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號
TCDV,105,訴,15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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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王林月香
訴訟代理人 王瑞發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該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未臨路,而為袋地 。53-11土地因民國54年間豐原鎮公所單方決定而成為袋地 ,嗣於同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盧陳阿 良,後被告之配偶盧輝彥於58年9月15日購入該土地,末於 104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可見該土地非因共有人協議分割、當事人任意行為成為袋 地,故原告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 52地號土地,而非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53-11土地所 由分割出之其餘同段53、53-12、53-13、53-22、53-9、53- 14、53-15、53-16、53-17等地號土地。而原告欲將53-11土 地規劃供停車塔之用,故提出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依該方 案,無庸在52土地上另行開設道路,行人徒步通行16公尺、 車輛通行18公尺即可連接至道路,所需距離較通行同段57、 58地號土地為短,甚且通行路寬僅2.5公尺,故該方案顯屬 侵害最小通行方案。又被告固稱原告應採通行同段58地號土 地聯絡道路方案,惟58土地非原告所有,其上並已有建物1 棟,現經營小火鍋店,53-11土地使用人固可暫時借道58土 地建物內部通道以步行方式聯絡道路,然此非長久之計,且 汽車亦無法通行58土地至53-11土地,58土地地主亦無容忍 原告通行58土地之義務。另53-11土地分割所由出之其餘上 述53等9筆地號土地,多年前已有大樓坐落其上,故原告無 法通行該9筆土地聯絡道路。而原告要求通行52土地,目的 在於發揮53-11土地經濟效用、促進公共利益,非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而自原告配偶盧彥輝購得53 -11土地之58年9月15日起至78年12月間52土地上興建3層樓 幼稚園時止之期間內,人車均可通行52土地,迄103年10月



間幼稚園拆除後,52土地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卻設置柵欄致 使53-11土地使用人無法如先前般任意通行52土地,僅能步 行而無法通行車輛,故原告並無放棄通行52土地權利造成權 利失效情事,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有圈圍、設置障礙物、地上物或其他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53-11土地可藉由同段58、58-1土地通行道路做 通常使用,顯非袋地。53-11土地係由53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其餘自53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非通行被告所有之52土地。而58土地原為盧阿坤所有, 於5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烱洲、盧烱真、 盧輝彥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時58土地範圍包含現地 籍圖所示58、58-1、58-2、58-3、58-5、58-6、58-7等土地 ),嗣盧輝彥於58年9月15日向盧陳阿良購買與58土地相鄰 之53-11土地,53-11土地自此藉由58土地聯絡道路。嗣58土 地於55年、67年起至68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歷經分割合併 後,由盧烱洲取得58及58-1土地、盧烱真取得58-3及58-5土 地、盧輝彥取得58-6、58-7及58-2土地,自此53-11土地無 法藉由現58土地聯絡道路,且盧陳阿良盧輝彥購入53-11 土地時已知該地係袋地,卻仍購買,並放任53-9、53-12、5 3-13、53等53-11土地所由分割出之多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斷通路,可見53-11土地形成袋地係 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應繼受前手行為造成之不利後 果。況且原告對由53土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所有人不斷在土 地上興建建物妨礙原告通行一事,長期沈默不行使主張通行 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土地所有人正當信任以為已不 行使或放棄權利,應類推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認法定通行權 消滅。另53-11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形狀為三角形,邊 長約10公尺,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卻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為 4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原告應有權利濫用情形 。綜上,原告不得主張對52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52土地



通行權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52 土地通行權存否及範圍均屬不明,原告私法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本件53-11土地為58、52、53-13、53-12、53-22、53、53-1 7、57、57-4等多筆地號土地環繞,53-11土地利用人僅能以 徒步通過坐落於58、58-1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民路 59號,現經營小火鍋店)內通道之方式聯絡三民路;58、58 -1土地、59號建物所有人均為盧建中盧建志(應有部分各 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8 2頁、本院卷㈡第7至9頁),顯見53-11土地並未臨路,且僅 能以步行方式通過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聯絡道路,如此自 難認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故53-11應為袋地,被告 辯稱53-11土地可透過58、58-1土地聯絡道路,故非袋地等 語,自非可採。
㈢53-11土地應僅能對58或58-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 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 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 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 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 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 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53-11土地係於54年5月25日自53土地分割而來,初為豐 原鎮公所所有,於同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 陳阿良,再於5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輝



彥等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第90頁);58土 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盧阿坤所有,於54年5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盧烱洲、盧烱真、盧輝彥3人分別各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55年4月6日58-1土地自58土地分割 而出,所有權同屬盧烱洲、盧烱真、盧輝彥3人分別各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後於68年11月15日58及58-1土地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烱洲單獨所有等情,亦有臺 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2頁、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另 59號建物於75年建築完成一事,有8288號建物登記謄本1紙 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據此可知,盧輝彥先於5 4年5月13日取得58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含於55年4月6日分 割出之58-1土地),嗣於58年9月15日單獨取得53-11土地所 有權,如此盧輝彥依民法第765條、第818條規定可按其權利 範圍對58、58-1、53-11等土地使用收益,換言之53-11土地 可藉由58、58-1土地與道路聯絡,再者59號建物於75年間建 成,本院到場履勘時,係借道59號建物內部通道通行至53-1 1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而53-11土地上鐵皮地上物用途係59 號建物之倉庫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正面),故由53-11、58及58-1等3筆 土地所有權人沿革、53-11土地使用現況觀之,應可推知該3 筆土地歷來使用上確實密切相關。是自58年9月15日起至68 年11月15日止期間內,53-11、58、58-1土地雖均非盧輝彥 單獨所有,然依盧輝彥就58、58-1土地權利範圍達3分之1及 53-11土地利用方式等情事,可認該3筆土地間已有類似「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之狀態。
⒊再析53-11土地現今無對外聯通道路之原因,實乃源於盧烱 洲、盧烱真、盧輝彥分割58土地此3人分別共有物之行為, 分割結果為68年11月15日由盧烱洲取得斯時之58、58-1土地 單獨所有權,盧烱真取得斯時之58-3土地單獨所有權,盧輝 彥取得斯時之58-2、58-4土地單獨所有權,此核臺中縣土地 登記簿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0頁、第156頁、第1 60頁、第169頁),自此盧輝彥因非58及58-1土地分別共有 人而失其使用收益權限,造成53-11土地無法藉由通過58、5 8-1土地聯絡道路之後果。被告即據此抗辯53-11土地形成袋 地係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對此加以否認,而就53-1 1土地形成袋地是否因盧輝彥任意行為所致此一待證事實, 經衡量盧輝彥等3人就分別共有物即58土地依據分割結果辦 理登記時間為68年間,據以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登記



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當時司法案件亦非以電腦系 統管理,故無從以查詢當事人方式得知共有物是否經裁判分 割,甚且此等土地分割應為家族內部事務,外人難以得知盧 輝彥3人分割依據為何等因素後,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責由原告負擔證明53-11土地非係因盧輝彥 任意行為形成袋地之責任較為公允,然原告對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應採信被告所辯,認係因盧輝彥共有物分割 之任意行為,導致53-11土地形成袋地。據上,應認本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53-11土地僅可對58及58- 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既繼受盧輝彥對53-11土地之 所有權,自應一併承受此部分不利效果,故原告主張對52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等語,即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 所有之52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4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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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