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30號
KSBA,96,訴,230,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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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0號
原   告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勞訴字第0950040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9、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被告95年7月17日府 勞動字第0950161026號行政處分,於95年8月17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其所提訴願書僅有1頁 ,事實、理由部分之記載不全,亦未依法記載訴願之年、月 、日,復未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疑有自第2頁起 不全情形)等情,有訴願書原本附訴願卷可稽;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乃於95年10月13日以勞訴字第0950040588-2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送訴願書第2頁起不全之部分,並 請於訴願書上加蓋公司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與加註代表 人出生年、月、日,否則逾期即以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受理之 決定,該函亦於95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收受之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 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



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訴願書前後共2頁,頁尾早有原告及代 表人蓋章,並無不合程式情形,且未曾收到訴願機關命補正 通知云云,然核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書影本雖有2頁,惟前 後頁之用紙格式、字體截然不同,且後頁之頁碼為「第三頁 」,亦與原告主張訴願書僅有2頁不符;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95年10月13日以勞訴字第0950040588-2號補正通知函 ,係向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 」送達,由原告受僱人簽名且蓋用原告公司收發章,亦有上 述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經濟部95年6月9日核准原告公司 變更之登記表附訴願卷足佐,原告稱未曾收到訴願機關命補 正通知云云,核非可採。又原告訴願書原本若真有2頁,且 無不合程式情形,理應於訴願機關通知補正期間,提出完整 訴願書影本並予說明,卻捨此不為,迨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始向本院提出上開真實性頗堪質疑之訴願書影本予以主張 ,顯有可議,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加以指摘主張,有 事後臨訟補具之嫌;又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原本確實僅 有1頁,亦經被告前以95年11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50262959 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案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四、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書,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欠缺,並經訴願 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則訴願決定予以不 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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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