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暴利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號
TCDV,105,訴,155,2017071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紀三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新臺幣壹萬元,總價金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之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8 日以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18 平 方公尺)暨同段458 之2 地號(面積1,044 平方公尺)為買 賣標的,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 萬元,總價金為533 萬元之買賣法律行為請准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6 年2 月8 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將前 揭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於104 年6 月8 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 地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暨同段458 之2 地號(面積1, 044 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1 萬元,總價金為 533 萬元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8 至130 頁)。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訴,與原請求撤銷買賣法律行為之形成之訴,兩者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核係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



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惟原告 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原告應否移轉本件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 為援用,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之追加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惟於80年3 月13日經 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而成為現在改制後之臺中市所有 。因系爭土地於徵收(計畫為學校用地)後一直有「未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等之情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與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 定,原告(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 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告認為透過上揭徵收等規 定先以原告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然後被告再隨 即以低價向輕率、急迫、無經驗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將有 暴利可圖,乃於104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承諾 書暨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簽約同日早上 數小時內就立即帶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因被告向原 告買受之價金約定每坪僅1 萬元,原告因而獲得鉅額之土地 利益(請求權)。本事件實際上並非單一個案,因為當時徵 收之對象並非僅本件原告而已,若此類事件助長發生,很多 知識不足與生活窘迫孤單之鄉下老人可能都會被誘使出名義 向政府機關申請買回後賤賣給背後真正要獲取土地之人士。二、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9 款及第3 條均使用「(向)、機關、買回」 等用詞,甚且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3 款與第4 項更直接有 使用「、(委託)代書、向、機關、申請買回」等用詞,而 觀察地政局函覆資料中有原告吳國華曾委任楊格智代書申請 買回的程序之申請書與委託書,其內容正就是使用「申請買 回」之用詞,而該申請程序顯然係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買回 之程序處理(或相同情況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收回」程 序處理),此與土地法第219 條名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買回權」名稱相符,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此方進行申請而請求「收回」之意思相近。反觀土地徵 收條例第51條對於廢止情況時,係用「發還」土地用詞(不 需由人民提出申請),與土地法第219 條之人民申請「買回 」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人民申請收回土地情況並不同。



㈡據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純係以土地法第219 條方式申請買回 (或以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方式申請收回)並經徵收機關核 准買回為停止條件,所進行簽訂之契約權利義務。而依據卷 內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 月4 日函覆文說明欄第2 點結 論:本案至遲應於93年7 月1 日前申請買回等語,故本件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與第3 條約定以及前述地政局函 覆文法律意見,應足可認定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使 協議書確定失效,即兩造買賣關係已確定不存在。三、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從土地標的價值及向政府申請買回乙事 之單純性、被告實際無負擔性予以觀察,有顯失公平之客觀 情事:
1.以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高達2,237 萬 7,400 元,反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總額僅533 萬元,兩者 相差4 倍有餘。另從鄰近同地段461-4 、467 地號土地買賣 之每坪單價分別為13萬、16萬元;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同地段1 年多來之交易資料,也顯示同地 段土地常在每坪單價10萬元以上,高於前述約定每坪1萬元 之10倍以上行情。
2.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㈢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條約定, 兩造共同委任代書辦理,費用必需是由原告(乙方)負擔, 需自總買賣價金先行扣除,而向政府機關申請買回之價金( 即徵收補償費返還之金額),亦被列為買賣價金總額533 萬 元之一部分(訂金) ,需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於政府機關 函准買回後,被告才會進一步真正拿出錢來買回,否則也不 需出任何錢。故被告實際上對於申請買回,並未真正負擔任 何金額或風險。
㈡就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為系爭土地買回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而言:
1.原告於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為73歲之老年人,教育程度 為「不識字」,職業為農夫,其僅能勉強簽寫自己的姓名。 從原告於公證書簽名之字形來看,原告係特別就自己姓名硬 學會書寫的。另原告因夫妻分居,且未跟小孩居住在一起, 原告是自己單獨借住在朋友位於龍井區水裡社路的工寮內。 反觀被告吳國華年齡為54歲,職業為沙鹿區統一黃昏市場之 經理,專門從事生意,社會經驗豐富,據悉其自家就有很多 土地常常在買賣,而本件之見證律師吳佳潓律師,其實就是 被告之女兒。
2.本件買賣土地之緣起,是被告約於104 年6 月5 日(即簽約 前三天),在沙鹿區鎮政路統一黃昏市場吳國華在此市場



是擔任經理或主任),向原告初次提及此事,原告因對於買 賣土地並沒有特別知識或想法,只回說「這個再看看」,事 後未去找家人或其他人提及此段對話,也未對此作過任何之 資訊蒐集準備或請求協助。於三天後之104 年6 月8 日約早 上九點左右,原告接到被告之電話,並前往統一黃昏市場被 告之辦公室,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及其女兒(吳佳潓律師) ,雙方未商談很久,被告在現場就提出已經事先打好之系爭 協議書要請原告簽約,被告在此期間並沒有特別作何種說明 ,也未給予系爭土地之現有市價資訊,原告因一直借住龍井 區水裡社路朋友之工寮內,而朋友已經要求原告搬遷多次, 原告亟需資金以另覓他處房屋居住,所以未想太多就輕率、 急迫地答應簽約。雙方於同日早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 印鑑證明兩份,再去地方稅務局清查系爭兩筆土地是否有欠 稅問題,緊接著就去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之事務所辦理公證手 續,至公證完畢僅約同日中午12點多而已。在進行前述公證 時,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並未詳細講解契約內容與法律效果, 當然亦未談及價格合理性問題,然後兩造就完成公證簽名了 。因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時,曾說這些土地價值4,000 多萬元,原告聽到後,不解地向在場之人包括民間公證人問 說:有那多錢嗎?被告連忙說沒有,並趕忙拉原告離開現場 。據上可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只有在104 年6 月5 日之簡單對話幾分鐘,於104 年6 月8 日在統一黃昏市 場被告辦公室之短短十多分鐘,以及在當日早上至中午間被 告急著帶原告往民間公證人處做完公證手續,如此短暫之時 間而已。被告是鎖定目標想好獲利之手段而有備而來;反之 原告個人卻智識程度不足與經驗背景不足,被告應有利用原 告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土地之法律行 為之主觀情事。
㈢原告於簽署與公證系爭協議書後,才告知親友此事,經親友 協助原告瞭解市價後,原告始知出售之價格太過離譜,原告 在經驗不足之情況下,本件簽約實在匆促草率且不公平。乃 在親友協助下委請律師於104 年7 月17日去函給被告,告知 本件糾紛以及將會向法院提起撤銷買賣行為之訴之意旨,其 間被告也委請律師於104 年7 月21日回函,原告再委請律師 於104 年8 月4 日二度去函。另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在對「 將來財產」(原告申請買回之土地)為「給付之約定」(買 回後需隨即轉賣給被告),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系 爭協議自標的土地經政府機關函准同意原告申請買回時生效 」,然此在法律上應屬於一種「停止條件」性質,即系爭協 議書之債權法律行為之約定於簽訂時已然成立,要不受影響




四、本件被告有前述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而為簽 立系爭協議書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形,且依當時亦 有顯公平之客觀事實,且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 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 第7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買賣法律行為,以維 原告權益等語。
五、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暨同段458 之2 地號 (面積1,044 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1 萬元, 總價金為533 萬元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
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暨同段458 之2 地號(面 積1, 044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1 萬元,總價 金為533萬元之買賣法律行為請准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雙方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承諾暨移轉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並認知,於標的土地經徵收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函准同意由原所有權人(乙方,即原告) 買回 時,本協議書買賣暨移轉條款始生效力。」,第2 條第3 項 約定:「乙方同意於標的土地經徵收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函准 同意買回後,將標的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甲方,並應積極 協助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是約定徵收機關或上級 機關同意返還土地,並「未」約定應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申 請為契約生效要件。且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於「買賣 土地」,不是在研究應該依照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或何種 法律申請返還徵收土地。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也非代書,固 不懂如何爭取返還徵收土地,被告自身所有而同樣在80年間 被臺中市政府徵收為文九54九年制國校用地之土地,尚且須 委任專業代書辦理土地徵收返還事宜,故不可能與原告約定 依照何法條申請。
㈡雙方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在於「買賣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必須為原告」才是雙方約定之重點。從而,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係以「徵收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同意返還徵收土 地」為契約生效要件,否則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無法在 私人間買賣,該買賣契約僅是具文。至於徵收機關同意返還



徵收土地後,後續原所有權人須給付價款,始得辦理徵收土 地由臺中市政府所有變更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是辦理 變更登記時之程序要求(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 定可知),而非雙方有約定買回權。此由雙方締約當日錄音 檔內容清楚可知,雙方從未討論要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或土 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
㈢又於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之情形時,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需用土地機關(系爭土 地被徵收為文九54九年制國校用地,需用土地人為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 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主動申請廢止徵收 。惟系爭土地自80年徵收以來,雖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 項應予廢止徵收之事由,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從未主動 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 項 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向直轄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 申請廢止徵收照價買回原土地,而臺中市政府於收到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 定會同教育局內部審查是否具有廢止徵收之事由,如有,須 再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 ,由內政部進行審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廢止徵收之最 終決定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若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款」。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是透過 繳清價款「買回」之方式,才能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此 可知,縱使徵收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廢止徵收土地,土地 也不是憑空就會返還,尚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付清價款予以買 回。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必定是約定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為生效要件云云,顯然無據 。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基於雙方合意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依據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於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就雙方合意內容進行公證 。是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基於自由意志已 互相同意,並表彰於書面,及經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公證。又 公證人於計算公證費用時,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 ,即當場告知原告買賣標的之公告現值為何,以及公告現值 高於契約價金乙事,且與原告再三確認合意之內容、契約條 件;原告並回覆:「我栽啦! (閩南語,即「我知道啦! 」 ) 我栽影(閩南語,即「知道」) 公告現值較高!我那塊地 只是教育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就是跟人講好,心甘情



願歡喜賣那個價錢。」可見原告所稱其係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形而簽署本契約,乃係為逃避其履約義務所為之偽 飾之詞。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明知且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 形下,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請求鈞院撤銷法律行為, 確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 萬元,總價金為533 萬元;另由被告負擔向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買回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返還,該筆款項視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參原證 三)。
㈡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中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簽訂辦理公證,製有 104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457號公證書(參原證三) 。公證 時系爭買賣協議書已有檢附系爭土地謄本、公告現值、使用 分區等資料,並附於公證卷宗內(參本院卷附公證人卷宗) 。
㈢系爭土地前於80年間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為臺中 港特定區文九(54)學校預定地(使用分區為國校用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徵收中,土地所有 權人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使用分區為九年制國校用地,地 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八 )(按已經內政部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詳 後述)。
㈣兩造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7 月2 日中市教中字第1030 049659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6 月12日府授地用字 第1030107614號函、103 年6 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106 42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 136651號函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合理價值為若干?原告聲請鑑定價值之效力為何 ?
㈡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是否以土地法第219 條、土地徵 收條例第9 條等規定內容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生效要件? 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或生效要件已否具備?




㈢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否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 ?有無顯失公平?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簽訂?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 6 月8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查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徵收及得以請求收回、發還之經過如下 :
㈠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與共有人吳茹卿原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同屬臺中港 特定區文九(54)學校預定地範圍,經臺灣省政府77年准予 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間公告徵收。 ㈡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8日與原土地共有人吳茹卿委任代理人 謝素碧,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徵 收條例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收回上開被 徵收之土地。
㈢被告與其他土地被徵收人共13人(不包括原告在內)另委任 楊格智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㈣被告與吳茹卿本人另於103 年5 月6 日自行書具申請書,改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以上開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因少子化已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 止徵收,並撤回同年4 月28日委任代理人謝素碧依據土地法 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收回土地之申請。 ㈤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07614號 函覆楊格智,以本案依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 為78年7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申請人於103 年5 月5 日 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其 申請收回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符。



㈥臺中市政府另於103 年6 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10642 號函覆被告與吳茹卿,關於上開預定學校之工程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完成會勘,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辦 理。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 年7 月2 日以中市教中字第103004 9659號函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文九54學校預定地,經分 析評估目前無設置國中及國小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經公告徵收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本案已符合辦理廢 止徵收之要件,該局同意陳情人請求廢止徵收臺中港特定區 文九54學校用地案。
㈧被告與吳茹卿於103 年9 月12日書具聲請書致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表明解除與楊格智之委任契約,撤回103 年5 月5 日 由楊格智所代理請求買回臺中市○○區○○○段○○○段00 0 ○0 地號土地之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9 月18 日以中市地用字第1030039392號函覆同意撤回聲請。 ㈨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4 年6 月9 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8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136651號函覆原告,文九54用地經分 析評估目前無設置國中及國小計畫,符合辦理廢止徵收之要 件,目前已由該教育局依規主動申請辦理廢止徵收,尚無需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㈩以上各情,有臺中市地政局於106 年1 月4 日以中市地用字 第1050048886號函覆本院及其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91至112 頁)。
另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5 月9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60094815 2 號函通知原告,謂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4)校舍用地,經 報准徵收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452 之3 地號等29筆土地 ,已奉內政部106 年4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79號函核 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6 年5 月9 日府授地字第 1060094815號公告在案等語,此有原告陳報該公函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70頁)。雖被告就此證據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 被告106年6月23日民事緊急補充辯論意旨狀所載),惟此係 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報之證據資 料,依法本院不得斟酌該證據資料及兩造事後就此補充提出 之攻防方法(按與本判決最終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三、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 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 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 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 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 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 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 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 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 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 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 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 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經政府徵收之土地收回,現行法律之主要規定有如下三 者,無論係「收回」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須於核准後6 個 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或係「發還」土地(原土地 所有權人須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即徵收補償地價、 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原土地所有權人均須支付徵收土 地之相關對價,實質上與俗稱「買回」土地之概念無異: 1.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 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 為放棄收回權。(Ⅲ)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Ⅳ)私 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 ,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 個月,被徵收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 法第219 條之限制。(Ⅱ)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3.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 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 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 年,不 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 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繳還原受領 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Ⅲ)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 ,不得申請收回土地。(Ⅳ)第1 項第1 款所稱開始使用, 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Ⅰ)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Ⅱ)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 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 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Ⅲ)依前2 項 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 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 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Ⅳ)前3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 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Ⅰ)撤 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 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 項規定 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 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Ⅲ)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 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 日起30 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 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Ⅳ)已公告徵 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 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第51條規定:「(Ⅰ)中央主管機 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 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Ⅱ)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 個月。(Ⅲ)第3 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 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 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 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主要在於系爭土地前經政府徵收, 現因有可能得以聲請收回或發還徵收土地,兩造遂簽訂於政 府同意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參照前揭系爭土地之徵收經過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即明當事人之真意所在。又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 約定係依何法律規定「買回」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徵諸兩造 皆非地政專家或係土地交易之專業人員,兩造間不僅不可能 且實際亦未具體約定應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或土地徵收 條例第9 條規定之申請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生效要件。故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約定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或土地徵收條 例第9 條規定以申請買回土地方式為契約之生效要件云云, 顯屬無據,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卷附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欄第2 點結論 :本案至遲應於93年7 月1 日前申請買回等語,而認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2條 第2 項與第3 條約定以及前述地政局函覆文



法律意見,可認定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 確定失效,兩造買賣關係已確定不存在云云,自非的論,核 無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 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 ,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 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而其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