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24號
TCDV,105,訴,1724,2017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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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李春賀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如原證一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 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 行查封。惟原告未曾簽發該本票裁定上所載,即附表編號C 、D之本票(下合稱時稱系爭本票),自無系爭本票所表彰 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辦中 (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盈潔即原告前妻,在民國95年初,透過藝人林松義 在臺北群星會KTV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對陳盈潔表示 ,如有財務上困難,被告願提供幫忙。嗣於99年5、6月份, 陳盈潔因週轉不靈,被告遂向陳盈潔稱如有人願提供房地產 抵押,因伊與銀行業十分熟稔,可介紹向銀行借款,利息依 一般銀行業計付,則可節省利息。因原告在臺中有不動產, 陳盈潔向原告要求提供該不動產,希望透過被告向銀行告貸 ,原告念及夫妻之情,乃偕同陳盈潔北上,將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正本,攜至被告位於臺北市民權東 路居所處。惟被告虛稱須將上開文件暫置被告處,俾被告請 銀行人員評估。原告認被告與陳盈潔接觸甚久,不疑有他, 因而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被告。惟不出數日被告又要求原告 及陳盈潔至其居所,虛稱銀行不願出借,但有地下錢莊願出 借200萬元。當時原告認被告不老實,且地下錢莊利息高, 乃偕陳盈潔赴被告民權東路住處取回上開文件。詎被告竟利 用前開取得原告印鑑證明正本之機會,在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原告之印鑑章,並偽造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 告,且陳盈潔於99年間,並無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被告顯利 用前揭佯稱可向銀行業者幫陳盈潔借錢,因而持有原告印鑑 證明書正本之際,偽刻原告之印鑑意並偽造系爭本票,對此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辦中。 ⒉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陳稱:「(之 前借錢給陳盈潔陳盈潔要提供什麼擔保?)一般沒有,有 時她拿支票或本票擔保,陳盈潔提供的本票、支票都是以她 為發票人。」、「(有沒有陳盈潔李春賀共同發票人?) 就這二張而已。」等語,則既陳盈潔向被告借錢提供擔保之 本票或支票,均以陳盈潔自己為發票人,何以系爭本票上原 告擔任發票人?又既共同發票僅系爭本票,惟上開偵查庭時 竟至少有4紙本票係由陳潔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均與被告 上開陳述不符,復為檢察官置而未論,足證該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書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鑑定本票 是否由陳盈潔所簽發,卻置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簽而未論 ,實難令人甘服。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在105年3月15日偵訊時稱:「(你有無辦法提 供你借錢給陳盈潔這二筆款項你跟銀行提領的相關資料?) 比較難找。」等語,則被告亦應就金錢曾交付予陳盈潔部分 ,負舉證責任。
⒊法院函調陳盈潔銀行開戶資料上簽名部分,經與原告確認, 原告稱非陳盈潔所簽,領款印鑑章上面有記載3個陳盈潔的 名字,並非陳盈潔親簽,該帳戶非陳盈潔開立,無法證明有 交付陳盈潔借錢,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盈潔 的證明,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即使系爭本票確實 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 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有匯款資料,給現金( 227,500元)的收據簽收亦為原告簽收的,該收據所對應的 本票部分即如交付審判裁定編號A的50萬元本票(95年6月20 日發票),另該裁定編號B、C、D部分的借貸關係為原告於 99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當天是星期五,被告先拿家裡現 金120幾萬元給原告,當時訴外人陳盈潔亦在場,剩下不足



部分因銀行已結束營業,故於星期一再去銀行提領65萬元, 於星期一將65萬元在民權東路的店裡交付予原告,當時陳盈 潔亦在場,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將5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戶 頭,係原告給付的利息,即包括4紙本票的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確實持有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所提之兩張 本票原本,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5年司執 字第55435號案件強制執行。
⒉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931號對被告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本院 交付審判均予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該兩張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陳盈潔間,曾有夫妻關 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⒉如果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有無理由?
⒊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以下論述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4張個別本票部分,均以附表所示編號稱之),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遭 駁回後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42-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 查核無誤。
⒉查證人陳盈潔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A本票非伊蓋的 ,因為伊都是簽名蓋手印;B本票上伊的身分證字號是伊自 己寫的,但伊未書立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因為伊不知原告的 身分證字號,原告的印章也不是伊蓋印於其上等語。惟證人 陳盈潔於105年3月31日偵訊時則證稱:A本票非其簽寫,票 據上記載之事項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伊所的;B本票上75萬 元這些字是伊書立的,但104、10、21不是伊寫的,99、5、 21也是伊寫的,但票據上伊及原告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



陳盈潔的簽名是伊寫的,原告的蓋印不是伊蓋的,但陳盈 潔的按指印非伊所按押等語。則證人陳盈潔就B本票是否確 為伊所簽發,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盈潔於105年3月15日 偵訊時證稱:99年6月間被告說銀行其比較熟稔,被告跟伊 表示向銀行借錢,但要有房地的證明,要幫伊辦理貸款,伊 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 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表示辦完再告知伊,當 時是交原告的印章給被告,伊的印章未交給被告等語,於 105年6月6日偵訊時,就C、D本票部分復陳稱:C本票非伊開 立予被告,D本票是伊在被告住家開立予被告的,其上指印 也是伊按押的,但原告的印章不是伊蓋印其上,伊沒有原告 的印章等語,則證人陳盈潔究有無將原告之印章交予被告, 所述亦先後不一。且A、B、C、D四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字跡部分:㈠送鑑編 號A、B、C、D本票金額、付款地欄及編號B本票發票人欄字 跡與陳盈潔當庭書寫字跡相符。㈡送鑑編號A、B、C、D本票 上阿拉伯數字,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另編號C、D本票發票人欄字跡,因紙張打孔造成缺損,無法 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編號A、B、C、D本票4張,其中B 、C、D本票上各印有指紋2枚,總計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 ),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陳盈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71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見A、B、C、D票均係陳盈潔親自開立無訛。證人陳盈潔 之前揭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鑑定結果不符,自難信為真 。
⒊上揭鑑定部分雖係針對證人陳盈潔部分,原告雖辯稱:陳盈 潔於99年間,並無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被告顯利用前揭佯稱 可向銀行業者幫陳盈潔借錢,因而持有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 之際,偽刻原告之印鑑意並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 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A本票上李春賀的章是伊交給 被告的印鑑章。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B本票上李 春賀的印鑑章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寫的等語;原告於 105年2月2日告訴狀、105年3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亦稱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嗣於105年6 月6日原告於偵查時之代理人始又改稱只交付權狀、印鑑證 明,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因印鑑章是聲請人在97年之後用 來做支票使用,不可能會把它交出去等語,則原告就自己有 無交付印鑑章亦先後指訴不一。參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資金 往來(詳後述),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部分的借貸關係為 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有交付借款等詞



自堪採信,故原告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如果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有無理由?
依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204號卷第40頁),其上載明「本收據之金額係部分 借款,另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50萬元作為借據,借 款餘額臺幣227500元,貸方必須於95年8月10日匯入臺北一 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陳盈潔帳戶。本件做成一式二份 ,雙方各執一份。債務人李春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債務人李春賀」下另蓋印「李春賀」之印文1枚等情, 有收據1份附卷可考。至證人陳盈潔雖否認此收據而證稱: 未曾見聞該收據,且其亦無臺北一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惟經檢察官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銀行、臺北一信業經瑞興銀行合併)函詢,其函覆略以 :上開帳戶係94年9月16日由陳盈潔開戶,被告於95年8月10 日有匯款227500元至該帳戶,並檢附被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此有 瑞興銀行105年4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848號函、105 年5月24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1102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 見,被告確實於借據約定之95年8月10日依約定匯款227,500 元至陳盈潔瑞興銀行帳戶。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證人陳 盈潔上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66頁)部分,原告就此 再辯稱:法院函調陳盈潔銀行開戶資料上簽名部分,經與原 告確認,原告稱非陳盈潔所簽,領款印鑑章上面有記載3個 陳盈潔的名字,並非陳盈潔親簽,該帳戶非陳盈潔開立云云 ,惟此亦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該 帳戶自94年開戶至今,原告始辯稱並非陳盈潔所自行開戶, 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被告第一銀行 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伊與聲請人、陳盈潔有借 貸關係,而有金錢往來,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稱:交 付審判裁定編號B、C、D部分的借貸關係,為原告於99年5月 21日向被告借款,當天是星期五,被告先拿家裡現金120幾 萬元給原告,當時訴外人陳盈潔亦在場,剩下不足部分因銀 行已結束營業,故於星期一再去銀行提領65萬元,於星期一 將65萬元在民權東路的店裡交付予原告,當時陳盈潔亦在場 ,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將5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戶頭,係原



告給付的利息,即包括4紙本票的利息等語,自可採信。兩 造間既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04年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既因原告持有附表編號C、D部分,為合 法票據權利人,業如前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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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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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95年6月20日 │95年9月20日 │CH0000000 │50萬元 │陳盈潔
│ │ │ │ │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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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99年5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TH035576 │75萬元 │陳盈潔
│ │ │ │ │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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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99年5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TH035578 │86萬元 │陳盈潔
│ │ │ │ │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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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99年5月21日 │104年11月21日 │TH035579 │236,000 元│陳盈潔
│ │ │ │ │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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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