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1308號
FSEV,95,鳳簡,1308,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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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台幣(下同)875,000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 8 月28日具狀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875,00 0 元及利息,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 同,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同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2 月間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 接洽購買車牌號碼255-HS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大貨車), 總價135 萬元,嗣被告復委由乙○○交付由訴外人松禧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松禧公司)簽發,票載日期95年4 月7 日,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875,000 元,票據號碼 AF0000000 號,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 ,以抵付貨款,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屢經催索,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及 自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被告 所有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類。
三、被告則以:未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與 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上 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簽署,否認背書之真正,系爭大貨車是原 告與訴外人松禧公司間之買賣,系爭大貨車由松禧公司受領



,前期貨款也是松禧公司所支付,買受人應為松禧公司,系 爭大貨車只是靠行於被告處營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系爭大貨車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類。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被告為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被告堅決否認背書之真 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 閱被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0件、汽車過戶登記書6 件、汽車 異動登記書11件核對結果,其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 ○之印文均核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 印文不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0月20日 高監車字第0950054548號函及95年11月28日高監車字第0950 059727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0件、汽車過戶登記 書影本6 件、汽車異動登記書11件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 本1 件附卷足稽,即原告亦直承上列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印 文比對均不符等情甚明(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支票上既未有被告背書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復未能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 復主張系爭大貨車買受人是被告委由訴外人乙○○出面接洽 買賣事宜,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各1 件為證。經查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固載明 買受人為被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明車主為被告,然 此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大貨車之實際買受人即為被告。蓋 為便於交通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業如營業大貨車、計程車靠 行營運者,所在多有。況原告復自陳系爭大貨車之買賣並未 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委由乙○○接洽買賣事宜,並無授權書 或委任狀;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不明等情,實有悖於商場之 習慣與常情。又系爭大貨車於95年3 月14日新領牌照後,隨 即於同年月24日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其債務人即為唯盛國際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此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3 月1 日高監車字第 0960 006855 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松禧 公司,益證被告非系爭大貨車買賣之當事人。揆之首開說明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取。被 告所辯自各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 敏 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承 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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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