要求被告辦理出院,要屬二 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
四、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㈠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 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 ,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 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 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 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 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醫療機構於醫療契 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 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再參諸 前揭醫療法第1 條、第60條、第73條、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可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 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 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疾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 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 不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 為病患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 中任意終止器醫療,對於病患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 大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 之權利,而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應依據醫療契約之 目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 診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 患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 法第75條第3 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 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㈡查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轉至原告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 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原告醫院外科普通病房住院7 年多, 原告醫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之父王百祿 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醫院嗣於106 年6 月5 日再次就 被告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
被告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應轉至慢性照護機構,但為 被告之家屬所拒絕,均已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醫療行為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 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 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 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 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 符合裁量範圍內亦可自由、任意或決定,則依系爭函文說明 一之內容:「病患王昱奇於98年5 月25日前來原告醫院急診 室就診……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的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 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 另第五項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等情(見本院一卷 第3 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住院病程記錄及會診 回覆單所載原告醫院於106 年6 月5 日再次就被告之病情進 行會診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及參考原告所提出 被告最近一年之病歷資料與原告之陳報顯示,針對於被告目 前之病況,原告醫院係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 點滴補充營養等),被告並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等情以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