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慶源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古錝傑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慶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4月17日向被告古錝傑之父即訴外人古啟明 購買坐落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39、139-1、140、140-1、 1、140-5、140-7、2-8、1-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頭汴坑段 之9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簽有 土地出售及讓渡書。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古啟明則陸 續將同段139、139-1、140、140-1、1、140-5、140-7地號 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父母,再由原告父母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護國清涼寺。然同段1-1、1-2(分割自同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古啟明未繳清放領地價,而 遭註記禁止移轉,又因土地銀行表示系爭土地已遭註銷承領 而無法繳納放領地價,致古啟明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古啟明遂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護國清涼寺 保管,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護國清涼 寺作為書苑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用地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以擔保買受人即原告之權利。嗣古啟明於100年11月27日 死亡,由被告古錝傑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1年3月14日辦理 繼承登記。詎料,被告古錝傑明知依古啟明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得繳清地價、塗銷禁止移轉註記後,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古錝傑為規避前 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基於債務不履行及脫產 之目的,於系爭土地得繳清地價後不久,於103年3月4日竟
與被告賴慶雄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賴慶雄,並於同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屬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賴慶雄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03年3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賴慶雄應塗銷 與被告古錝傑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 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對被告古錝傑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被告古錝傑應給付原告107萬5,080元。惟經原告 於105年2月3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被告古錝傑之 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古錝傑名下僅1台車齡8年之汽車,而無 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是原告對被告古錝傑並無聲請強制執行 之實益。惟若本件經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賴慶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古錝傑所有,原告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原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被告古錝傑之債權 ,故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古錝傑雖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古錝傑應 給付之金額為清償提存,然此為權利濫用。
2.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工商發達或交通便利之處,亦非可 供建築之建地,依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 約389萬元,依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亦僅價值428萬元 ,且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賴慶雄卻於103 年間以高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2倍以上價格,向被告古 錝傑購買投資及經濟效益甚低之系爭土地,故被告間之土地 買賣交易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賴慶雄於103年3月7日、103 年5月19日分別給付被告古錝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 500萬元後,被告古錝傑隨即於103年6月4日交還400萬元予 被告賴慶雄,與被告古錝傑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點, 相距不到半個月,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且有 返還價金之約定,並足以推認被告古錝傑於103年5月30日自 其臺中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亦係用以交還被告 賴慶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古錝傑部分:
1.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解除與古啟明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古錝傑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經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古錝傑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侵害之危險。原告雖主張為使被告古 錝傑名下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惟被告古錝傑已於106年4月14日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之內容,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62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2.被告2人於103年3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古 錝傑將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賴慶雄,被告賴 慶雄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古錝傑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號、 發票日103年3月4日),並於103年5月1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同年5月19日交付被告古錝傑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 票號碼B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5月19日),前開被告賴 慶雄交付被告古錝傑之支票均已兌現,原告應對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3.被告賴慶雄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雖高於公告現值2倍以上,但 依系爭土地面積5,780平方公尺(約1748.45坪)計算,每坪 成交價格約4,575元,與其他同地段同類農牧用地於103年間 之成交價格相較,並未悖於常理,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之 價格決定依據不同,通常土地市值亦多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 ,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異常。又因被告古錝傑曾多次 向被告賴慶雄借貸,是被告古錝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賴 慶雄後,為清償向被告賴慶雄借貸之款項,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中之400萬元返還被告賴慶雄,原告據此推認被告間無 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且有返還價金約定,應有誤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慶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苟若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 ,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之訴。而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 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 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吳明軒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第665頁,100年10月修訂9版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古錝傑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被告 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實有所爭執。惟查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解除與被告古錝傑之被繼承人古 啟明間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原告與古啟明 所訂立土地出售及讓渡書之總價金除以頭汴坑段之9筆土地 面積計算,請求被告古錝傑給付107萬5,080元,經本院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卷查閱屬實,原告與被告古錝傑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 自不得依其與古啟明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古錝傑依 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僅得依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內容,請求被告古錝傑給付107萬5,080元。 2.又原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被告古錝傑固有107萬5,080 元之債權,然被告古錝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 14日,已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全數向本院辦 理清償提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662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古錝傑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因其為清償提存而消滅(民法第326條、 提存法第22條參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對被告古錝傑尚有 其他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古錝傑間已無任何 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古錝傑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 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為何,均不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兩造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固然有所爭執,然均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無關( 即原告均不得對系爭土地權利有所主張),原告就本件確認 訴訟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古 錝傑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清償提存係權利 濫用云云,惟被告古錝傑所為之清償提存行為,僅係履行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清償義務,自難認被告古錝傑清 償債務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 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原告另請求被告賴慶雄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