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韓明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本院9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居 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6年5月16日(星期 三)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5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 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