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0號
TCDV,105,訴,1710,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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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建益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張世明
被   告 鄭婉淇
被   告 張秀麗
被   告 魏妤廷
被   告 陳苑菁
被   告 王進茂
追加被告  陳雅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嘉 中建設股份公司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 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 遷移、排水溝填平、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三)被告嘉中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位置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五)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六)被告陳苑菁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 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 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七)被告王進茂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 水溝填平、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提出 書狀,撤回嘉中建設有限公司並追加陳雅絹為被告並更正上 開聲明為:「(一)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地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面積為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二)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三)被告陳雅絹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磚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四)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 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五)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 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六)被告陳苑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 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七)被告王進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磚 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雨遮拆除,及附圖所示B範 圍內(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張世明鄭婉淇陳雅絹張秀麗魏妤廷陳苑菁王進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九)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5頁),其中就追加被告陳雅



絹為被告之聲明部分,係因嘉中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282之1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07建 號建物移轉與被告陳雅絹;另就占用面積更正部分,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 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嘉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中公司 )約於104年間,分別於同段282之4、282之9、282之10、 282之11、282之12、282之13、282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 段1103至1109建號建物,然嘉中公司卻於興建上開建物時 ,逕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設置水表、興築圍牆、挖掘 排水溝並設置管線等,原告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 界,並請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水表設置之位置 ,經查察後發現嘉中公司設置之設施顯已侵占原告與其他 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嘉中公司將 越界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嘉中 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再者,嘉中公司又 分別將同段1103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王進茂、同段1104建 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陳苑菁、同段1105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 魏妤廷、同段1106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張秀麗、同段1107 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陳雅絹、同段1108建號建物出售予被 告鄭婉淇、同段1109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張世明,而被告 嘉中公司設置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所有權,亦隨同讓與上 開被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等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於法有據。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即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形式上 固為真正,惟依前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共有人通 行之使用,被告等將地磚鋪設至系爭土地上,並於其上設 置水表、排水溝、雨遮等設施,顯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乃為擴張自己之使用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與原約定通 行之目的無涉,是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 地,違反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使用土地,自無依分管協議書



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等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及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三)意旨,土地共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具 體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要難謂係對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進 行使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可 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土地。是以,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雖具應有部分30分之1之所有權,且被告等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換算後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然 不論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面積多寡,只要未經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特定部分,仍構成無權占 有。是以,不論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無超過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之面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亦未成立分管協議或進行土地分割,就其占有 部分,尚難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多寡無涉。
3、嘉中公司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之起造 人,於興建主體建物時,未事先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即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 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發現後,予以制止,但 嘉中公司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施工,再經原告及其他人申 請地政機關前來鑑界,確認前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嘉中公司仍拒絕拆除地上物,原告僅能多方請求民意代 表居中協調,亦向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獲嘉 中公司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乃是嘉中公司 明知占用他人土地,卻不願拆除,實為故意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其餘被告等向嘉中公司購買前開建物,自應承受嘉 中公司之行為,而嘉中公司之行為已先有瑕疵,就誠實信 用原則之內涵,被告等自難再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再者,嘉中公司興建前開地上物後,造成系爭土地之地 勢高低不平,如有車輛欲於該路線迴轉,即有相當之困難 ,不能發揮原設計平坦路面之功能,違反當初共有人約定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且每逢下雨天,雨水即全部往原告所 有之同段282-2地號土地傾洩,使原告擔心雨勢過大造成 屋內淹水,對原告之權利豈能謂無妨礙?被告等雖抗辯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但被告等若未具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意思,何以未鋪設一般路面使用之柏油,而係以相同色系



之地磚鋪設其所占用之土地,並設置自己單獨使用之設施 ,藉此增加使用面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發現系爭土 地上之地磚與被告等單獨所有土地上地磚之樣式不符,可 推知被告等應係透過「二次施工」方式作為後續之增建, 其占用他人土地、增加自己使用面積之意思,甚為明確, 應無從為原告係權利濫用之抗辯,且若原告容忍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過相當時日後,恐造成「默示分管 」之情形,對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造成重 大影響,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三)並聲明:
1、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0.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2、被告鄭婉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3、被告陳雅絹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4、被告張秀麗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5、被告魏妤廷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6、被告陳苑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7、被告王進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 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雨遮拆除,及附圖所示B範圍內 (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磚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
8、被告張世明鄭婉淇陳雅絹張秀麗魏妤廷陳苑菁王進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2(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管線遷 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於103年間簽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於前開協議書中,約定同意系爭土地做為社區 之公用通道。被告等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等實際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現場 勘驗、測量後為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依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 )、(己)、(庚)範圍內之地磚、水表、排水溝、雨遮 等物,並未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公用通道使用 之功能,意即兩造簽立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目 的未受影響。因此,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社區 之公用通道使用之功能不受影響,仍可順利通行使用,原 告執意拆除前開於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其權利之行使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因社區公用通道之使用功能、 目的未受影響,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然被 告等所受之損害甚大,如地磚須全面刨除、水表須另行遷 移等,就物之使用及社會整體經濟損害甚深,故原告請求 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應予駁回。(三)系爭土地面積為751平方公尺,除被告王進茂之應有部分 為300分之13(約32.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各為30分 之1(約25平方公尺),分別計算附圖所示編號(甲)至 (庚)地上物之面積,再加計南北側圍牆部分,各被告合 計面積均未超過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1方公 尺)為共有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8分之1)、被 告王進茂(權利範圍300分之13)、被告陳苑菁(權利範 圍30分之1)、被告鄭婉淇(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張 世明(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魏妤廷(權利範圍30分 之1)、被告張秀麗(權利範圍30分之1)、被告陳雅絹( 權利範圍30分之1)、訴外人王建政(權利範圍8分之1) 、王建汀(權利範圍8分之1)、王建立(權利範圍8分之1 )、陳永質(權利範圍300分之2)、楊一郎(權利範圍4 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194頁)。又被告張世明於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9 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並設有編號①圍牆(面積0.2平方 公尺);被告鄭婉淇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被告陳雅絹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 ;張秀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5 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魏妤廷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陳苑菁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磁磚地 上物;王進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庚區域面 積7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磁磚地上物;上 開被告並於附圖北側設有編號②圍牆(面積0.17平方公尺 )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經查,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曾經共有人簽 訂「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基於社 區整體土地開發之完整性,同段282地號面積751平方公尺 ,於91年間共有物分割時已經為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社區之 公用通道,並完成持分登記,使用權屬於社區全體共有人 」、第3點約定:「立協議書人並同意,上述土地如有移 轉登記時,立協議書人,應該明白告知繼受人該282地號 土地應承擔上述同意使用之義務」,此有該「共有土地使 用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三)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雖鋪設如附圖所示區域之磁磚地 上物,然此僅係於系爭土地之路面上鋪設磁磚,並未改變 供「公用通道」使用之性質,更無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 ,此有本院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而附圖所示編 號①、②之圍牆,本係作為與鄰地防閑區隔之用,其中編 號①之圍牆,更係因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本院卷第17頁下 方照片),可為安全防護之用,應可認為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所設置。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有挖掘排水溝、鋪設 管線之行為,然並未因此變更或影響上開共有土地使用協 議書所稱之「公用通道」之功能。又原告雖提出相片1張 (本院卷第147頁),主張雨水向原告所有282之2地號土 地傾洩云云,然雨水向低處流洩為自然情形,本件被告僅 於路面鋪設磁磚,並未刻意墊高土地,且依相片所示,水



流於離開地磚區域後,仍持續向右側(即原告土地)漫流 ,然未達另一端即已往相片上方流出,是依該現象,僅得 說明系爭土地原即存在高低現象,並無法證明此現象與原 告鋪設地面磁磚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未設置任何 阻絕或妨害公用通行之裝置,或刻意造成地勢高低不平以 圖妨害車輛通行迴轉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之現場照片足 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函(本院卷第 18頁)為證,然該函僅記載:目前水表位置與當時規設位 置不符等情,並未說明被告設置水表已占用系爭土地並已 破壞供「公用通道」之協議內容,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 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違反協議書約定「公用通 道」之本旨,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本件依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情形,並未逾越「 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公用通道」之範疇。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土地云云,並無可 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簽訂「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磁磚地上物及圍牆,並未逾越協議 書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限制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至(庚)之磁磚地 上物刨除、水表遷移、排水溝填平及拆除編號①、②之圍牆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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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